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堯賸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
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堯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本案販賣
犯行僅有1次,並非以販毒維生,而係因自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惡習而誤入歧途,懇請法官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予
審酌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起訴書及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與林新偉共同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於判決內詳細敘述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
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㈡被告雖稱其有向警方提供毒品、槍枝來源
一節,惟其亦陳稱其提供之情資係另案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此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