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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羿智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12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LMORE」、「天皇」經鑑驗後,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屬於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甲基-N,N-二曱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屬於卡西酮類藥物,結構類似安非他命類藥物,推測施用後會產生欣快感、興奮、食慾降低、體溫升高、盜汗、心跳加速、記憶力障礙等作用。是以,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呈現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均相似,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即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毒品應加重其刑,其目的在於「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醫學實務上雖肯定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普及,首要的危險是毒品的毒性,然特別說明「在品質不穩定、成分複雜、甚至藥物特性相反(例如:一包毒品咖啡包同時含有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之混合式毒品中,將產生極大之危險性」;司法實務上亦認為此次修法有其不當之處,並提出以下爭議:「倘經鑑定結果,係兼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因摻雜調和無法析離時,是否不論故意與否即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及「舊法透過刑法笫55條已足以將輕罪之不法包括予以評價,新法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無重複評價罪責之情」。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LM0RE」、「天皇」經鑑驗發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此二種毒品成分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笫3項之立法目的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本件是否仍有加重之必要,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求就本件有無因混合之毒品增加危險性之情形函詢相關單位,然原審未採納及調查相關證據,便遽認本件有依法加重之必要,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故懇請鈞院依法調查相關事證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加重之必要或僅酌量加重其刑。且列載前謝靜恆法官主講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為據,並聲請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如下事項:「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毒品之化學構成為何?該2種毒品之藥理即對人體產生之影響為何?該2種毒品是否屬同質性毒品?就化學合成觀點,在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成技術問題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佐證上開2種毒品成分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而無依法加重之必要。
 ㈡本案其餘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和榮、白彣、鄭威鴻,經另案審理後,分別判決1年2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雖各共犯間或因參與程度不同,而有量刑上之差異,然原審量處被告4年6月,相較於其餘共犯,顯屬過重,應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自偵查至今始終認罪,事後對自身所為深感懊悔,亦領悟實不該貪圖眼前一時小利,心存僥倖賺取非法之財,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也深知肩負養育及陪伴子女之重任,決心痛改前非,再不觸碰毒品,並已於車行任職,有穩定正當工作,此由本件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来查扣任何毒品及與毒品相關之物,可證屬實。被告與女友現共同撫育一名年僅一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盼望能給予女兒健全之家庭,陪伴女兒成長,懇請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深知悔悟,允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撤銷原判決,改知適法之刑度,讓被告得以盡快回歸家庭及社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依累犯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符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前揭事項。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且由立法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3081、2672號判決均可參考)。被告、辯護人徒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包含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均相似,主張並非上開條項所欲規範對象,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又舉出另案判決為據而主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2頁),然依辯護人所載敘該另案判決調查認定者,係認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知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本案並非相同,且另案判決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遞加後減之。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加後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原應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以憫恕之情,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遞加重、遞減輕後,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犯行,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與其餘成員販毒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為警及時查獲,雖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輕罪即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的工作,學歷是國中,月薪新臺幣7、8萬元,與媽媽、女朋友及1個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本案所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態樣係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且就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分工、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各節,均與其他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和榮、白彣、鄭威鴻所為有異,此觀諸卷附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記載益明,是被告、辯護人以與其餘共犯經判處之刑度相較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之量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指摘原審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