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維上訴書狀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17至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
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
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
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均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毒品、
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8年10月9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6月2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5月6日),甲案、乙案、
另案拘役、丙案接續執行,徒刑於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
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多次竊盜
罪,復為本案竊盜
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洪銘皇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
告訴人洪銘皇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情形,所
科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酷
之虞,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空言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