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鳳
輔 佐 人 張晉榮(被告之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謝鳳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及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緩刑
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緩刑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否認
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與
告訴人之糾紛未解,原判決
予以被告緩刑之
諭知,難認妥
適等語。
三、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的運用,目的在於獎勵被告自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法院有自由裁量的職權,苟未監用其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達82歲高齡,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
告訴人間因客人停車於家門口所生糾紛,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係臨時見告訴人經過而有吐口水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原審復
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考量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核無不合。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責後,未據不服而提起上訴,另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原審洽談
和解未成(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則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據此撤銷被告緩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失當,即難採憑。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