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逢原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
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與
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和解內容為請法院顧及子女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
緩刑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被告
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者,其量刑自
難謂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後來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目前子女均由其在照 顧等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為法院判處拘役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
裁定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