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即 被 告 徐祺程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8、12971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9633、9634、1834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祺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罪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祺程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祺程(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246、433頁,本院卷第111、241頁),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應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判決認定者為據(惟被告徐祺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
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原判決就此有顯然瑕疵,詳后)。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記載「
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原判決主文就此二罪卻均論以詐欺得利罪,其主文與理由矛盾,已顯違誤,而被告在本院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然罪名與量刑亦有關聯,難認本院就原判決此顯然違誤必不可置喙,況本院撤銷後此部分改判刑度亦較原判決刑度低,並無不利被告之處,爰就此予以撤銷改判,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20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畜牧場簽訂契約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是犯罪所得應歸屬隆程有限公司所有,且
被告於偵查時亦已繳交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 ㈢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因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依已確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記載,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繞流管線設置時間,短繳水污染防治費金額均異,且差距不小,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顯不同,原判決就被告相同罪名各次犯行所處刑度卻均相同(僅就被告所犯不同罪名為不同量刑),亦未說明為相同量刑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亦顯違反上述衡平原則,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除上述㈠已撤銷部分外,並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為附表一所示設計施造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為同案被告隆程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及負責配置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繞流管線設置時間,短繳水污染防治費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科之品行,仍為隆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249頁),及其平日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偵12018卷四第151至159、161至167、169至182頁之當選證書即聘書影本、捐款收據影本、熱心公益照片;偵12018卷五第131至145、147頁之感謝狀及捐款單、家長委員會顧問聘書;原審卷第155至163頁之聘書、感謝狀、當選證明書、相關捐款證明;本院前審卷二第73至91、111至191頁之被告個人經歷、歷年參與各項公益活動,以及推動安心就學獎助學金之相關證明資料影本、被告熱心參與公益、回饋社會相關證書或收據),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173至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本院前審卷二第193至235頁之被告積極配合政府推行農地沼渣沼液澆灌政策資料)暨被告所提其岳母診斷證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237至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刑示懲,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彌補被告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100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刑度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犯罪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徐緯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111年度偵字第9633號、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46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隆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徐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徐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隆程有限公司、徐祺程、徐緯祐等人(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20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
起訴書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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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每日0時至4時,110年8月間改為2時至2時30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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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每日0時至3時、6時至8 時、12時至13 時、19時至20 時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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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每日0時45分至1時、2時至2時 15分、4時15分至4時30分、上午6時至6時15 分、8時30分至8時45分、11時30分至11時45 分、22時至22 時15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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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10.12.01 洩漏點 排放點1 排放點2 原水池 兼氣池 | | |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徐祺程(附表編號1-20)、徐緯祐(僅附表編號1-17)雖均不具負有申報義務之身分,然因與附表所示之申報義務人間,由被告徐祺程負責設計繞流管線配置,被告徐緯祐、共犯陳楷杰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管線,附表所示申報義務人以附表所示繞流管線開啟頻率開啟繞流管線,並上傳合乎放流水標準之附表申報數據欄所示數據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等分工方式為本案不實申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正犯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即起訴書第6頁到數4-7行部分)刪除「被告徐祺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補充「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1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207、212、215-216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為圖謀利益,為附表所示共犯設計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徐祺程為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及負責配置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被告徐緯祐為隆成公司之員工,僅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排放管線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復斟酌被告徐祺程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
故意犯罪前科之品行,仍為隆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平日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被告徐緯祐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第155-163頁之聘書、感謝狀、證明書,及第25-27、31-3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隆程公司之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被告徐祺程於初查獲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調查後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坦承犯行,徐緯祐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徐祺程、徐緯祐2人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35-145、173-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被告服務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隆成公司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彰偉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
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被告於本案犯
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
參照),是
各罪之宣告刑如已逾有期徒刑2年,或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20、被告徐緯祐就
附表編號1-17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四、沒收
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隆成公司本案所獲全部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惟該日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65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3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46號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兼 代表人 徐祺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湘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緯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祺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係隆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負責人;徐緯祐為徐祺程之子;陳楷杰(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程公司員工,與徐緯祐2人自民國107年進入隆程公司,協助管線及馬達施工維修;蔡志評、陳世雄、梁瑞文、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黃常禎、姚東成、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林聖展、張德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前開畜牧業者均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所規範之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應依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內容,設置污水處理流程,處理、排放廢(污)水,且每半年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流水質,據以繳交水污染防治費,並應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經水污染防治設備產生之禽畜糞、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
二、徐祺程具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專業,明知客戶即畜牧業者應遵守之相關環境保護規範,竟不思為客戶規劃、維護優質合規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反為排擠同業競爭、牟取私利,增加為客戶承攬工程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畜牧場推薦,以「不法繞流管線」,節省水污染防治設備正規操作成本及相關水污染防治費。徐祺程所經營之隆程公司內附表所示之「參與共犯結構人員」,因此與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申報不實及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
犯意聯絡,由徐祺程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規劃設計附表所示非核准之「繞流管線配置方式」,再由徐緯祐、陳楷杰或其他隆程公司人員施作及不定期維護該等繞流管線,而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以附表所示「繞流管線開啟頻率」,利用繞流管線,將未經妥善處理而含有禽畜糞及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畜牧廢水,略過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水處理單元,直接由放流口非法排放,造成放流口附近及其下游水道堵塞淤積嚴重、發出惡臭,致污染環境。前揭畜牧場明知「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係將未依規定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所放流廢水中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數值,勢必大幅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卻於
上揭期間內,將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數值,僅在放流水標準內為不實申報,將不實水質數據傳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供彰化縣環保局或雲林縣環保局查核,致環保局人員
陷於錯誤,而依不實水質核算水污染防治費,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因此短繳如附表所示之水污染防治費金額,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防治水污染管理、水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正確性。
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持法院核發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雲林縣環保局、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上情。嗣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均自動繳回如附表短繳水污費之犯罪所得予本署查扣;隆程公司於偵查中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查扣。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彰化縣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祺程、徐緯祐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杰、蔡志評、陳世雄、梁瑞文、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黃常禎、姚東成、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林聖展、張德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各畜牧場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申請資料、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暨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11000501號函附雲林縣盛富等4家畜牧事業疑似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聯合
查緝案督察成果報告、
通訊監察獲悉設置非法繞流管線之畜牧業一覽表、徐祺程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徐緯祐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陳楷杰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雲林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雲環水字第1110005933號函暨附件、彰化縣環保局111年5月9日彰環水字第1110028102號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勘察報告及自扣案電腦主機列印之客戶工程維修紀錄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渠等罪嫌
堪予認定。
二、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或於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
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本件被告及畜牧業者等人原應將原廢水處理後再行利用,卻違法逕行排入放流口,顯然無後續處理計畫,而屬經拋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原廢水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範疇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18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9-20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核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隆程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徐祺程、徐緯祐與同案被告陳楷杰、附表所示畜牧場實際負責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同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據此,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將未處理完全之污泥廢水,未依規定處理、再利用,擅自以繞流管線長期違法繞流排放之犯意,且係基於一個申報不實、詐欺得利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申報。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
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罪,及被告隆程公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被告徐祺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徐祺程就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17次犯行,犯意各別,可明確區分,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隆程公司所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請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處斷。被告隆程公司所涉附表20次犯行,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20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請考量被告徐祺程於查獲初始否認犯行,供稱:「(問:你做過幾間繞流?)7、8家,我做的工程真的不多」、「(問:如果本署掌握到的廠商比你說的還多出10個,是否相信?)你說我就相信)」等語,態度不佳,嗣本署調查後,展現無可反駁之證據,其始行配合調查;又據證人林家至證稱:「隆程公司負責人徐祺程跟伊建議如果沒有作繞流機制,就要常清污泥,伊認為他是專業的,才接受他這樣做」等語;證人陳添材證稱:「徐祺程說使用繞流管線各池的水質會比較好,他建議我設置繞流管線」等語;證人黃文雄證稱:「伊是在3、4個月前,徐祺程主動跟伊聯絡,他跟我說很多同業都作繞流廢水,伊有跟他說會被抓到,但他
告訴伊不會被抓到,所以伊才同意設置」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徐祺程為招攬工程生意,屢向畜牧業者推廣使用非法繞流設備,應為本件多家畜牧場涉嫌不法之始作俑者,應對本件重大公害負主要責任,犯行非輕,請從重量處被告徐祺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件隆程公司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