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被 告 楊芸菲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以下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
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得上訴第三審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無
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
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