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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標(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102巷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育嘉欲對其執行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對於公訴意旨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告訴人攔查而心生不滿,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譯文、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密錄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惟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告訴人於當日值勤時,在上開地點發現被告騎駛機車有行車搖晃、臉色通紅之狀況,遂上前攔查,要求被告配合酒測,被告於攔查過程中因情緒不穩,而對告訴人口出「來啊,來啊,來測啊,幹你娘,9萬多而已你美挖幹(台語)」等語,然於告訴人質問「你罵什麼」等語後即停止,並未繼續辱罵,且後續告訴人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測後,也立即配合施測並無抗拒。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對警員實行盤查酒測一事心生不滿,而口出上開話語,縱使用詞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被批評的警員感到不快,仍難遽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定他是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為。況且,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後,已立即配合施測並無抗拒,亦難認其所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憑上開事證,主張被告既係當場出口辱罵值勤警員,已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欲藉此侮辱性言詞使人難堪,客觀上使值勤公務員心理受辱、窘困不堪,而達到干擾公務執行之目的而為之,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詞,實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之危險,至於警員所執行的具體公務是否受妨害應非所問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其仍未提出合於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