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琬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訊問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徐琬茜繳納,准予停止
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
暨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同法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原審卷二第629至631、653至655頁)
可憑。茲以該被告現經本院
傳喚、
拘提無著,且113年9月2日起已經連續未向上開派出所報到各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12號函附
拘票、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41、265、325、327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而其辯護人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其多次聯繫被告,至今均未獲回應(本院卷一第255頁)。另,本院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到本院應訊,具保人收受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告單
可按(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本院卷二第5頁),綜上可知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