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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俞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K1112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大學同學。甲○○因愛慕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於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不同之暱稱,而傳送或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訊息、截圖或撥打語音電話、更改己身帳號之暱稱及圖像,而以上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49345不公開卷第8至9頁,偵2287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102至11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網頁擷圖(見偵49345不公開卷第14、15頁、第1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72頁;偵2287不公開卷第93、95頁)、跟蹤騷擾通報表、書面告誡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49345卷第10至13頁)、A女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287不公開卷第39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時間,先後對A女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被害人係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林○○、梁○○、吳○○,上開部分之告訴權人亦分別為林○○、梁○○、吳○○,惟林○○、梁○○、吳○○均未提起告訴,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逕予提起公訴,自屬欠缺告訴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知,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之說明)。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為構成犯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率然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與A女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罹患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焦慮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目前在超商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126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傳送用以騷擾A女訊息、圖檔或撥打語音電話所使用之電子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附表編號7至9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
    違反A女意願,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與性或性別無關等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等方式,騷擾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致A女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其立法理由謂:「又實務上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二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故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亦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保護之對象,對該等之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乃係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須該等之人提起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行為人。
 ㈢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至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係認被告以與性或性別無關等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等方式,騷擾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致A女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友人為林○○、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友人為梁○○、附表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友人為吳○○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故如附表編號7至9之被害人分別為林○○、梁○○、吳○○,上開部分之告訴權人亦分別為林○○、梁○○、吳○○,惟林○○、梁○○、吳○○均未提起告訴,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逕予提起公訴,自屬欠缺告訴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1年6月15日19時36分許
在大學同學群組上,刊登A女放大的臉部、大腿、腹部照片,以此騷擾A女。
2
111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
在大學同學群組上,刊登:「很想看你變成單親媽媽,如何教養你的小孩。」、「至於是不是我的小孩,我無所謂。只是想看妳如何教養妳的小孩。」等文字內容,以此騷擾A女。
3
111年6月18日23時17分許
以「陳博紘」之臉書帳號傳送:「愛起笑!妳今天過得很爽嗎?」等文字內容給A女,並撥打語音電話給A女,以此騷擾A女。
4
111年6月25日11時52分許
以「Hong Yu Lin」之臉書帳號傳送:「叫○○(A女之中文名字)一聲:Mommy,叫我這個愚蠢人一聲:Daddy」之內容給A女之友人,經友人轉知A女,以此騷擾A女。
5
111年7月3日9時26分許
以「陳博紘」之臉書帳號發送:「beach」等文字內容及嘔吐之表情符號給A女,以此騷擾A女。
6
111年7月23日某時
使用A女之大頭照作為「甲○○」IG帳號、「hank_lover00100」臉書帳號之帳戶圖像,以此騷擾A女。
7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0月10日
使用「田中やから」之IG帳號傳送「請回電」、「請回答問題」、「你有在繳學貸嗎?你有考過GEPT多益嗎?屁孩?」等文字及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給A女友人,以此騷擾A女之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
8
111年11月24日22時45分、112年2月21日22時26分、112年3月3日17時11分、112年3月18日21時、112年4月6日13時33分、112年4月7日10時23分
使用「甲○○」之臉書帳號,至A女友人之臉書帳號網頁上,以洗版留言之方式,騷擾A女之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
9
112年3月18日9時9分
使用「田中やから」之IG帳號傳送:「追跡できますか?」、「フォロ一きせてください」等文字給A女友人,以此騷擾A女之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
10
112年3月19日14時30分
使用「田中やから」之IG帳號要求與告訴人聯絡,以此騷擾A女。
11
112年4月8日11時50分
使用「田中やから」之IG帳號要求與告訴人聯絡,以此騷擾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