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憲
上列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鈞憲(下稱被告)
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
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
聲請書
可參(本院卷59、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1年1月間接受觀察、勒戒後,已痛改前非,並每天認真工作,未與之前朋友聯絡,此次施用海洛因僅有1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而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後,至其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其觀察、勒戒時止,不曾再涉嫌毒品案件,固可認其非毫無自制能力,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嗣見上開尿液送驗結果後始坦承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
。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上訴
所稱其工作、交友及施用毒品頻率
等情形云云,均屬原判決量刑已經審酌之事項,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