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馮襄芸
被      告  漢芳堂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盧科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54號、112年度偵字第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丙○○前係夫妻關係,分別為被告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下稱健康天使公司)、被告漢芳堂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泉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之代表人為乙○○,下稱漢芳堂公司)之代表人,且互為該2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乙○○、丙○○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見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生產與特效藥「清冠一號」配方雷同之產品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未經核准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選定薑黃、蒲公英、枸杞、黃耆、人參、茯苓、山藥、陳皮、杭菊、桑葉、紅棗、甘草、魚腥草、金銀花、穿心蓮、葛根、白花蛇舌草及益母草等中藥材作為原料,並訂定比例而成配方,於111年5月2日與亞露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下稱亞露美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吳○○簽約,委託亞露美公司分裝代工,被告丙○○先自行至正記藥行(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購買上開中藥材粉末,再交由亞露美公司依配方比例壓成每粒0.6公克之錠劑,及包裝成「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等品名之產品,共計生產1萬4574包(每包30錠)。彰化縣衛生局接獲檢舉函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至被告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搜索,在被告健康天使公司扣得「新冠克星」2箱、「新冠防疫」2箱、亞露美公司代工出貨單2份、銷退貨明細表1份、試用商品客戶清單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之未經核准製造偽藥罪嫌;被告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則因被告乙○○、丙○○執行業務犯有上述罪名,而涉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涉犯前揭未經核准製造偽藥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吳○○之證述,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111年10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58919號函、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1年10月25日衛部中字第1111861528號函、112年4月6日衛部中字第1120011006號函、配方表、亞露美公司工作指令單、委託分裝代工合約書、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網頁列印資料、扣案「新冠克星」2箱、「新冠防疫」2箱、亞露美公司代工出貨單2份、銷退貨明細表1份、試用商品客戶清單1張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挑選上開中藥材並委由亞露美公司壓製錠劑後包裝成「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等產品,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核准製造偽藥犯行,並辯稱:我製作的是食品,不是藥物,「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等商品之外包裝上也未提及有治療新冠肺炎之效果,上開商品均僅係名稱不同,但內容並無差異,都是使用經公告可供食用之中藥材,與市售「清冠一號」之配方完全不同;且包裝盒上有關「降火氣、潤喉、生津解渴」等詞彙,都是衛福部針對市售食品所規定可以在廣告中強調的效果;上開商品之包裝盒都是由我設計,被告乙○○並不知情,我是漢芳堂公司的代表人,至於健康天使公司的業務我也有在做等語。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擔任健康天使公司代表人,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未經核准製造偽藥犯行,並辯稱:我跟被告丙○○以前是夫妻關係,我都是負責口罩業務,我沒有參與製作本案食品,至於食品業務則均由被告丙○○負責,本案「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等商品皆與我本人及健康天使公司無關等語。被告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則各由其等代表人即被告乙○○、丙○○到庭否認犯罪,並提出前述辯解。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為漢芳堂公司(於111年10月3日後之代表人為被告丙○○)及健康天使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選定薑黃、蒲公英、枸杞、黃耆、人參、茯苓、山藥、陳皮、杭菊、桑葉、紅棗、甘草、魚腥草、金銀花、穿心蓮、葛根、白花蛇舌草、益母草、萬點金、牛筋草、鈣粉、胚芽米、薑等材料作為原料,並訂定比例而成配方,於111年5月2日委託亞露美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吳○○分裝代工,被告丙○○先自行至正記藥行購買上開中藥材粉末,再交由亞露美公司依配方比例壓成每粒0.6公克之錠劑,及包裝成「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等品名之商品,共計生產1萬4574包(每包30錠),嗣經警前往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搜索,而查扣「新冠克星」等物,業經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9054號卷第131至13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漢芳堂新冠克星」包裝外盒照片(詳參警卷第29至33、37至44、45至48頁,偵字第19054號卷第31至32頁)、彰化縣衛生局111年10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58919號函、衛福部111年10月25日衛部中字第1111861528號函、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手寫配方名稱(詳參警卷第51至52、53至54、55、57頁)、亞露美公司出貨單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健康天使公司交易成功明細、對帳單明細、銷退貨明細表、試用商品客戶清單(詳參警卷第109至119、121至123、125至137、139至155頁)、亞露美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廠基本資料(詳參警卷第193至195、201、203至205頁)、健康天使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漢芳堂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露美公司工作指令單、委託分裝代工合約書(詳參偵字第19054號卷第45至46、47至48、139至141、143、145頁)、經濟部112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234527460號函及所檢附之健康天使公司及漢芳堂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詳參原審卷一第373至476頁)附卷可稽,及前述扣案物品足憑,被告乙○○、丙○○、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原審將扣案「漢芳堂新冠克星」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定,以確認該扣案物所含成分究竟為何,依食藥署112年10月20日FDA研字第1120725022號函覆結果略以:「中藥材所含成分複雜且未知者居多,目前本署僅能就中藥材之已知指標成分予以檢驗比對,又因中藥材非逐項皆有指標成分可供檢驗、不同中藥材可能含有相同指標成分,且中藥製劑經高溫或其他加工過程可能破壞所含指標成分而導致無法檢出等因素,尚無法逕由後端之檢驗結果推知旨揭檢體内含有何種藥材」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365頁)。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據現有檢驗方法,既無法還原或確認「漢芳堂新冠克星」錠劑之完整成分,已難遽認被告丙○○有摻雜添加該商品標示所載成分以外之物質,或並未實際使用前述標示所載之材料,本院僅能依被告丙○○所供稱及「漢芳堂新冠克星」外包裝盒上所載成分,作為認定其所產製商品是否應歸入藥品管理之判斷依據。  
(三)而藥事法所稱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惟國人常有「藥食同膳」之概念,衛福部、食藥署鑑於「藥食同源」之飲食文化,另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使部分中藥材得以添加於「食品」中,但仍須符合其表列食用部分、食用限量、限用產品形態或警語等相關規定,始准其作為食品或原料。依被告丙○○之供述及「漢芳堂新冠克星」外包裝盒成分欄所示,該商品內含「薑黃、蒲公英、枸杞、黃耆、人參、茯苓、山藥、陳皮、杭菊、桑葉、紅棗、甘草、魚腥草、金銀花、穿心蓮、葛根、白花蛇舌草、益母草、萬點金、牛筋草、鈣粉、胚芽米、薑」等原料。而經對照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可知「紅棗、山藥、陳皮、枸杞、杭菊、薑」等原料,同時經衛福部公告於「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及食藥署公告於「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至於所列「薑黃、蒲公英、黃耆、人參、茯苓、桑葉、甘草、魚腥草、金銀花、穿心蓮、葛根、白花蛇舌草、益母草、萬點金、牛筋草」等原料,則經食藥署公告於「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此有衛福部112年10月18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347號函在卷可佐(詳參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則被告丙○○以上開「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所列原料製作而成之「漢芳堂新冠克星」等商品,仍有定性為食品之餘地,而非當然即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項目。
(四)另「臺灣清冠一號」之配方為荊芥、防風、薄荷、桑葉、黃芩、板藍根、魚腥草、瓜蔞、厚朴、甘草等10種成分,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6日府授衛藥字第1110211827號函及附件可憑(詳參他字第1496號卷第3至4、57頁),而被告丙○○以漢芳堂公司名義所產製之「漢芳堂新冠克星」商品,則內含「薑黃、蒲公英、枸杞、黃耆、人參、茯苓、山藥、陳皮、杭菊、桑葉、紅棗、甘草、魚腥草、金銀花、穿心蓮、葛根、白花蛇舌草、益母草、萬點金、牛筋草、鈣粉、胚芽米、薑」等23種成分,已如前述。單從原料品項而言,二者成分內容顯非一致,原審函詢衛福部請其說明「漢芳堂新冠克星」上開原料配方與「清冠一號」之成分究竟有何異同?據衛福部112年10月18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347號函文及附件所示,上開商品中僅「桑葉、魚腥草、甘草」3種成分與「清冠一號」相同(詳參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從而,被告丙○○所選定之「漢芳堂新冠克星」原料配方,與「清冠一號」之成分既已存在顯著差異,僅憑其中成分重疊之「桑葉、魚腥草、甘草」等3種原料,在無從確知各該原料使用於商品之含量比重等情形下,似難率以「漢芳堂新冠克星」與「清冠一號」內含些許相同之原料,即可評定該二者之配方雷同,而應同屬藥品性質並納入管理。  
(五)又一般市售之保健類食品,大多具有治療、減輕、預防疾病功能之作用,僅其功效程度有輕重之別,而國人亦常將藥膳保健養生觀念,融入日常生活飲食習慣中,而食用含有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衛福部及食藥署為配合國人上述保健觀念及飲食習慣,乃就「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另行公告,使其更趨明確並便於管理。是以司法機關於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製造偽藥之犯罪故意時,尤應特別考量前揭「藥食同源」之現實狀況,及一般民眾對於含有中藥材食品及常見藥品之區分與認知,整體判斷系爭標的物能否歸入「藥品」之範疇而予以規制處罰。依卷附「漢芳堂新冠克星」外包裝盒照片觀之,其正面印有「SGS」、「美國食品藥物監督管理局FDA」等字樣,並強調「無西藥成份」、「無農藥殘留」、「無重金屬含量」,商品名稱下方則註明:「降火氣、潤喉、生津解渴、幫助入睡、使排便順暢」等功效;至於背面除印有品名、成分、使用方法、保存方法、製造商名稱及日期、營養標示以外,另標明「漢方草本」、「素食」、「食品」,且使用方法僅記載「成人一天食用1-2粒」及「兒童依體重減量,可剪碎磨粉摻混食物一起食用,飯前飯後均可食用」;另於包裝盒之其他醒目位置,則印上「防疫大作戰!增強體力!迎接挑戰」、「調整好體質,預防勝於治療」、「草本的營養,合每日保健」等宣傳文字(詳參警卷第45至48頁,偵字第19054號卷第157至159頁),核與市面上常見之健康食品宣傳用語並無明顯差異。申言之,一般消費者藉由前揭「漢芳堂新冠克星」之商品外觀及標示註記,僅能得知服用後可潤喉解渴、排便順暢而易於入睡,並透過增強體力、調整體質等預防、保健手段,而有助於防疫,未有一語提及該項商品之適應症,或能夠緩解特定疾病症狀及有何治療功效。此與國內常見之藥品標示情形尚屬有別,不致混淆。加以被告丙○○所選定之前述成分或原料,均係衛福部、食藥署所公告得以添加於食品內之中藥材,實難率認被告丙○○係有意將「漢芳堂新冠克星」充作藥品而對外販售。
(六)此外,前述「漢芳堂新冠克星」外包裝盒亦載有「漢芳堂系列產品」、「三高克星、新冠克星、享受幸福、輕盈纖丹、明亮美顏、流感速康、清冠寶甘、保衛健康、吉衛寶甘、攝護寶甘、續力康」等文字,足徵被告丙○○所經營之漢芳堂公司,其商品名稱均慣用諧音方式以加深消費者印象,並與時下民眾所苦惱之健康狀況或保健需求產生連結,諸如「克星」即音同「剋星」、「纖丹」即音同「仙丹」、「寶甘」即音同「保肝」、「吉衛」即音同「吉胃」,以強調各該商品可以預防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新冠及流感疫情、強化胃部及攝護腺保健功能等一般民眾關心之病症或健康狀況。由此觀之,被告丙○○以漢芳堂公司名義所產製之前述商品冠上「克星」、「寶甘」、「防疫」等名稱,僅係延續其慣有宣傳行銷模式,使民眾與時下流行而亟欲提防避免之疾病產生聯想,並藉由預防保健而強化自身免疫力,當非以此強調各該商品對於新冠肺炎具有療效之意。   
(七)至於衛福部111年10月25日衛部中字第1111861528號函雖載述:「漢芳堂新冠克星」係以中藥材為主成分製成之錠劑,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惟上開函文亦敘明:產品是否屬藥品管理之判定,應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並參酌各產品之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資料綜合判斷;且衛福部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及食藥署網頁「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得使用之中藥材品項,均可添加於食品,惟品項中倘有相關食用限量、限用產品型態或警語者,仍請食品業者依該限制使用並標示相關警語(詳參警卷第53至54頁)。觀諸偵查卷內所附食藥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資料,其中「人參」、「甘草」、「茯苓」、「黃耆」經備註「不得單一原料使用」;「杭菊(菊花)」經備註「花得供為一般食品原料(部位:莖、葉);未經確認其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用(部位:根)」;「蒲公英」備註「每日最高食用量限100mg以下,若為乾燥研粉使用者,每日最高食用限量則為10mg以下」;「薑黃」備註「可作為賦予食品特殊香味或風味,惟該等品項係以達香辛調味目的,適量使用為宜(部位:葉)」,其餘「漢芳堂新冠克星」所列產品原料則無備註(詳參偵字第19054號卷第69至113、155頁),足見上開原料均屬衛福部或食藥署容許添加於一般食品內供國人食用之成分。則被告丙○○以漢芳堂公司名義所產製之「漢芳堂新冠克星」等商品,既屬複方而非僅以單一原料使用,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上開特別備註事項,已難率謂有何逾越食品原料添加使用規範之疑慮。
(八)而衛福部前揭公函雖直指「漢芳堂新冠克星」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然其成分所列中藥材品項既均得以添加於食品,則主管機關究係依憑如何之要件論斷該產品具有藥品屬性?已有未明。經原審另向衛福部函詢,據該部於112年10月18日以衛部中字第1121800347號函覆稱:「漢芳堂新冠克星」外盒標示「新冠克星 COV FREE、防疫大作戰」等影射治療新冠肺炎或清冠一號等相關文字,該產品含萬點金、桑葉、魚腥草、蒲公英、金銀花、薑黃、枸杞、白花蛇舌草、薑、甘草、葛根、杭菊、陳皮、穿心蓮、黃耆、人參、茯苓、牛筋草、紅棗、益母草、山藥等成分,係以中藥材為主成分,製成錠劑,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表示「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之「使用前請詳閱以下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敘明:「有關產品之屬性若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或本署藥品組評估應以藥品管理時,則應符合藥事法規定」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惟上述所列中藥材業已列入「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之品項內,亦即准許食品業者在相關產品中添加該等中藥材,若未逾越備註欄所列舉之限制,或未依規定加註警語,自無再改以藥品管制或處罰之餘地。尤其食品業者如因信賴食藥署網頁「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之具體標示,而將該平臺清單上所列中藥材添加於食品並製成錠劑,且未逾越各項添加限制,卻因衛福部中醫藥司或藥品組之事後評估,即可回溯認定而改列為藥品管理,倘其欠缺可資檢驗之具體標準,或流於主觀恣意,或對所憑資料有所誤解,均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事後惡化當事人法律地位之疑慮,更應審慎為之。本案「漢芳堂新冠克星」之外包裝盒上並未提及其適應症,或能夠緩解特定疾病症狀及有何治療功效,此與國內常見之藥品標示情形尚屬有別,縱使該商品名稱提及「新冠」等字樣,然經綜合觀察其餘商品標示或外包裝盒上之宣傳用語,當可知悉係在強調增強體力而發揮預防疾病之保健功效,非可單以「克星」一詞,即謂上開商品對於新冠肺炎具有療效,此經本院剖析論述如前。則衛福部前揭公函執「漢芳堂新冠克星」之商品名稱,自行詮釋認為具有「影射治療新冠肺炎或清冠一號」之情形,非無流於主觀率斷之嫌,又乏具體客觀之評價事由,實屬可議,本院自無從僅憑此推論「漢芳堂新冠克星」即屬藥事法第6條所列管之藥品。 
(九)末查,本件選定配方交由亞露美公司打錠製成「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者為被告丙○○,業據證人即亞露美公司負責人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9054號卷第131至135頁)。審酌被告丙○○、乙○○原為夫妻關係(至111年1月5日離婚),其等因經營之便,而由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對外擔任被告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之負責人,然內部分工則由被告丙○○全權處理前揭商品之產銷事宜,衡情尚與事理無違,非可僅因被告乙○○當時在形式上為被告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之代表人,或本案相關商品係於被告健康天使公司設立處所即被告乙○○戶籍地扣得,即認被告乙○○於本案係與被告丙○○相互謀議,並推由被告丙○○製作本案商品。況被告丙○○所製作之「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難認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已如前述,亦無從對被告乙○○、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遽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科處刑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定被告丙○○以漢芳堂公司名義所產製之「漢芳堂新冠克星」、「漢芳堂清冠寶甘」、「漢芳堂新冠防疫」等商品,在客觀上確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亦難認定被告丙○○在主觀上係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之認識與意欲,而非法產製上開商品,自難率以前述藥事法之刑事處罰規範對被告丙○○、乙○○、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科以刑責。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尚難率然推斷被告丙○○、乙○○、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違反藥事法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其等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雖原判決論述無罪之理由與本院前揭所陳未盡相符,然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則無二致,當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藥品之成分複雜,自宜衡酌藥事相關法規之保護目的,並尊重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餘地,對本案產品之定性作最妥適之認定。而依衛福部112年4月6日衛部中字第1120011006號函,業已指明被告乙○○、丙○○所生產者,係以中藥材為主成分製成之錠劑,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考量本案產品訴求對象,多是智識未必精鋭,信賴電視、廣播賣藥廣告而購買服用之中、老年人,且鑑於本案犯行期間,正係新冠疫情肆虐,解方或疫苗未明,每日訊息更新勘誤不斷,被告乙○○、丙○○竟刻意以「新冠克星、清冠寶甘」取名行銷,不言而喻地展示其療效,參諸前揭衛福部公函意旨,當依起訴書所列之罪予以處斷。又被告丙○○及健康天使公司曾於疫情期間,將違法製造之醫用口罩,混同合法製造醫用口罩後加以販售,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及健康天使公司甫於前揭犯行後,再犯罪質更重之製造販售偽藥犯行,應予從重量刑並科以高額罰金。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衛福部112年4月6日衛部中字第1120011006號函(詳參偵字第19054號卷第169至171頁),與本院先前所引述衛福部112年10月18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347號函之結論及用詞核無不符,均認本案「新冠克星」等商品係以中藥材為主成分製成之錠劑,其外盒及標示具影射醫療效能之文字,據以判定該項商品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然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結論如何無足憑採,及其推論過程有何可議之處,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至於本案發生當時是否正值新冠疫情期間、被告丙○○及健康天使公司過往有無涉犯藥事法之前案紀錄等情,均屬本案犯罪情節以外之周邊事實或品格證據,尚不足以據此推論本案「漢芳堂新冠克星」即應列為藥品管理。而前述商品之銷售對象是否為智識能力尚欠周詳之中、老年人乙節,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單以一己臆測之詞而謂被告丙○○等人係藉由該商品「不言而喻地展示其療效」,已屬無憑,難認妥洽。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丙○○、乙○○、健康天使公司、漢芳堂公司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