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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阿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9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鄔阿遠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而就民國112年4月4日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就所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雖亦為認罪,且請求從輕量刑,但改稱其係於112年2月9日始將具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定位型智慧手錶,放置在告訴人施淑暖之機車車廂內;就112年4月9日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仍辯解稱當日未曾前往告訴人娘家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已詳敍認定被告構成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證據理由於附件所示之原判決理由,其量刑及就違反保護令2罪宣告刑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任何苛酷之虞。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