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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7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當初涉案是因一時受經濟壓力所迫,一時失慮才擔任小蜜蜂送毒品,未從中獲取暴利,足證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請審酌給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也協助警方追查上手,雖檢警並未查獲該人,但至少證明被告確有悔意,請求審酌上情,重新對被告之量刑予以評價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59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中檢介陶112 偵6167字第1139067989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7、179、18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對量刑重新評價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