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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芸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民國114年1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擔任南投縣立埔里國民中學(以下稱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負責綜理經費收支之審核結報等法定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子芸明知辦理經費核銷,應根據合法原始憑證據實核銷,亦明知埔里國中辦理採購及經費報支流程,係由各業務單位依需求以簽呈辦理請購,逐級呈由事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校長簽准後辦理採購。需求單位辦畢採購後,在憑證用紙黏貼統一發票或收據,逐級呈由驗收人員、會計主任、總務主任及校長核准,再由會計主任以上開核准之請購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或發票為憑據,將相關資料輸入於「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以下稱會計資訊系統),製作三聯式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以下稱受款人清單),再由會計主任蓋用自己的印鑑,無需檢附相關憑證,送交校長簽核後,再使用「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將上開付款資料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至南投縣政府財政處,由縣庫集中支付核撥匯款。黃子芸因私人使用彩色碳粉匣、茶葉,及維修其私人監視器系統等需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3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黃主任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2樓,與設於同址1樓之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共同經營業務,員工相互支援,以下統稱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6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109年3月3日開立發票,由霖群公司人員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款人、發票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的印鑑後,以線上及紙本方式雙軌並行送陳不知情之埔里國中校長○○○○○○批核,致○○○○○○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3月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霖群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6個,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碳粉匣費用2萬8,8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黃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埔里國中之會計室主任身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霖群公司訂購總價值1萬4,400元之彩色碳粉匣共3個,使霖群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碳粉匣係埔里國中請購,於109年8月3日開立發票,由霖群公司負責人許○○連同上開碳粉匣一併送交至埔里國中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另於109年8月4日前某日,黃子芸前往不知情之劉○○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號之店面兼住家,佯稱埔里國中有購買茶葉款待外賓之需求,向劉○○以1斤2,200元之價格,購買烏龍茶共5斤,並告知款項將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等語,使劉○○誤信上開茶葉係埔里國中請購,當場將上開總價值1萬1,000元之茶葉交予黃子芸收受,黃子芸即將之攜回私用。黃子芸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受款人、發票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的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埔里國中校長○○○○○○批核,致○○○○○○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霖群公司臺企銀帳戶及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劉○○合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公款支出之正確性,黃子芸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彩色碳粉匣3個、烏龍茶共5斤,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碳粉匣、茶葉費用共2萬5,400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黃子芸委託不知情之米克斯電腦科技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湯長美,以下稱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人張○○承攬黃子芸家人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衣必洗洗衣店」新增監視器鏡頭及更換監視器主機系統,並將舊主機移至黃子芸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之工程,張○○施工完畢後,於109年10月20日出具收據連工帶料向黃子芸請款2萬8,000元,因黃子芸表示欲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張○○遂提供其母親湯長美名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供黃子芸匯款。黃子芸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的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埔里國中校長○○○○○○批核,致○○○○○○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於同年11月9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帳戶,惟該帳號前已因故變更號碼,致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黃子芸因此未能獲得免予支付該等財物、服務費用共2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未遂。嗣埔里國中校長○○○○○○發覺核銷文件有欠缺請購單、會計原始憑證等情事,向南投縣政府教育處通報,始經南投縣政府政風處函報法務部廉政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黃子芸(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埔里國中會計室主任,負責綜理經費收支審核結報職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拿公家的東西,更沒有意圖要犯罪,我都生病快死的人,我做這些事幹嘛,我私人買的茶葉是請學校的貴賓來使用的,是我用私人的錢去買,沒有用公費核銷茶葉,這從帳面上都查得到,家人11月維修監視器,也不是用公款支付,2月買的茶葉檢察官怎麼會認為是8月的畢業花束,混為一談;10月匯錯給湯長美的,怎麼會扯到跟我11月維修監視器有關,一方面也沒有1萬1千元的茶葉交易,因為我買的茶葉是7、8千元或8、9千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監視器也是4、5萬元左右,根本沒有28,000元的交易跟收據,這樣是不是有點張冠李戴,讓我覺得很受委屈,檢察官並沒有確切的證據,我真的是生病導致這麼多件錯誤,若要以此來指控,應該要有確切證據, 校長在偵查中也說他有看到憑證,不然他怎麼會同意付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並無貪污、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實際上被告是因身體狀況不佳,在製作資料時不慎點錯資料所致,這情況其實是一個共通性的狀態,除被告以外,其他學校的會計主任或請購單位都有重複點錯或輸入錯誤的問題,從我們提出LINE的資料看得出來,這其實是南投縣政府教育界共同的狀態,不能以被告單純點錯的問題,就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存在。依原審所調閱的資料可看出,湯長美和劉○○的受款人資料在系統的最上方,重複點錯的情況確實是有可能會發生的,尤其當時被告因身體狀況,到學校的時間比較少,每次到學校都要處理大量文書作業,因系統設置的問題,因此有不慎誤點或重複的狀態。從鈞院函調的資料可看出,湯長美和劉○○的資料在105年就存在在系統當中,而被告是106年才到學校裡面當會計主任,這二個資料不會是被告故意輸入進去,用此來圖利自己。另起訴書說是校長發現有欠缺請購單、原始憑證的狀況後,向南投縣政府通報,通報後被告才陸續去清查並繳回資料,實際上從今日所提供之簽呈可發現,109年是被告自己發現有憑證缺失主動通報校長,並跟校長說她會去負責繳回,但本案是從110年才開始陸續詢問證人及被告,可證明被告在這件事被發現之前,就主動跟學校彙報這個狀況,並處理繳回的情況,當時11月臨近學校關帳,因此被告沒有請學校以發公文的方式向各廠商要求繳回,而是以便宜行事的方式由被告自己去找各家廠商請他們把錢繳回來,若當時被告有循發公文的方式做處理,可能就不會有今日的狀況。就犯罪事實一、㈠碳粉匣的部分,其實發票是有找到,被告在輸入會計系統裡面時,是完全按照學校的請購流程,附上原始憑證,並輸入完整無誤的資料來請購,廉政署在偵查時有到被告家中看過,被告家中的型號跟彩色碳粉匣是不相容的,被告若要攜回私用,為何不找她可以用的碳粉匣,可見被告沒有攜回私用的狀態。就犯罪事實一、㈡碳粉匣的部分,會計憑證上雖有缺失,但是是同一款碳粉匣,被告根本沒有使用的狀態,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何時何地將該碳粉匣攜回私用;向劉○○買茶葉的部分,劉○○說法前後反覆,是否可信有疑義,被告其實在109年2、3月間,以8千到9千元向劉○○購買茶葉,認為被告用學校的錢攜回私用,其實並未找到茶葉在哪裡。就犯罪事實一、㈢裝監視器的部分,不管在被告的家中或家人所經營的洗衣店,所裝監視器的時間及金額,與張○○所說的是不符的,被告家中所裝是16入監視器,價格在4萬到5萬元之間,且原審我們有提供金流,被告確實有領錢出來付給張○○,張○○所說的2萬8跟16入監視器的金額是不相符的,此部分可證明被告不管家中或洗衣店的監視器,與張○○所指述該次請購的行為並不符合。綜上所述,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貪污或詐欺的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擔任埔里國中會計室主任,且附表一編號1、2、5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係被告所製作,惟上開附表一編號2、5之請購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附表一編號1之請購資料則無簽呈、請購單,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受款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4月18日主資公字第1126000510號函檢附之支付匯款入戶查詢作業登入紀錄(含登入系統之IP位址、登入時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7月28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7148號函檢附之霖群公司臺幣存款交易明細、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國姓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姓農北山分部新舊編號對照查詢附卷可稽(廉政署卷二第1、2頁、他1289號卷三第195至198頁、廉政署卷二第77至81頁、廉政署卷一第458至4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以認定。
 ⒉證人即埔里國中校長○○○○○○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中的校長,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核銷流程是由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請購」欄蓋章後,逐級送總務、會計等相關單位,再由我核准後,送由總務處進行採購,採購後由採購單位即總務處在請購時同一張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經辦單位」蓋章後,送業務單位驗收並在「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章,一樣逐級會辦核章最後由我核准,再由總務處將支出憑證黏存單連同收據等原始憑證送交會計室辦理後續付款流程。但我們學校在109年開始採會計核銷支付之線上簽核系統及紙本雙軌制後,經費核銷流程變成是被告會先將製作完之紙本的「付款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連同相關的支出憑證黏存單、發票、收據送給我,我紙本核完章後,待被告通知完成會計線上支付系統作業後,我再線上核准支付款項,因系統沒有上傳原始憑證的功能,加上紙本已審核過,所以這時我只會在系統上核對各表單上所繕打的金額是否相互一致。因為埔里國中是大校,採購核銷案件很多,所以原則我會核對「付款憑證」、「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所列金額一致沒有錯誤,再翻看大概有附憑證,就會核章。會發現本案是因為我有發現被告在109年間工作狀況不佳,後來埔里國中出納梁英嬌、總務主任許○○向我報告發現沒有憑證卻付款的情形,我召開緊急會議,由我、出納、總務組成三人調查小组,請被告把109年8月至11月份憑證送到校長室,經查核後發現有幾筆沒有憑證,被告當時解釋是因身體、眼睛不好,是輸入時誤繕,但我還是通報到南投縣教育處,後來在109年12月間南投縣政府會計處有派員到校將被告做過的會計憑證整個檢視一遍,最後確認是這幾筆沒有憑證等語(廉政署卷一第610至612、614頁)。
 ⒊證人即埔里國中總務主任許○○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案發時我是埔里國中的總務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之請購、驗收、核銷流程是由使用單位先填寫埔里國 中「支出憑證黏存單」的請購欄位,由該單位主管核章,會 經事務組長、總務主任、會計室,經校長核准,校長核准 後,請購單就回到請購人處,請購人將請購單送交事務組 進行採購,事務組採購完後,會先請請購人確認是否符合請 購需求,並將發票、收據等原憑證黏貼在該表單上,再由 請購人「驗收或證明或保管」欄位核章後,逐級由總務主 任、會計主任核章,最後由校長核准,若是1萬元以上的採 購,還要再附簽陳。前述流程跑完後,「支出憑證黏存單」就退回到請購人處,若是4000元以上的物品,請購人會通知總務處幹事侯惠連登物品或財產帳,再將「支出憑證黏存單」全份文件送交會計室辦理核銷並由會計室保管。在我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沒有遇過採購案核准送經會計室核銷付款後,採購單位又撤回請購的情形,且若撤回請購,沒有請購單會計應該就不能付款,印象中也沒有聽過一開始有請購單,後來請購單卻不見的情形。因為被告任職期間常發生廠商來追款,在109年底有次行政會報校長提醒溢領鐘點費的案例,會後總務幹事侯惠連跟出納梁英嬌告訴我,被告要侯惠連打電話去問廠商,詢問被告有沒有付款給那位廠商,侯惠連要被告拿憑證,但被告沒有拿出來,當時我才了解給廠商的付款如果是由縣庫支付,在請款案核准送縣庫支付科付款前,只有被告、校長才看得到,之前我一直以為還有出納系統可以看得到,所以我提醒校長有發生這樣的情形。校長知道後,就先到會計系統核對,發現有部分支出沒有憑證,所以就從系統上列印科目清單,請我、梁英嬌再核對一次,當時我發現有幾筆劉○○、湯長美、碳粉匣的付款支出是沒有憑證,校長就請被告提出這些憑證,後來是沒有找到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50至152頁)。
 ⒋證人即埔里國中會計主任林○○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是在110年10月1日接替被告擔任埔里國中的會計主任,埔里國中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經費核付流程是請購單位填寫埔 里國中黏貼憑證用紙下方「請購單」欄位或請購簽陳,經 事務组長、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核章並經校長核准後請購,採買後將發票黏貼在同一份黏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前述奉 准請購簽陳等文件,經驗收、會計、總務核章、校長核准 後,退回請購單位;續由請購單位將前述奉核之黏貼憑證 用紙等文件交給會計主任,此時會計主任才能按該奉核請 購案之内容登打至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统,除匯 出傳送至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線上簽核及檔案管理系統,經 校長線上核准後,由會計主任線上點按「放行」後 ,傳送 至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支付科付款;除前述系統簽核外,會 計主任並將前述會計系統製作完成之付款相關憑證列印出 紙本之「付款憑單」(即系統上顯示之「傳票」按鍵)、 「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並於表單核章後,連同 奉核請購案之黏貼憑證用紙、原始憑證、請購簽陳等資料送 由校長核准,校長核准後會將前述付款憑單、科目清單、受 款人清單、黏貼憑證用紙、原始憑證、請購簽陳原件交還 會計室由會計室裝訂留存。會計系統線上簽核是會計 人員為記帳產出付款報表之用,並可與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線上簽核及檔案管理系統介接,如此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就可以以 電子化方式完成付款,但因線上系統無法檢附請購簽陳、原 始憑證等資料,所以仍需列印出會計系統紙本連同請購案 之核准文書、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校長審核核對。會計人員必需要依據奉核請購文書、發票憑證等文件去製作會 計憑證,製作會計憑證時也是要依據紙本的請購文書、發 票、收據上面的内容,按會計系統欄位逐一登打後核付款 項。沒有請購簽陳、收據、發票等資料,不能無中生有自行至會計系統建檔後付款,若無採購之事實,因會計主任有登打會計系統之權限,仍可以至系統登打建檔,接下來系統會直接傳至校長審核後,再傳至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支付科匯款付款,財政處不會作實質審查,前述作業流程因會計至校長中間再無會計專業人員審核,相較於以支票付款必需再經出納審核,我認為內控不良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41至145頁)。
 ⒌證人即霖群公司負責人許○○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是霖群公司負責人,霖群公司有販售彩色碳粉匣,霖群公司曾有跟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印象中被告及埔里國中輔導室老師都有向霖群公司叫過碳粉,我們貨送到時會同時附發票,再等埔里國中通知到校領現金或匯款到霖群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據我了解埔里國中匯款時會以南投縣政府的名義存入。依照霖群公司銷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26、受款人清單及霖群公司交易明細所示,109年3月2日訂單金額、發票編號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清單上載金額、發票編號全都一樣,所以埔里國中支付霖群公司28,800元就是因為109年3月2日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貨6個碳粉匣之貨款,依照公司銷貨明細,這筆訂購碳粉匣訂單有實際出貨,出貨對象就是訂貨人被告。另外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這是當時被告向霖群公司訂購3個彩色碳粉匣,當時是公司會計黃伊廷在109年8月3日出貨時先在系統繕打銷貨單及開立發票,再交由我去送貨,我記得有將3個彩色碳粉匣送到埔里國中會計室,所以109年8月10日1萬4,400元就是埔里國中支付的貨款,埔里國中會計室就只有一個黃主任,應該就是被告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20至221、263、264頁),復有東霖資訊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26」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76」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附卷可稽(廉政署卷一第83、85、277至282、15至23頁)。
 ⒍證人劉○○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從100年開始販售茶葉迄今,沒有賣其他東西,南投縣政府在109年8月10日曾匯款1萬1,000元到我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被告跟我買茶葉的貨款,被告一共跟我買了5斤烏龍茶,1斤價格2,200元。當時是被告自己到我店裡說學校要買茶,所以就來找我試茶,談好價錢後,我就當場以4兩一包為包裝,分成5個提袋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就接著說這筆錢會從南投縣政府撥款,也因此我就知道南投縣政府於109年8月10日匯入的款項,是被告之前跟我購買茶葉的錢。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都是自產自銷,沒有記帳。於109年8月10日收到這筆款後的某日,被告有再到我住處跟我說「上次用公款買茶的錢,因為被檢舉,所以我已經退回給縣政府公部門了。如果有人問你,就說錢有退回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退錢給被告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82、195至196頁、他1289號卷三第261至264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函檢送證人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料附卷可稽(廉政署卷二第73至75頁、他1289號卷三第93頁)。
 ⒎證人張○○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是米克斯商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母親湯長美,商行是做電腦維修買賣、弱電工程。我曾經有幫被告安裝被告家裡及被告洗衣店內的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但我沒有幫埔里國中維修過監視器的任何相關設備。米克斯商行曾於109年10月20日有開立一張「監視系統主機維修」2萬8,000元的收據給被告,這張收據應該是我到被告埔里住家或被告住家對面的洗衣店施工後所開立的收據,依照收據「監視系統主機維修」的內容及金額2萬8,000元來看,應該是幫被告做系統的更換,施工完畢後被告說要用匯款方式給我報酬,因為米克斯商行的登記負責人是我母親湯長美,所以我就提供湯長美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給被告,但被告後來是用付現金的方式給我的,沒有用匯款的。我從來都沒有做過埔里國中的案子,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將我開立給她的收據拿去報公帳等語(廉政署卷一第564至566、586、588頁、他1289號卷二第25至27頁、他128號9卷三第225至227頁),復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11」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國姓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姓農北山分部新舊編號對照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料在卷可參(廉政署卷一第37至42、459至460頁、他1289號卷三第99頁)。
 ⒏綜合上開證人及證據資料所示,可知被告明知公務機關採購需有原始憑證、請購單及相關單據據實核銷,竟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部分)或假借職務機會以個人身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在無請購事實之情況下,向不知情之廠商購買並收貨物後,擅自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5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等資料以供核銷,並由國庫支付廠商貨款,損害國家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請購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購資料則無簽呈、請購單,已如前述,顯無業務單位請購之事實,且依證人許○○、劉○○、張○○上開所述,均係被告與其等接洽並完成交易,而非係埔里國中之採購人員與其等接洽,顯見被告確係利用其為會計室主任之身分,以無需檢附相關憑證即可送交校長簽核辦理核銷之機會,而由南投縣政府財政處支付其私人所購買之彩色碳粉匣、茶葉及維修其私人監視器系統無訛,縱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購資料內有霖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53頁),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購買之碳粉匣、茶葉或維修之監視器,均與被告本案犯行不生影響,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上開採購均係被告親自接洽並完成交易,顯非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錯誤點選或輸入錯誤採購資料所能導致此結果之發生。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先於電腦上會計資訊系統登打不實內容付款憑單等準文書,隨即列印為紙本之公文書,再以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且其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惟此部分被告係以單一之登打不實內容付款憑單等公文書而詐欺國庫付款,被害人僅為單一,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一罪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定本刑至2分之1。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酌以各次情節輕微等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詐術行為,惟因廠商匯款帳號變更,故致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匯款失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而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學校會計主任,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辦理會計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而詐領不法利益,並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為之,行為操守可議,有損人民信賴,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數額尚屬輕微,犯後態度,並已繳回部分所得財物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被告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詐取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150004331號函檢附之縣庫支出收回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廉政署卷二第125、128頁),此部分無庸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色碳粉匣6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向不知情之謝○○所經營之正乙鐵櫃行訂購價值5,800元之整理櫃及1萬6,000元之鐵櫃類物品,並告知款項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由南投縣政府支付等語,使謝○○誤信上開物品係南投縣政府相關單位請購,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開立收據連同上開物品在不詳地點一併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即將之作為私用。被告隨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為日期,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批核,致○○○○○○誤信埔里國中確有該等採購支出而予以核准。嗣南投縣政府財政處分別於同年9月14日、10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正乙鐵櫃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正乙鐵櫃行一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埔里國中及南投縣政府財務管理、公款支出之正確性,被告即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整理櫃及鐵櫃類物品,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物品費用共2萬1,8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正乙鐵櫃行負責人謝○○、其配偶即會計邱○○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許○○於廉政署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87」、「付款憑單編號:00103」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正乙鐵櫃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正乙鐵櫃行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證人邱○○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登記資料、證人謝○○名下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登記資料、埔里國中教職員請假登記卡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拿公家的東西,更沒有意圖要犯罪,我都生病快死的人,我做這些事幹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並無貪污、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實際上被告是因身體狀況不佳,在製作資料時不慎點錯資料所致,這情況其實是一個共通性的狀態,除被告以外,其他學校的會計主任或請購單位都有重複點錯或輸入錯誤的問題,從我們提出LINE的資料看得出來,這其實是南投縣政府教育界共同的狀態,不能以被告單純點錯的問題,就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存在,不管在家裡或洗衣店裡面,根本找不到所謂的鐵櫃,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意圖,其他學校會計室主任、老師及南投縣政府的函文都可以知道不小心輸入錯誤是一個慣常的狀態,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貪污或詐欺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係被告所製作,惟上開資料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又南投縣政府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受款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087」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埔里國中「付款憑單編號:00103」之付款憑單、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資料影本、正乙鐵櫃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1165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電匯存帳匯款後資料附卷可稽(廉政署卷一第25至35、391頁、廉政署卷二第83至87頁、他1289號卷三第95頁)。又國庫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返還南投縣庫,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1年9月14日埔里營密字第11150004331號函檢附之南投縣庫支出收回書在卷可憑(廉政署卷二第125、129、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正乙鐵櫃行負責人謝○○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正乙鐵櫃行負責人,邱○○是我太太兼帳務,我有販售整理櫃,沒有賣生物實驗用顯微鏡,我印象中很多年前有跟埔里國中做過生意,1次是去埔里國中壘球場裝鐵架,另1次是去宿舍裝鐵架,但2次我都是收現金,都是包商支付現金,沒有匯款過,南投縣政府是有在10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分別付款5,800元、16,000元到鐵櫃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我很納悶還問我太太有這個生意嗎,後來我太太說匯款完後有位女生打電話來說匯錯了,我跟我太太說那就還給人家,還款是由我太太負責,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88至390、394至398頁、他1289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㈢證人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謝○○的太太,負責鐵櫃行的帳務,但我們是小本經營,所以沒有仔細記帳。109年9月14、109年10月29日埔里國中有匯款到鐵櫃行,後來就有位女生打電話說是匯錯了,我查一下好像沒有這筆生意,我就請謝○○去領錢,由我還給對方,但時間太久了,對方是誰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廉政署卷一第444至446頁、他1289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及依證人謝○○、邱○○上開所述,其等均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過鐵櫃之交易,僅有以向包商收受現金之方式與埔里國中有生意往來,與本案係用匯款之方式不同,且於收受本案匯款後,確有人反應匯款錯誤並退還款項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被告所辯因資料輸入錯誤而導致錯誤之匯款,並非無可能,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採購均係被告親自接洽並完成交易,自難僅憑採購資料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等即逕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排除被告資料輸入錯誤而匯款錯誤之可能,是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基於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例如係出於誣陷、誤會或迴護被告所致),以釐清事實真相,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等判決可資遵循,故證人前後所述不一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時,自不得逕行採認證人於審判中所述情節為真。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不特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故如對類同之行為、類同之證據、類同之情狀,竟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則此一證據評價之判斷,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自不合論理上之法則;再者,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故亦不得僅因證人所證與被告所辯相符,即棄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不顧,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否則認定事實即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即正乙鐵櫃行負責人謝○○、邱○○於112年3月23日廉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中已明確證稱,僅有1筆2萬元之款項係被告自稱匯錯並退回,並非本案5,800元、1萬6,000元之款項,且正乙鐵櫃行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有確實核對銷售商品紀錄,僅僅發現過1筆2萬元之款項無法確認係出售何商品,後來埔里國中人員主動聯繫後便退還2萬元,其他部分則均有將商品售出並收到貨款,只是因為已無相關出貨資料,故無法確定係出售何商品、商品送往何處,此有該次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2萬元部分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提起公訴。原審判決以證人謝○○、邱○○上開證詞,推論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亦為誤會,顯與筆錄記載內容有所矛盾,再參以原審法院已認定「並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被告徒以「單純登記錯誤」為辯,然該次採購物品過程,既然從未有過「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等足以佐證採購物品之相關憑證收據,何以能在毫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之相關憑證收據,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不實請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同時匯出、列印上開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為紙本公文書,蓋用自己印鑑後,雙軌並行方式送陳不知情之○○○○○○批核?再觀,被告其他被判有罪部分,其犯罪手法均相雷同,亦即在無「簽呈、請購單」之情形下,逕自將各該次請購物品及金額輸入會計資訊系統,是被告徒以「單純登記錯誤」為辯,卻能在「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於會計資訊系統內具體、精確輸入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所有請款資料,爾後並獲得撥付款項,而證人謝○○、邱○○既為正乙鐵櫃行負責人、會計,2人於廉詢、偵訊中證述匯入款項均會與出貨紀錄勾稽比對,只有2萬元之金額有出入,顯然更符合商業經營、款項出貨定期勾稽對帳之經驗法則,故證人2人前後不一之證詞,應以112年3月23日廉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所述較接近真實,是本案應只有2萬元之部分有退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款項並無退回,則被告顯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犯行。縱認證人2人已無法明確指出整理櫃、顯微鏡6臺係何時送往何處所,由何人收受,又無其他書、物證得以證明,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交付,惟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此部分犯罪事實,至少仍應論以未遂罪嫌。
 ㈡再按刑法第213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2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足參)。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並無貪污、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身為會計專業人員,本應明確知悉會計支出憑證與申報款項核銷之間之關聯性,而本案採購物品過程,既然從未有過「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等足以佐證採購物品之相關支出憑證,被告卻在「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之相關支出憑證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仍在會計資訊系統之「《簽證用》請購單」請領網頁中,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受款人、收據資訊、支出用途摘要、金額等所需填載之各項請款資料、項目欄位,逐一、逐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受款人清單等準文書,並於會計資訊系統中確認上開資料並傳送上陳,則被告顯然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準文書內,並持以行使,自亦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審未審酌及此,自難令人甘服。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本院查:  
 ㈠證人謝○○、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埔里國中有匯錯款至正乙鐵櫃行一銀帳戶之情形,證人謝○○並證稱未與埔里國中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交易,足見上開採購均非係被告親自接洽並完成交易。雖證人謝○○、邱○○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謝○○去銀行領2萬元,確定還款給埔里國中的是一筆2萬元的款項等語,然其等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沒有請對方簽收或留下什麼紀錄等語(他1289號卷二第126、132、133頁),且證人謝○○於廉政署調查時並證稱:5,800元、16,000元匯款至正乙鐵櫃行第一銀行帳戶,我太太邱○○有問過我有做這個生意嗎,我確定沒有送貨,想說怎麼有這2筆收入,因為我也沒有開收據,後來我太太跟我說有接到一位女生打電話來說匯錯了要退,我跟太太說不是我們應該拿的錢就還給她,有現金用現金還,現金不夠就去隔壁第一銀行領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89頁),是依證人謝○○上開所述,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均屬無實際交易之匯款錯誤,且部分以現金還款,部分至第一銀行領款償還,自無法排除證人謝○○尚有以現金支付之方式退還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
 ㈡證人即埔里國中會計室助理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埔里國中會計室協助過被告,幫忙KEY IN請購單資料,因為會計室業務量很大,我只記得請購單真的很多,在 幫忙輸入請購單時有可能會出現重複輸入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依證人鍾○○上開所述,被告所辯因資料輸入錯誤而導致錯誤之匯款,亦非無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採購均係被告親自接洽並完成交易,自難僅憑採購資料無簽呈、請購單、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及收據等即逕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排除被告資料輸入錯誤而匯款錯誤之可能,已如前述,是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請購、匯款資料之登載,並以此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日期
付款憑證編號
受款人
開立發票(收據)日期及發票號碼
登載支出用途摘要
金額
(新臺幣)
南投縣政府
付款日期
備註
109年3月3日
00026
霖群公司
109年3月3日
ZC00000000
碳粉匣
2萬8,800元
109年3月6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109年8月4日
00076
劉○○
109年7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畢業典禮花束
1萬1,000元
109年8月10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2
霖群公司
109年8月3日
CS00000000
彩色碳粉匣
1萬4,400元
109年9月8日
00087
正乙鐵櫃行
109年8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整理櫃
5,800元
109年9月14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3
109年10月21日
00103
正乙鐵櫃行
109年10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生物實驗室顯微鏡6台等(與他筆正常請購合併記載)
1萬6,000元
109年10月29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4
109年11月6日
00111
湯長美
109年10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監視系統主機維修
2萬8,000元
109年11月9日(匯款失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如犯罪事實一、㈠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彩色碳粉匣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一、㈡
黃子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犯罪事實一、㈢
黃子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