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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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許福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
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
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前因
故意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於
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人,惟因被告未能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身分資訊,經警調閱監視器亦未發現毒品交易情形,故無法繼續追查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0月2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2097號函
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57頁),本案自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
附此敘明。
三、被告
上訴意旨雖以:其目前已經五十五歲,家中仍有年邁父親賴其扶養照顧,且其現於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如入監服刑,出獄後恐難再找到工作,請給予
緩刑至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已見前述,自與宣告緩刑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
予以科刑,理由中卻未見說明其量刑之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
審酌情形,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罪,施用毒品所產生之損害、被告素行不佳,及其家中尚有年邁父親、目前有正當工作、國中畢業,經濟尚夠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目前已經五十五歲,家中仍有年邁父親賴被告扶養照顧,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108年7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9月完畢出監,有其前揭紀錄表可參,實不宜輕判,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