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
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宜鴻(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答辯,惟請考量被告前亦曾受騙,本次係為證明己身清白吊後面的人出來,始從事相關詐欺
犯行,且被害人並未實際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原審以被告原先欲收取之贓款金額為600萬元列入量刑考量,顯非適當,又被告係單方受指示而前往取款,是否知悉幕後詐騙集團成員或人數及相關詐騙細節,仍有疑義,故是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而非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仍有調查之必要,是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刑事
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三、經查: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
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陳其透過之前工作認識的客戶「小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及將取得款項放在公園或其他指定地點,與集團成員是透過facetime,電話跟訊息都有,講電話的人與「小陳」是不同人,且有二個不同聲音以上之人等語在卷,並對於原審法官
訊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0至31、80至81頁),是足認被告在參與詐騙分工過程中,對於本案參與詐騙之人連同被告本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成員間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均有所知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提起上訴具狀表示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原審
自白犯行,並依卷存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律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並依刑法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復
審酌被告
⑴有因妨害秩序、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原先欲收取之贓款金額為600萬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工人、車行業務、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敘明宣告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且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亦屬輕度之刑,並無過苛
之虞,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徒詞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