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施伊蔓(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3、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張貼貶抑告訴人柯郁珊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一般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家裡有1個成年小孩(30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且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最低
法定刑度,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想和對方
和解,但對方要求賠償太高,因其現在無工作,請求
緩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表示要和告訴人和解等語,然告訴人柯郁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後續還有提告其民事損害賠償,這樣的狀況下被告並沒有想要調解的意願,就沒有成立;其沒有調解意願,被告沒有想要調解的意願又提起上訴,浪費其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件發生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表示道歉的意願,刑事或民事都沒有意願要調解,上星期民事也有
開庭調解,她也完全沒有任何意願,其沒辦法接受;希望法院依法辦理,一開始其不是完全不給她機會,但她還是堅持她的立場和想法,所以到民事其還是有去,但她還是堅持,所以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要求10萬元,其認為是被罵才罵的,當初有說其只能跟妳說道歉,她就走了,也沒讓其有道歉這個動作,其認為其已經損失這麼大了,這樣不合理,其是先被罵生氣才罵回去;其也為自己的
錯誤承擔、承認道歉;其為了保告訴人的保險,她帶其去銀行害其損失了200多萬元,已經損失這麼大,其跟她要求保險折扣的部分要退到位,她不願意又罵其,其才很生氣罵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堪認其等之間爭議未解,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柯郁珊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亦未能徵得告訴人柯郁珊之諒解,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原審未予被告緩刑,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