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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在黃昏市場設攤販賣豬肉,曾僱用乙○○○(下稱林女)幫忙,後林女因故離開,丙○○為求林女再次受其僱用,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即林女工作之「小吃部」內消費,其間要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詞拒絕。惟丙○○仍不肯罷休,執意要帶林女返回其住處,自同日23時37分起,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小吃部」對面停放,下車在路旁等候林女下班,於翌(26)日凌晨2時8分許,林女見丙○○在小吃部對面等候而不知所措,其同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擔心林女之安危,遂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女回家,丙○○見狀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時,丙○○竟基於毀損、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右後方加速衝撞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及右前車頭,使甲○車輛無法前行,以此方式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而丙○○見林女仍在車內,隨即下車爬上甲○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將雨刷拔斷,並打破前擋風玻璃,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雨刷斷裂及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右前保險桿、右前輪等處受有損壞。林女為避免丙○○持續毀損甲○之自用小客車,遂下車往車輛後方逃跑,丙○○見狀返回其自用小客車倒車往林女方向衝撞,致林女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倒地,並罔顧林女自始不願意與其同行之意思,下車強拉林女坐上其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駛離現場,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女、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25日深夜前往林女工作處附近等待林女,並於110年1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甲○搭載林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發生碰撞,並毀損甲○車輛之雨刷、擋風玻璃、右前保險桿、右前輪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和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她下班,後來不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為前面的路變小,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我並不是故意衝撞甲○車輛,讓她們無法前行。因當時生氣林女騙我,所以爬上甲○車輛引擎蓋,將雨刷拔斷,並打破擋風玻璃。事後我已經跟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應該再成立強制罪毀損罪。林女受傷後,我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當時林女是自己上車,因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我並沒有拉她上車,剝奪她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毀損及強制部分:
 ⒈甲○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非甲○所有,但平日均由甲○管領使用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經所有人陳喬鶯委託甲○提出本案毀損告訴,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係經合法告訴,先此敘明
 ⒉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當天被告自己開車跟在甲○的車後面,被告故意去撞甲○的車副駕駛座車門,兩台車因而卡住,被告停車後爬上甲○的車之引擎蓋上,把甲○車輛雨刷拔斷,並打破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頁)。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載林女回去,我開到一段路時,看到後面有一台車追我們,後來林女叫我開到巷子比較小的路,後面的車就直接撞我的車,『不給我開』,被告趴在我的車頂,敲我的車窗跟擋風玻璃,扯斷雨刷,敲壞我的車」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75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25至28、46至64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以撞擊甲○車輛之手段使甲○車輛無法前行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毀損甲○車輛之犯行,應認定。
 ⒊被告辯稱係因前面的路變小,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並不是故意衝撞甲○車輛云云,然綜觀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先係開車「尾隨」在甲○車輛後面,再直接以車輛撞擊甲○之車,而使甲○之車停下,並非行車疏失所致;參以車輛毀損照片顯示甲○右前保險桿、右前輪處有嚴重刮擦毀損之情(警卷第50頁),足以認定甲○之車「右」前方為遭撞擊處。再由被告指認之事發現場照片(警卷第62頁)觀察,該路段係雙黃線(分向禁止線)分隔之單車道道路,在正常遵守交通安全規格情形下,前後車輛應依序進行,並無兩車併排之可能。而事發當時,時值深夜,且係無監視器設置的偏僻路段,除被告與甲○之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可能影響被告行車動線或操控車輛之情,是甲○之車既係「右」前方遭被告駕車撞擊,自足以認定被告駕駛之後車係由後方加速自「右」超越甲○之車而發生撞擊,如此行車方式,若非被告刻意為之,孰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因前面的路變小,兩台車就撞在一起,並非有意撞擊甲○車輛等情,難以採信。被告開車衝撞甲○之車,而使乘坐車內的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妨害,被告辯稱並無強制犯行,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她下班,後來不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當時生氣林女騙我說她會跟我回去,卻又躲著我,我很生氣才會堵住甲○的車輛,並毀損甲○的車輛」等語,充其量此僅係被告就犯罪「動機」的抗辯,核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附此說明。
 ⒌被告又辯稱事後已經跟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萬元,不應該再成立毀損罪,然卷內資料僅見南投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12-118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係被告與林女,內容未涉及甲○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喬鶯所受損害之賠償。林女也因調解成立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00頁)可憑。除此以外,被告僅於110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給車主8萬元現金,有寫一個和解書…我禮拜一會送過來」等語(偵卷第93頁),此後未見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提出已與甲○或車主和解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甲○只有寫一張和解書,但和解書已被小孩撕掉,我現在沒有辦法提出和解書。甲○也沒有和解書」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跟甲○達成和解,賠償修理費8萬元,何來毀損等語?並非可採。
 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被告的車撞後,我叫甲○幫我開門,我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就開車後退,撞我的腳,我就倒下去,我的手就斷掉,『被告就把我拉上她的車,帶我回他家』…」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5頁)。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當天被告看到林女下車跑走後,就馬上上車駕車往林女衝撞,被告撞到林女後就把林女拉上車,我當時看到林女感覺她已經沒有力氣反抗了,拉上車之後被告就駕駛車子開往成功東路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73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女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撞擊林女後,將林女拉上車並駕車離去,因此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林女受傷後,其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云云,雖核與當日與被告同車之證人廖文正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是要扶林女上來,她說不用…她自己上車的等語(偵卷第94頁)吻合,然依證人林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事發前到林女工作的「小吃店」消費,央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決拒絕。即便被告一廂情願地表示2人原為男女朋友,當天是懇求林女回心轉意,但以本案客觀情節,林女下班前2個多小時,被告就在「小吃店」對面等候;林女下班時見被告在對面,甲○因恐林女安危才開車搭載林女離開,被告見狀就駕車尾隨來看,林女一開始就沒有要與被告同行之意願。而林女遭被告開車撞擊後,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是在被撞受傷不輕的情況,林女更沒有改變原來不願與被告同行之意思,「自動」上車的可能。因此被告所辯及證人廖文正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⒊況林女上車後係被載往被告住處而非前往醫院就醫,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林女並非為了就醫而上車,反可證實被告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係稱:「林女上車後,我跟她說要載她去醫院,她說她不要去醫院」等語 (警卷第7頁、偵卷第94頁),未曾提及把車開回家的原因是因水箱破掉乙節,堪認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廖文正出庭作證,欲證明林女係自行上車等節,惟證人廖文正已於偵查時證述此情,本院已說明該證人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林女及甲○出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與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僱傭關係乙節,惟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妨害自由之待證事實無涉,且就被告與林女之關係,業經林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至187頁),甲○於偵查時亦證稱不知道林女與被告之關係(偵卷第75頁),自無再請林女及甲○出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本案犯罪之最終目的係剝奪告訴人林女之行動自由,整體行為中之毀損甲○之車及強制甲○、林女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贓物等罪,所侵害之各法益(財產法益、社會法益)與本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互異,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惟將此前科素行列為下述量刑因子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極為不佳;⑵被告否認犯行,但於偵查與林女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賠償30萬元,彌補林女所受之損害,惟今尚未能賠償甲○之犯後態度;⑶如前所述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對甲○、林女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程度、致其等受有之損害;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黃昏市場設攤賣豬肉、月收入約40萬元(本院審理時更正目前月收入剩10幾萬元)、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