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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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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國昌(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持有非制式手搶、非制式子彈等,直到同年9月26日被告自首之時,期間僅2個月,且被告取得前開物品,確實僅因「小彭」抵債之用,被告根本沒有使用之意,更非刻意取得,被告所為雖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在警方發覺前即自首並坦承持有前開物品,持有時間尚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最嚴重之情形,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所違誤;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審所科罰金刑之金額亦屬過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已於理由㈤敘明如何依憑證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詳述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如何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㈥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量刑尚屬從輕,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