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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徐琬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琬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徐琬茜繳納,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同法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原審卷二第629至631、653至655頁)可憑。茲以該被告現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113年9月2日起已經連續未向上開派出所報到各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12號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41、265、325、327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而其辯護人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其多次聯繫被告,至今均未獲回應(本院卷一第255頁)。另,本院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到本院應訊,具保人收受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告單可按(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本院卷二第5頁),綜上可知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