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柴鈁武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宗瀚律師
張鈞翔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
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9自民國115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A10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A09、A10(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以被告2人雖否認
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關
證據之資料可以認定被告2人涉及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上開罪名之
法定刑不輕,被告2人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被告A09自113年5月5日起,被告A10自113年5月1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5月。
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分別自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復於114年5月13日裁定分別自114年6月5日、114年6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5年1月23日裁定分別自115年2月5日、115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分別於115年10月4日、115年10月15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5年9月14日
傳喚被告2人並給予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A10及其辯護人均具狀請假不到庭,其等於刑事陳述意見狀均表示無意見,尊重本院依法裁決等旨;被告A09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A09經本院改判無罪,原裁定應視為撤銷,被告林正良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無逃亡
之虞,檢察官
上訴理由亦表示被告A09所涉犯罪嫌應屬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A09係主動回台到案說明,次子在臺灣念高中,生活重心在臺灣,應無逃亡之虞,被告A09身為僑委會委員,肩負臺灣對烏干達之外交工作,有回去烏干達處理外交及個人飯店經營事務之必要,請求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A10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項之
詐術勞動剝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告A10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A10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至被告A09雖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本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A09提起上訴而在上訴中,本院
審酌被告A09具有烏干達與我國雙重國籍身分,配偶、孩子、事業都在烏干達,只要其出境到烏干達,以目前我國之外交處境、司法互助機制而言,進行
引渡的可能性不高(本國人不引渡原則),若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被告A09有
規避審判、高度滯留不歸的可能性。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分別自115年10月5日、115年10月16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