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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12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向告訴人丙○○○佯稱能協助銷售靈骨塔位而詐取財物,且其所詐得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可議,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以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欺騙告訴人高達170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信被告悔意甚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薪4萬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持續依約給付,信守承諾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之量刑應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儘速回歸社會正軌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惡性、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已和解並依約給付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