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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VAN THUONG(中文名:潘文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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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THUONG(越南籍,中文名:潘文賞,下稱潘文賞)因友人(身分待查)與越南籍移工TRINH DINH TINH(中文名鄭庭情,下稱鄭庭情)存有糾紛,受託擄走並教訓鄭庭情,潘文賞囑託越南籍友人「何友貴」(由警另行追查中)代為處理此事,何友貴因而找來越南籍友人LE VAN LAM(中文名:黎文林,另案經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數名越南移工協助。其等謀議既定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文賞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0時15分許,傳送鄭庭情位於「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鋼鐵公司」)員工宿舍之地址予黎文林(原先欲傳送予何友貴,因手機故障改傳送給黎文林,另鄭庭情宿舍實際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惟潘文賞傳送「00之5號」),由黎文林轉知何友貴,何友貴遂指示黎文林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越南移工至鄭庭情之宿舍(潘文賞並無到場參與),潘文賞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將其先前與鄭庭情出遊時所拍攝之鄭庭情之照片傳送至黎文林持用之手機,作為識別鄭庭情使用,數名越南移工下車後,持手銬、電擊棒、警棍、棒球棍等物進入鄭庭情宿舍內後,以手銬銬住鄭庭情雙手,喝令鄭庭情隨同其等離開,並架著鄭庭情離開進入上開車輛內,以眼罩矇住鄭庭情雙眼,將其強行擄走,黎文林隨即開車搭載鄭庭情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將鄭庭情拘禁在上址房間內,由黎文林及越南移工數名輪流看守鄭庭情,於拘禁期間,何友貴、黎文林及看守之越南移工分別以徒手、持警棍、棒球棍、電擊棒毆打鄭庭情,致鄭庭情受有左眼瞼、左腰擦裂傷、左臀、右胸、右上臂及右小腿大片瘀血等傷害(傷害罪部分,因鄭庭情撤回告訴,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知,不在上訴範圍);翌日,何友貴、黎文林等人持鄭庭情手機以社群媒體「臉書」之通話功能,要求鄭庭情在臺之胞兄鄭庭豪支付贖款;鄭庭豪於111年9月25日陸續以無金融卡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共5萬2000元至何友貴指定之不詳帳戶,另購買遊戲點數1000元儲值及命鄭庭情在越南之胞妹鄭氏捷匯款越南盾2000萬元(約折合新臺幣2萬元)至指定之越南不詳帳戶,得款後黎文林於當日晚間將鄭庭情載往臺中市清水區八德路與民族路口釋放(前開勒贖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潘文賞知情且有參與)。嗣後鄭庭情報案後,為警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1拘捕黎文林,並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處扣得前開警棍、手銬、棒球棍及黎文林持用手機等物。
二、案經鄭庭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潘文賞(下稱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因而確定,不在上訴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告訴人鄭庭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黎文林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黎文林就其最初前往告訴人宿舍時,是否即係以「要錢」之目的而擄走告訴人(即是否「意圖勒贖」而擄人)之重要待證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接被害人(即鄭庭情)回去清水那個地方而已,後來才發生要錢的事情,我沒有說一剛開始我就知道去抓被害人要跟他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然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時,依警詢筆錄記載,則係證稱:「(問:你與阿貴等3人持兇器至鄭庭情住處擄走鄭庭情時,是否就是為了要求鄭庭情親人交出金錢?) 是,要錢而已。」(見偵43635卷第41頁),就形式上觀察,黎文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述確有不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黎文林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280至285頁),見黎文林於警詢時係透過越南通譯回答員警問題,筆錄記載「是,要錢而已。」之部分,其實際錄音錄影內容,證人黎文林所回答之時間、字數,與通譯所譯述之回答內容(僅譯述「是,要錢而已。」)有明顯落差,原審當庭指示越南通譯確認,經通譯譯述稱(經具結):「翻譯有把問題翻譯正確給被告聽,被告想跟翻譯解釋,一剛開始只是叫他去接人而已,並無講到錢的事情,翻譯跟他溝通跟他說,其實你的手機裡面有很多資料有關聯絡被害人家人要錢的事情,叫他不要講一大圈繞來繞去浪費時間,警察的重點是在你們幾個人去帶被害人,主要是跟被害人要錢而已,而不是要傷害他或要他的命對不對,被告就點頭。」(見原審卷第282頁),可知黎文林警詢筆錄之記載之所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係因於警詢時通譯未如實譯述之故,而依原審勘驗時通譯之譯述,可知黎文林警詢時即有強調「一剛開始只是叫他去接人而已,並無講到錢的事情」,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用。檢察官主張黎文林警詢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存有歧異,應依警詢時之證述為主等語,並無可採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280、303頁,本院卷第99、146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43635卷第148至150、152頁,他7783卷第74至77頁)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6至1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林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緝2047卷第84至89頁)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9至20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0月5日警員偵查報告【含被告等人駕車、拘禁告訴人處所及告訴人胞兄匯款購買點數照片】(見他7783卷第7至14頁)、告訴人指認遭囚禁之建築物及犯嫌照片(見他7783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之天佑內兒科診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他7783卷第29至31頁)、作案時序表(見他7783卷第33至41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7783卷第33頁、35至36頁、41頁)、犯案路線圖(見他7783卷第43頁)、黎文林手機內「9月25日被害人遭綑綁」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635卷第45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訴人指認(見偵43635卷第75至78頁)②黎文林指認(見偵43635卷第245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受執行人:黎文林、111年10月12日、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117巷18號2樓之1】(見偵43635卷第97至101、109至112頁)、被告之居留資料(見偵緝2047卷第27頁)、黎文林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Nói'sẨy'Tìm'sVề's」首頁、對話紀錄畫面(見偵緝2047卷第97至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蒐證照片: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緝2047卷第101至102頁)②告訴人與胞兄鄭庭豪、胞妹鄭氏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見偵緝2047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③告訴人胞兄鄭庭豪與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00-0號取款及購買GASH點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緝2047卷第104至107頁)④告訴人遭釋放後在路邊求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緝2047卷第110至112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見偵緝2047卷第113至115頁)、被告112年11月16日刑事答辯一狀(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及檢附之:被證一:被告手寫信(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80至2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從原來的公司辦理轉換到另一公司3個月,我不知道告訴人和我的朋友阿輝在工作上發生什麼事,阿輝跑來找我,拜託我去找人來處理告訴人,來打告訴人,我有拜託阿貴(何友貴)去處理,當時阿貴也轉換雇主,還沒有新的雇主他沒有地方住,所以跑來跟我同住一個地方,當天我跟阿貴一起吃飯,阿貴打電話說他們要去找告訴人,然後兩分鐘後阿林(黎文林)打給我,叫我把告訴人地址定位傳給他,我確實有把告訴人的地址定位傳給阿林,後來我跟阿貴一起騎摩托車到告訴人的地方,我們在大馬路要指告訴人居住的地址給阿貴他們,在現場阿林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寄告訴人照片給阿林,因為阿林要轉寄給阿貴他們去找告訴人,我有按照他的指示有把告訴人的照片轉給阿林,轉照片給阿林之後,我跟阿輝就騎摩托車回去霧峰,我沒有要求支付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111年9月24日晚上,我不知道誰把我帶走,就是有三人進去我宿舍把我帶走,但不包含黎文林。我不知道他們把我帶到哪裡,他們把我押到車子裡面,然後開車兩個鐘頭。我在車子内,他們用手銬把我銬住,我坐在車輛後座中間,旁邊有兩人。後來到一間房間,房間號碼是2號,裡面大約有兩間房間。我進去時,黎文林有出現,原來帶我的三人也在裡面,裡面總共4人。我在車内眼睛被矇住。下車時,他們就把眼睛打開。進去房間後,在場四人我全部都不認識。有包含黎文林,其中有一位把手機拿出來給我看自己的照片,然後問我照片上之人是不是我,我說是,他們就用手打我嘴巴,然後問我有無跟一位叫阿紅的女子搞在一起,後來他們說阿紅老公花5千萬越南盾請人打我,後來就一起打我,有兩人打我,包含黎文林在内,黎文林跟另外一人打我。打完我,就把我拖到隔壁房間讓我休息,說讓我想一想,他們只告訴我這樣,休息完之後,又打我,問我有無跟阿紅搞在一起,這次打我的人就是拿手機給我認照片第一次打我的人,打我的人不是阿賞,天亮之後,又把我拖回第一個房間,問我有沒有錢,那位拿手機給我認照片的人說如果我有5千萬越南盾給他就解決了,說他們就不打我要放我出來,後來我跟他們說我有兩張銀行卡,當時銀行卡並沒有帶在身上,之後他們問我銀行卡放在哪裡,我說我放在宿舍,後來他們跟我講要我跟我哥哥聯絡,我撥通之後,他們拿著手機要我跟我哥哥通話,要我哥哥拿卡去外面領錢,一開始進去時,他們就知道我哥哥跟我住在一起,我哥哥去外面領錢,領了兩張卡内的5萬元,我哥哥身上還有3000元,所以總共有5萬3000元,領完錢之後,他們給越南的帳號,要我哥哥去越南小吃店匯錢到他們指定之越南帳號,當天是星期天,銀行沒有上班,只能去越南小吃店匯錢,本來說要我哥哥當天把錢轉到越南,但越南小吃店說無法當天拿到錢,所以他們要我哥哥去7-11,匯款到一個帳號,但我不知道是臺灣帳號還是越南帳號。其中三位在那裡,有一個人傳一個影片給我哥哥,要我哥哥依照影片操作怎麼匯錢。有兩個帳號,一個帳款2萬5000元,一個帳號匯款2萬8000元,但機器退出來,僅有收2萬7000元,之後剩餘的1000元就改買遊戲點數,他們叫我哥哥怎麼照做。第一筆匯款之後,他們說有收到,第二筆匯款後,他們說沒有收到,之後又打我,叫我哥哥再匯錢,這次打我的人有三人,但這次黎文林並沒有打我。因為第一次匯款收到2萬5000元,第二筆匯款說沒有收到,我問他可否跟越南親戚聯絡一下,他們說可以,隔天晚上六點他們叫我跟我妹妹聯絡,之後要我妹妹從越南匯款2000萬越南盾給他們指定帳戶,但叫我不能給我妹妹知道我被綁架,後來有匯款成功。隔天五人都在那邊,黎文林也在,第一天有四人,隔天多一位,包含黎文林,他都在場,綁我的三人一直都在等語(見偵43635卷第148至150、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被抓到山上後,抓我的人有跟我要錢,要我想辦法找出錢來,在場都是越南人,但沒有看到被告潘文賞,來綁架我的人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們,幕後的黑手想要傷害我、對我不利,但他也沒有想自己拿錢去付給直接要傷害我的人,所以他叫綁架我的人跟我要錢,因為他知道我已經來台灣工作7年了,他知道我跟在越南的太太有些問題,所以他們知道錢都在我身上。我被綁到清水進去房間裡面,他們其中一人拿著我的照片出來我就懷疑了。在被綁的這幾天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因為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有看照片,我懷疑是被告提供照片的關係,我有跟警察講,警察有跟我們仲介講,我們的仲介有跟被告說有關他的案件的事情,叫他有時間出來做說明,他們通知他三天後就連絡不上了。除了照片外沒其他事情讓我懷疑被告跟本案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98頁)。
 ㈢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於遭擄走、勒贖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接觸,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行為及犯意聯絡,無非係因告訴人證稱黎文林用來辨識告訴人之照片,係被告拍攝,因而懷疑被告即為幕後主謀。然黎文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會參加本案是因為何友貴(阿貴),因為我們去找告訴人時,阿貴也有坐在我車上,不曉得什麼原因阿貴的手機有問題,他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絡,被告沒辦法傳照片給他,阿貴用我的手機讓被告傳照片進來。我認識被告,但不熟,透過阿貴跟被告見面一兩次認識的。我也不認識告訴人,被告也沒有提到告訴人的事。到告訴人宿舍去帶人時,被告沒有坐在我車上一起去,但是他有無去到那裡我不清楚,被告也不用帶路,我們有告訴人宿舍的定位,我車上只載阿貴和阿貴的朋友,我們到那邊沒看到被告,我警詢說被告負責帶路是不正確的。告訴人被關在清水山上,那邊不是被告的住處,是別人的。是阿貴叫我開車去告訴人住的地方,阿貴叫我載他朋友回來,沒有說要綁架。我偵查中沒有說一開始抓告訴人是要跟他要錢(此部分詳前揭證據能力欄位之說明)。被告除了傳照片給我,沒有跟我通話或做任何指示,到告訴人的宿舍時,我沒有進去,所以我沒有聽到,但告訴人回到清水,告訴人被打,隔天阿貴才說要錢的事。我在清水那邊沒看到被告。我一開始去告訴人宿舍,也不知道阿貴他們要把告訴人帶去清水做什麼,到清水後,我先去外面買飲料,回來聽阿貴說要打告訴人,他跟我說「叫你打,你打就對了」,第一天是接告訴人去清水,隔天才講到錢的事,我也不清楚金錢的事情,阿貴沒有講為何要跟告訴人要錢,我不清楚本案跟被告的關係,他確實有傳給我地址和照片給阿貴,但我在任何現場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9頁)。告訴人及黎文林亦一致證稱,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遭擄走時,黎文林等到場之人尚無提及勒贖等情,直到告訴人遭擄至清水後,隔日在場之越南籍共犯方要求告訴人交付贖金等情。參諸被告與黎文林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除了於111年9月24日傳送告訴人地址及照片,作為黎文林等人尋找告訴人及識別告訴人之用外,並無任何指示黎文林等人必須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堪認被告僅參與前階段尋找何友貴共同傷害、拘禁告訴人等犯行,其對於隔日所發生,且其未到場參與之勒贖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恰,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部分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黎文林、何友貴及其他不詳越南籍人士之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黎文林警詢筆錄之記載係經通譯確認「為錢而已」之意,且大費周章擄人載往他處拘禁2天,如果只為私行拘禁告訴人,僅徒增自己不可控之風險,實無可能私行拘禁後,臨時想到對告訴人勒贖。共同正犯黎文林、「何友貴」等人既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怎可能事先同意黎文林執行擄人工作,可抵銷債務1萬元。是本案擄人之初即有擄人取贖之意;被告於案發當日擄人之前,曾與黎文林對話稱「哥哥你下來讓我下去」,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並稱「是指到上開『00路一段000巷00-5號』後,我會下去跟你見面。」黎文林尚須聽從被告指示細節與執行步驟,顯然被告是主謀,絕非在逃之「何友貴」接受不詳之人指示,單純向不知長相之告訴人報復不知情之糾紛。此外,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繼承大量財產一事,並有轉寄告訴人的照片給黎文林等情,另由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可知綁架之人不認識告訴人,卻拿著告訴人的照片確認是否為本人,均足證被告與黎文林等人為共謀本案,不敢於擄人勒贖過程出面,是不讓告訴人知悉是被告主謀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被告當時僅告知何友貴幫忙教訓告訴人,並未指示擄人勒贖,如因他人之行為而導致被告受有期徒刑1年之徒刑,被告認為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59條及74條之規定,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第10頁第18至26行),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不敢出面之同謀,然依卷內事證只能證明被告經由黎文林傳送地址及照片,已如前述,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其他參與勒贖之行為,檢察官上開主張均屬於推測,而無證據足以佐證,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而對原審取捨證據再為爭執,實無足採。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審就此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不當。又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原審係以被告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基礎事實作為量刑之依據,並無被告所指因他人擄人勒贖之行為導致被告受較重刑期之情狀,本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原審另以被告本案夥同多名共犯,分持兇器闖入告訴人宿舍,將告訴人擄至他處拘禁,毆打成傷,犯罪情節嚴重,被告在本案更居於招來共犯參與之重要角色,被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其理由亦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利用手機與黎文林聯繫,並傳送告訴人宿舍地址及告訴人照片,有黎文林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Nói'sẨy'Tìm'sVề's」首頁、對話紀錄畫面(見偵緝2047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稽。此一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雖共犯有對告訴人取贖,但此部分擄人勒贖行為無法證明被告知情且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贖金,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柒、保安處分部分:  
一、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二、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以製造業移工事由居留我國(見偵緝2047卷第27頁),卻在我國從事非法拘禁他人之暴力犯罪,嚴重敗壞我國治安,審酌上情,認被告已不見容於我國社會,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