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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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85、37568、4743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4、1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緩刑肆年,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現有正當工作,因與配偶分居而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若入監服刑,不僅家庭無人照顧,亦將喪失得來不易之穩定工作,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等4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58號調解程序筆錄、轉帳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確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貪圖不法金錢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等4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詐取及竊取財物金額;自陳專科肄業、從事傳統產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及就編號5至22部分,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侵害
法益種類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編號5至22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竊盜罪之被害人捷士達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然本院經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此部份所科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本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被害人捷士達有限公司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條件,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