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榮
上二人共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0號、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甲○○、丙○○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丙○○之祖母即辛○辛○(辛○所涉
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許,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尋找丙○○,而與甲○○之父即吳昭能(業於109年7月27日死亡,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辛○,導致辛○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骨股粗隆骨折之傷害。
嗣甲○○通知丙○○到場,丙○○即受辛○之請託,致電通知辛○之女兒即丁○○(丁○○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孫子即乙○○前來處理。乙○○到場後,誤認丙○○出手傷害辛○,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抓住丙○○之衣領,致丙○○受有後頸部擦傷之傷害。
嗣後乙○○與吳昭能發生爭執,甲○○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徒手攻擊乙○○之右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而甲○○、乙○○起身後,吳昭能再與乙○○發生拉扯,丙○○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正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丙○○、乙○○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及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丙○○於109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筆錄係受員警誤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經查: ㈠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人丁○○於警詢及檢詢時之證述,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213頁)、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而被告甲○○、丙○○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復經合法調查,是不應許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㈡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雖主張其警詢、檢詢筆錄受員警誤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未指出被告丙○○係遭如何之不正訊問以致自白犯罪,且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員警庚○○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仍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可認被告丙○○於員警詢問時,得以本於個人自由意思為陳述,則其於警詢、檢詢時所為之自白,顯具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雖表示有意見,惟觀其所述顯係對
證明力有所爭執,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14頁),自不得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辛○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故意傷害辛○、乙○○
犯行,辯稱:我不
是故意推倒辛○的,也並未攻擊乙○○,僅係擔心乙○○要做出甚麼動作,出於保護家人而將乙○○放倒在地上,也沒有打他的腳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有推乙○○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警詢時係跟警察說有推乙○○,警察說推等於打,所以筆錄才說打乙○○;我是以右手揮到乙○○的左臉,不是右眼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拉丙○○之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傷害辛○部分雖於本院中否認故意傷害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檢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他字第1214號卷第35頁,核交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289、308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檢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核交卷第97至101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函
暨所附辛○之病歷資料(核交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64頁)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甲○○辯稱非故意傷害辛○等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辛○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甲○○以徒手推倒辛○,致辛○跌倒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傷害犯行與辛○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至上開診斷書雖載有骨質疏鬆
一節,惟骨質疏鬆症係人體隨著老化而逐漸明顯之正常現象,本件案發時辛○已高齡80多歲,且其主治醫師亦表示病人受傷時已80歲,骨質疏鬆大家都會有等語,有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師回覆單在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241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辛○之骨質疏鬆與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有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以手毆打乙○○之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等情,除被告甲○○對有將乙○○壓制在地乙情坦認在卷外,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檢詢時之證述(核交卷第7至9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
在卷可稽,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以及乙○○於109年2月9日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右膝蓋傷勢照片(核交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239、265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33、275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
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五、畫面時間2020/02/09 13:34:13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乙○○伸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抓住乙○○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將乙○○過肩摔倒在地後,以其身壓制在乙○○身上,此時乙○○的雙腿出現在銀幕處,呈現左腳彎曲、左腳掌著地,右腳掌在左大腿上方,甲○○並揮右手擊向在地乙○○下半身處(因畫面遭車輛及甲○○上身遮擋,而無法看出甲○○擊向乙○○身上何處)。丁○○拉扯甲○○,吳昭能靠近丁○○後抬起左手,丁○○雙手抓住吳昭能左手。丙○○未著上衣自屋門處衝向丁○○將其推離吳昭能,丁○○因此身後撞擊停在此處之重型機車,此時甲○○起身站立乙○○身旁,伸手指向乙○○,乙○○撿拾掉落在其右側腳邊之眼鏡後,站立起身並戴上眼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193、198至199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甲○○將乙○○壓制在地後,右手揮擊乙○○之下半身處,此與證人乙○○前開證稱遭被告甲○○以拳頭毆打其腳等情相符(核交卷第7至9頁),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主訴右膝疼痛無力,經安排右膝X光及右膝電腦斷層掃瞄後,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裂斷,經會診骨科,建議石膏固定及門診追蹤,且應繼續到骨科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卷二第275頁)在卷可參;而乙○○陸續於①109年2月20日、②同年3月5日、③同年月18日、④同年4月1日、⑤同年月8日、⑥同年月15日、⑦同年5月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骨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後遺症」、②「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③「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④「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⑤「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⑥「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⑦「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第297至32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甲○○毆打後,針對其所受之傷害持續就醫,並經醫師確定係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有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所受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核與被告甲○○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膝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
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推倒辛○進而引發後續多人衝突等情,業經辛○、乙○○等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坦承,參以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乙○○伸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抓住乙○○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將乙○○過肩摔倒在地,尚難遽認被告甲○○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又依乙○○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地刻意攻擊乙○○,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出手毆打乙○○之右眼,並致乙○○右眼受有傷害等情,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推乙○○右眼,不是打等語明確在卷外(原審卷二第309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檢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核交卷第7至9頁),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等(原審卷一第239、267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33頁)在卷可佐;另於109年2月9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右眼傷勢照片(原審卷二第277頁),清楚可見乙○○之右眼球內部有明顯之充血情形,顯見乙○○之右眼確有受傷乙情甚明,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六、畫面時間2020/02/09 13:34:45吳昭能走向乙○○,伸手推了乙○○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乙○○被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甲○○拉住吳昭能的手,欲將兩人分離,同時丁○○走向乙○○後背處。七、畫面時間2020/02/09 13:34:56丙○○蹲下撿拾乙○○掉落在地上的眼鏡,交給身側之丁○○後離開畫面,丁○○再將之轉交給右側之乙○○後,丁○○擋在乙○○身前,而乙○○抬起右手擦拭其額頭處後,將眼鏡戴上。甲○○將吳昭能推離乙○○、丁○○身旁。員警趨前站立在丁○○、吳昭能中間處,兩人持續爭吵。甲○○將吳昭能及另名老人推向屋門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一第194、202至204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丙○○有徒手揮向乙○○之臉部甚明,此與證人乙○○證稱有遭被告丙○○徒手毆打其右眼等情相符,益徵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其係朝乙○○左臉處揮手,則乙○○右眼受傷顯與其無關等語,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是被告丙○○出手揮向乙○○之臉部方向,其擊中乙○○臉部何處因畫面模糊尚難辨清,惟佐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有推乙○○右眼等語,足認被告丙○○有出手打傷乙○○右眼,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護理紀錄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因當天無眼科醫師會診,無法評估右眼挫傷之嚴重度,右眼挫傷應繼續到眼科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等情,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在卷可參;而乙○○再於109年3月3日至超時代眼鏡驗光,結果為「右眼經驗光矯正後,無法達0.8,建議至眼科複診」,乙○○即於109年3月4日至文山堂眼科診所就診,病名為「右眼疑似眼底震盪」,醫師囑言為「109年3月4日門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8,患者自訴4週前被打」等情,有超時代眼鏡之紀錄單及文山堂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其後乙○○陸續於①109年3月5日、②同年月15日、③同年4月12日、④同年6月4日、⑤同年月1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眼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微細超音波檢查),病名為「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為「患者因視力模糊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經散瞳檢查眼底後,右眼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宜需再回門診追蹤」、②「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他玻璃體混濁」(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檢查),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年(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10年3月22日視野檢查,4月12日門診追蹤看報告,目前右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五,左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八」、③「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他玻璃體混濁」,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為「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年4月15日(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年4月1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因外傷導致視神經病變,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無法矯正至一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零」、④「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間接式眼底鏡檢查)、⑤「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病名為「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09年6月4日、109年6月11日門診追蹤,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201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3頁、卷二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丙○○毆打後即至醫院檢查,僅因急診無眼科會診,無法確定其右眼具體傷勢為何,但其右眼確實因被告丙○○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乙情,已可認定,其後乙○○發現不適後,針對右眼所受之傷害持續就醫,經過眼科醫師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檢查後,確定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正等傷害,核與被告丙○○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再者,乙○○前曾於109年1月21日至超時代驗光所配鏡驗光,經矯正雙眼視力可達1.0等情,亦有超時代驗光所轉介單(原審卷二第45頁)附卷可佐,顯見乙○○於109年2月9日遭被告丙○○傷害其右眼前之矯正視力均屬正常,更加確認乙○○所受之右眼傷害,確實係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丙○○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右眼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乙○○於109年2月9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紀錄雖記載「主訴和陌生人爭吵被用手打傷……」,惟同時記載「表示是和表弟打架」等語(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佐以證人乙○○於109年3月27日於警詢時證稱:丙○○見狀一樣用拳頭打我的右眼及左後腦勺等語(偵4110卷第40頁),且據乙○○
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謂的陌生人就是丙○○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是以被告丙○○上訴所指乙○○係遭他人所傷等語,
尚難憑採。
⑶被告丙○○雖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惟此部分衝突起因,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走向乙○○,伸手推了乙○○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乙○○被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丙○○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且依案發當時,乙○○顯處於被動方,被告丙○○仍刻意出手攻擊乙○○,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亦難憑採。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至甲○○上開住處後,有抓住丙○○衣領一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乙○○和姑姑到甲○○住處說要調閱住宅監視器,乙○○走過來抓住其衣領,其跟他說放開你的手,但他依舊沒有放手……,其後脖子一條勒痕等語(偵字第4110號卷第29至33頁),繼於檢詢時證述: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其在甲○○住處,聽到外面有聲音,乙○○用手指著監視器說要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走向其用手抓其衣領,導致其脖子後面有勒痕等語(他字第1208號卷第7頁,核交卷第29至3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9日其在甲○○住處,乙○○看到其,二話不說抓住其衣領、拉扯,導致其頸部受有皮肉傷,其請他放手,但乙○○愈抓愈緊等語(原審卷二第291至298頁);證人己○○於檢詢時證稱:丙○○被乙○○抓住衣領,乙○○用拳頭揮他的臉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簡俊銘於檢詢時證稱:乙○○與丙○○有爭執,乙○○有抓丙○○之衣領,打哪裡其已經忘記了,甲○○叫他們分開,他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走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卓鈺寧於檢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係學長說有糾紛,請其過去看,其於當日下午接近2時許到場,證人己○○、簡俊銘也有在場,而辛○坐在地上,其有看到乙○○抓丙○○的領子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臉部擦傷一節,惟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抓住丙○○之衣領,而證人己○○雖於檢詢時證稱乙○○用拳頭揮丙○○的臉等語(核交卷第133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到場之後,他就衝進去面對面抓丙○○衣領,然後手指監視器,說要調監視器,然後丙○○往乙○○揮拳,好像是右臉;檢詢筆錄應該有紀錄錯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是以證人己○○就被告乙○○是否用拳頭毆打丙○○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丙○○之診斷書雖載有臉部擦傷,然案發當日現場混亂,丙○○除在屋內與被告乙○○發生衝突外,更在屋外與被告乙○○、甲○○、丁○○等人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則丙○○受有臉部擦傷是否為被告乙○○徒手毆打所致,自非無疑。
⒉又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頸部擦傷,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核交卷第37至39頁背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乙○○以徒手拉扯丙○○衣領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乙○○前開傷害犯行與丙○○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資訊業(偵4110卷第39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被告乙○○顯可預見出手抓住丙○○衣領極有可能造成丙○○後頸部受傷,然因被告乙○○與丙○○已發生爭執,當下情緒激動,被告乙○○縱可預見上情,
猶仍出手抓住丙○○衣領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乙○○主觀上有
傷害丙○○之
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乙○○之行為符合
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二、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皆難憑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核交卷第189頁及背面,偵字第4110號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檢察官
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丙○○、乙○○之
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增列即可。
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甲○○出手推倒辛○,進而引發被告甲○○、丙○○動手施暴乙○○,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科以傷害罪之最低度刑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亦有情輕法重情形,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
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不顧辛○為年事已高之人,竟仍徒手推倒辛○,更將乙○○壓制在地而為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丙○○與乙○○為表兄弟,因辛○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被告丙○○進而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亦屬不該,且衡以被告甲○○、丙○○2人
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對被告甲○○、丙○○之量刑亦均未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甲○○上訴主張其非故意傷害辛○及否認傷害乙○○;被告丙○○上訴否認傷害乙○○等語,惟被告甲○○傷害辛○、乙○○犯行,及被告丙○○傷害乙○○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所陳,均難憑採。又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甲○○、丙○○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事由,惟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甲○○、丙○○2人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經本院酌以被告甲○○否認傷害辛○之故意,及本院更正辛○之傷勢等節,尚難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量刑本旨。至被告甲○○、丙○○均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緩刑等語,然觀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上述,且造成辛○、乙○○受傷非輕,危害非淺,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又被告甲○○、丙○○上訴後,仍未坦承犯罪,迄未獲得辛○、乙○○原諒,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亦難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上訴所陳,均非可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前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
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乙○○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原審認定為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且除丙○○所受後頸部擦傷係因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審另就丙○○臉部擦傷之傷勢亦認為係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並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則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涉及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考量,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丙○○為表兄弟,僅因辛○遭甲○○推倒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進而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4110卷第3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乙○○量刑過輕,及被告乙○○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屬無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