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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銓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 代表人  陳萬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啟協、田豐祥為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清運廢棄物之業者。何啟協、田豐祥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祐立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簡瑞雲為萬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為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管理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榮新土資場)之收單人員(簡瑞雲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張博俊為建通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張博俊業經原審判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萬寶為萬銓公司之負責人。何啟協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承攬址設新北市○○區○○00○0號南堡倉儲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清除工程,並由南堡倉儲現場負責人廖東村(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祐立公司、被告萬銓公司簽立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將南堡倉儲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下稱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委由祐立公司載運至被告萬銓公司處理。又萬銓公司與張博俊經營之建通砂石廠簽訂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萬銓公司無償提供再利用資源予建通砂石廠使用。而陳萬寶本應依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及許可文件內容,由祐立公司將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自南堡倉儲載運至處理機構即萬銓公司管理之榮新土資場合法處理,並核實填載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遞送三聯單),其為節省清運費用,竟與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由何啟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子車HAA-30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田豐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0-E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將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自南堡倉儲載運至榮新土資場,惟於場內未有下料、堆置、加工處理或分類再利用等行為,僅在場內短暫停留、繞場,以製造車輛GPS運輸軌跡,並由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於遞送三聯單上虛偽填載不實收受日期、收受重量並簽名,陳萬寶授權簡瑞雲蓋用萬銓公司之印文於遞送三聯單上,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遞送三聯單,作為萬銓公司合法處理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並交由萬銓公司某不詳員工完成申報作業而行使之,何啟協、田豐祥隨即原車載往張博俊經營之建通砂石廠堆置(共計30車次、約173.29公噸),陳萬寶並指示某不詳員工開立表示萬銓公司經營之榮新土資場業已實際收受其等承諾收容數量之「榮新土資場完成證明書」予南堡倉儲,虛偽表示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均已依清運計畫清運完畢,致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萬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萬銓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萬銓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陳萬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萬銓公司因其負責人陳萬寶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無非係以被告陳萬寶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張博俊之證述、證人徐榮聲、鄭淑娟之證述,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遞送三聯單、本案合約書、萬銓公司營運紀錄申報資料、榮新土資場完成證明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監督紀錄、建通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5日環廢字第1100023419號函裁處書、建通砂石廠進貨單、(退運)遞送三聯單、趟次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子車HAA-3032號)、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0-E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GPS車行軌跡、跟監蒐證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廢字第1120025566號函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萬銓公司兼代表人陳萬寶,則堅詞否認被告陳萬寶有何前揭被訴之犯行,辯稱:我是萬銓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我平時僅有看萬銓公司財報而已,並沒有到榮新土資場現場,萬銓公司的事務都是委託負責會計、行政的鄭淑娟負責,我事前不知道萬銓公司有承攬南堡倉儲的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並簽立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也不知道萬銓公司跟建通砂石廠有簽訂本案合約書,這些都是鄭淑娟事後跟我說的,何啟協、田豐祥、廖東村、徐榮聲、張博俊等人我都不認識。至於簡瑞雲確實是萬銓公司的受僱人,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果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公司應科罰金沒有意見等語。
五、經查,萬銓公司自110年3月23日起承攬南堡倉儲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清除工程,簽訂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又與張博俊經營之建通砂石廠簽訂本案合約書,約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萬銓公司無償提供再利用資源予建通砂石廠使用;何啟協、田豐祥自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子車HAA-30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0-E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自南堡倉儲載運至榮新土資場,僅在場內短暫停留,未有下料及處理,隨即原車載往張博俊經營之建通砂石廠堆置;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於遞送三聯單上填載不實收受日期、收受重量並簽名,簡瑞雲蓋用萬銓公司之印文於遞送三聯單上,並交由萬銓公司不詳員工完成申報作業等情,此為被告陳萬寶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啟協、田豐祥、簡瑞雲、張博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榮聲、鄭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他892卷第501至505頁、偵2543卷二第297至306、336至338、375至380、385至389、393至396頁),及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遞送三聯單、本案合約書、萬銓公司營運紀錄申報資料、榮新土資場完成證明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監督紀錄、建通砂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5日環廢字第1100023419號函暨裁處書、建通砂石廠進貨單、(退運)遞送三聯單、趟次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子車HAA-3032號)、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0-E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GPS車行軌跡、跟監蒐證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廢字第112002556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892卷第71至110、115至214、239至249、361至367、371至377、385、409、449至457、537至539頁、偵2543卷一第325至345、357頁、偵2543卷二第349頁)。
六、以上事證固得以認定祐立公司之靠行司機何啟協、田豐祥、榮新土資場之收單人員簡瑞雲及張博俊等人,有參與本件非法清理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鄭淑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0年開始就在萬銓公司工作了,我在萬銓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人員;萬銓公司在110年3月至5月間有處理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當時是委託鴻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陽公司)處理的,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也是鴻陽公司的小姐拿來萬銓公司給我們公司蓋的;萬銓公司的辦公室距離榮新土資場現場開車要半小時;萬銓公司的大小章跟用印都是我在處理的,辦公室內有公司的便章,由我保管,放在公司的抽屜內,通常是由我來檢視合約書的內容、位置、時間、數量及用印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就可以用印,不用再上報陳萬寶,完成證明書也是給我檢視、審核跟遞送三聯單相符就可以用印開立了;我在審核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時,並沒有告知陳萬寶,我審核完後,就交給辦公室其他小姐用印;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部分,是只有先收取文書處理費,有處理的話會再收取處理費用,處理費是確定有下料之後,且跟遞送三聯單相符,才會跟對方收取處理費,大約3至5個月會總結一次,我當時有請鴻陽公司過來對帳,但是他們一直沒有過來,後來又因為本案發生,就打算等釐清完再來結算;萬銓公司跟建通砂石廠簽訂的合約書也是我審核的,也是鴻陽公司的小姐拿來給我們簽立的;陳萬寶就是公司要領錢的話,才會來幫忙蓋出款的銀行印鑑章,銀行印鑑章是由陳萬寶保管,他平常不會進公司,只有每月的5號、25號才會進公司,因為這是出款的日子,他大約在辦公室待20至40分鐘左右;萬銓公司的業務陳萬寶全部都授權給我,我可以說是萬銓公司實際上最高的決策者;後來是檢調叫我去做筆錄時,我才有跟陳萬寶報告本案的狀況等語(見他892卷第504頁、偵2543卷二第393至395頁、原審卷二第9至6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榮新土資場工作,負責收單、灑水,正常流程是司機車子進來我們就收遞送三聯單,之後司機再去下料,我看遞送三聯單上面是要倒在榮新土資場,我就會在上面簽名;本案是何啟協、田豐祥載運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到榮新土資場,他們拿遞送三聯單給我,我看是要倒在我們這裡,我就簽名了,我沒有確認他們有沒有下料,因為照道理都知道要下料,但是因為何啟協跟田豐祥進來的時間很短就離開了,所以我覺得他們好像沒有下料,但我沒問他們為什麼不下料,因為我當時覺得不關我的事,我有收到遞送三聯單就好,而且我怕我不簽會領不到薪水,也怕司機對我不利,辦公室沒有人跟我說不用倒也沒關係,要不要在遞送三聯單上簽名是我自己的決定;我在工作時間很少碰到陳萬寶,可能1年僅看過1、2次而已,他大約停留10幾分鐘就離開了;我請假的話會跟鄭淑娟說,鄭淑娟會派人來幫忙收遞送三聯單,鄭淑娟可能是找工讀生或是挖土機司機來幫忙;至於徐榮聲、廖東村、張博俊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2543卷二第336至338頁、原審卷二第至61至93頁)。
 ⒊證人鄭鴻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萬銓公司工作快1年,我不確定我是從何時工作到何時,我當時是負責跑外務,幫忙收、送辦公室小姐給我的一些資料,萬銓公司的辦公室跟榮新土資場我都有去工作,在榮新土資場是負責場內一些雜務;我有在本案遞送三聯單上簽名,那時我是被叫去幫忙支援,我被鄭淑娟交代說司機車子下完料就幫忙他們處理簽名,但是我有點不太記得我有沒有看到他們下料,我再簽名,本案司機有沒有下料我也沒有印象了;我偶爾送資料去辦公室時有遇到陳萬寶,大約2、3次,3、4次吧,平常會給我指示的人只有鄭淑娟而已,鄭淑娟沒有跟我說陳萬寶有指示要怎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24頁)。
  ⒋是依證人鄭淑娟所述,被告陳萬寶雖為萬銓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陳萬寶於案發時已將萬銓公司合約審核、執行等業務委由鄭淑娟處理,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由鄭淑娟管理,授權鄭淑娟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使用於契約或證明書等文件,每月僅至萬銓公司查看務務報表及蓋章出帳2次,對於與廖東村、祐立公司簽立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與建通砂石廠簽立本案合約書之細節及後續情形,事先並不知情。此外,證人鄭淑娟上開供述與前述萬銓公司內部員工簡瑞雲、鄭鴻璋證述被告陳萬寶未為相關業務接洽,或具體指示、處理等情相互對照,則被告陳萬寶於本案發生前,是否知情並參與萬銓公司與廖東村、祐立公司間之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萬銓公司與建通砂石廠之本案合約書之簽立過程,甚至指示或授權他人於遞送三聯單上填載不實內容及虛偽開立「榮新土資場完成證明書」乙節,仍有疑義。尚不得僅因被告陳萬寶為萬銓公司之負責人,即可率謂被告陳萬寶就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未經榮新土資場堆置處理,反載運至建通砂石廠堆置一事能有所認識。  
七、又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之清理相關人員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萬寶,就本案未與被告陳萬寶接觸過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
 ⒈證人廖東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我是委託鴻陽公司的徐榮聲去處理的,再由徐榮聲派遣祐立公司的車輛自南堡倉儲將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載運至榮新土資場處理,因為我是委託鴻陽公司要合法處理,至於他委託的祐立公司的車輛怎麼跑,我就不知道了,我就只有跟鴻陽公司的徐榮聲進行接洽而已,我沒有跟萬銓公司接洽,我也不認識陳萬寶、鄭淑娟等語(見偵2543卷一第152至155頁、偵2543卷二第317至318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啟協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本案是其一人構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足見何啟協為本案犯行主要策畫及執行者,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我是委託鴻陽公司去簽立的,我沒有跟萬銓公司接觸過,都是徐榮聲去接洽的,當時徐榮聲說我們要給萬銓公司一米160元,徐榮聲是說這是單子的錢,處理的費用還沒有談到,我有跟徐榮聲說我到萬銓公司並沒有要實際下料,我要直接載到建通砂石廠;至於徐榮聲跟萬銓公司的誰談,我不知道;因為我之前有載運萬銓公司的土石料到建通砂石廠過,而且我看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還蠻乾淨,想說可以載給建通砂石廠,所以我才將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從萬銓公司載運到建通砂石廠;我不認識陳萬寶,也不認識萬銓公司的人等語(見偵2543卷一第168至171頁、原審卷二第180至21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豐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會將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載運到榮新土資場繞場,大約停留5到10分鐘後,就載到建通砂石廠,是我的老闆何啟協叫我這樣載的,我也不知道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的內容;我只有載運到榮新土資場時,有拿單子給簡瑞雲蓋章而已,我沒有跟萬銓公司其他人接觸過等語(見偵2543卷一184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2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合約書是祐立公司的老闆何銘軒去簽的,但是他現在已經跑路了,當時是何銘軒去找來的工作,由鴻陽公司徐榮聲去代辦文書部分;何銘軒拿本案合約書給我時,萬銓公司已經在上面蓋章蓋好了,所以我不知道萬銓公司是怎麼簽的,也沒有去過問,我沒有跟萬銓公司的任何人接觸過,也不認識陳萬寶;何啟協載過來建通砂石廠時,他跟我說是萬銓公司的磚土石,我就收下了等語(見偵2543卷一第229至231頁、原審卷二第95至106頁)。
 ⒌證人徐榮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是何啟協委託我製作的,我還有幫何啟協處理三聯單及跟萬銓公司拿完工證明,萬銓公司有要求要先代墊文書費用,即是證明費,開文書的費用,一米160元,這筆錢先由鴻陽公司代墊,我們之後再跟祐立公司收取,除了這筆錢之外,照正常流程,萬銓公司還有收取一筆處理費,但本案據我所知,我還沒有經手到處理費;一般處理廠的常態也都是收一個文書費用跟一個實際進場的處理費;我是跟萬銓公司的鄭淑娟接洽,我不認識陳萬寶;跟萬銓公司接洽過程,就是用電話聯絡,然後資料傳來傳去,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是我合約書做好,送去萬銓公司辦公室給他們蓋章,當時只有跟萬銓公司談好文書的費用,進場費用再由何啟協跟萬銓公司談;在簽訂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過程中,我沒有跟陳萬寶接觸過,我都是跟鄭淑娟聯繫等語(見偵2543卷一第188至192頁、偵2543卷二第304至306、385至388頁、原審卷二第230至257頁)。
 ⒍綜合以上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之清理相關人員證詞,無論係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產出端之廖東村、或為收受端之張博俊、抑或在中間從事載運業務之司機何啟協、田豐祥、甚是仲介本案之徐榮聲等人,均未於其等陳述內容中提及被告陳萬寶有何參與本案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在在顯見被告陳萬寶未曾出面參與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過程。而前開事項屬被告萬銓公司(再利用機構)經營之核心項目,上開證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萬寶或未與被告陳萬寶接觸等語,自難認被告陳萬寶供稱其將萬銓公司事務授權予鄭淑娟處理,其對於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均不知情乙情,全屬無稽。
八、檢察官認被告陳萬寶前於103年至105年間,即因自行或指示萬銓公司員工偽造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出具不實榮新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之行為,分別經臺灣基隆、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9頁、卷二第125至168頁,本院卷第51至95頁),可認被告陳萬寶經過各該案件司法偵審程序,對於萬銓公司有無實際從事處理廢棄物等行為,應更加注意。惟被告陳萬寶已規定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榮新土資場必須傾倒廢棄物後,始能離開,業據證人鄭淑娟具詰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陳萬寶確已有防範之舉。被告陳萬寶於案發時已將萬銓公司合約審核、執行等業務委由鄭淑娟處理,且榮新土資場現場仍有管理者簡瑞雲,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萬寶知情並參與本案清除處理合約書、本案合約書之簽立及執行過程,則被告陳萬寶是否能預見或可得而知本案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未於榮新土資場堆置處理,反原車載運至建通砂石廠堆置等情,並非無疑。本案自難以被告陳萬寶曾因涉嫌類似案件經判刑確定,即逕認被告陳萬寶涉犯本案犯行。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萬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形成被告陳萬寶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陳萬寶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判決被告陳萬寶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而萬銓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陳萬寶既查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情事,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原審因而為併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無不合(同案被告簡瑞雲雖為萬銓公司之受僱人,然其與何啟協、田豐祥申報不實犯行,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即與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二條即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為限,始得對該法人科以罰金之要件不合,故不得據此對萬銓公司科以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陳萬寶、萬銓公司為有罪,惟並未提出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為限。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