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鳳




輔  佐  人  張晉榮(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謝鳳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緩刑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未解,原判決予以被告緩刑之知,難認妥等語。
三、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的運用,目的在於獎勵被告自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法院有自由裁量的職權,苟未監用其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達82歲高齡,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因客人停車於家門口所生糾紛,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係臨時見告訴人經過而有吐口水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原審復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核無不合。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責後,未據不服而提起上訴,另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原審洽談和解未成(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所接受,則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據此撤銷被告緩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失當,即難採憑。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