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謦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及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謝謦羽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
誹謗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經查,被告確係以
告訴人黃筱雯名義廣為寄送附有「
告訴人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電子信件。據此,該公司多數人在收受
上揭信件後,會誤認為告訴人有意公開其對該公司內部人員之負面評論,被告透過此方式傳述不實事實,致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透過「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電子信件之方式而達到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不會因為所附LINE對話截圖係從何人之手機上截取而有不同。因此,仍應認被告構成本件加重誹謗罪嫌。㈡原審量刑部分:經查,被告之一接續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
等情,既如前述。因此,原審量刑依據僅考量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基礎已變更,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渣女」指稱告訴人,且
迄未曾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似未為原審所考量。從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妥
適,故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告訴人
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作電子信件之附件一併寄送給寶健公司之主管、員工,然上開電子信件之主旨及內文,均未見被告以文字敘述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上開電子信件之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除有以黑框遮掩部分對話內容外,並未變更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被告沒有修改內容(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告並未捏造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是張貼真實之對話紀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傳述不實事實,容有誤會。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對告訴人造成困擾,但收受並觀看上開信件者縱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亦係因告訴人私下評論公司同事的對話內容所致,並非因被告之「轉達」的行為之故。是在刑法上,被告截圖及寄信之「轉達」行為並不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誹謗」行為。又工作權為我國憲法保障之人民權利,國民本可自由選擇工作,況現代社會中,跳槽、換工作的情況所在多有,則跳槽一詞本身應屬中性詞彙,是以指稱他人要跳槽,不至於使該人之人格評價下降,而損及該人名譽。準此,縱被告加註「跳槽面試資料」之文字,雖有可能使人以為告訴人計畫跳槽,然而跳槽一詞本身既屬中性詞彙,則被告指稱告訴人跳槽一事,尚不致造成告訴人的人格之社會評價貶低,自與「誹謗」要件有別。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電子信件行為仍應認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竟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本案2則電子信件,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電子信箱寄送給告訴人所任職之寶健公司之主管及員工,則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均不足取。且告訴人為澄清上情,不僅需向公司同事說明,更因此需委任律師而提出本案告訴,則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害,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路局維修車輛工作,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7頁)。以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尚無輕重偏倚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係一接續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等罪嫌,因此原審量刑僅考量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基礎已變更,其量刑顯屬過輕。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渣女」指稱告訴人,且迄未曾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似未為原審所考量。從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本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加重誹謗罪,如上所述,原審僅依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原審量刑僅考量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基礎已變更,其量刑顯屬過輕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審已審酌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情而為適當之量刑,已如上述,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云云,洵無可採。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回答法官關於為何寄送電子信件給公司及員工之問題時,以渣女指稱告訴人,然此僅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範疇,而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實已包含此部分有所評價,自難再以被告指稱告訴人渣女乙節,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意旨依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非有據。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犯行,認事用法不當,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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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被 告 謝謦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謦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謦羽與黃筱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初分手後,謝謦羽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未經黃筱雯同意或授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2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利用桌上型電腦,以黃筱雯之英文名字及任職之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申請帳號為「wen0000angl0000000il.com」、名稱為「Wendy Huang」之電子信箱後,先於同年6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電子信箱而冒用黃筱雯之名義,偽造主旨為「公司被檢舉一事」、附件內容為2人交往時黃筱雯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電子信件。又接續於同年7月2日凌晨0時許,使用上開電子信箱而冒用黃筱雯之名義,偽造附件內容為2人交往時黃筱雯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電子信件。並將上開2則電子信件,先後傳送給寶健公司主管及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筱雯。
二、案經黃筱雯委任曾介平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謝謦羽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信件及附件截圖照片、被告提出之電子信件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35至130頁、本院卷第107至297頁),足見被告前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
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
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
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
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
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次偽造電子信件,雖非直接使用告訴人之姓名為寄件人,但透過使用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任職之寶健公司英文名稱縮寫,已足使收受信件之寶健公司
主管及員工認知該等信件之寄件名義人為告訴人,則被告所為應認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傳送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電子信件,當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至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電子信件之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但係以相同方式為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竟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以上開電子信箱偽造上開2則電子信件,並寄送給告訴人所任職之寶健公司之主管及員工,則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均不足取。且告訴人為澄清上情,不僅需向公司同事說明,更因此需委任律師而提出本案告訴,則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害,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路局維修車輛工作,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以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接續偽造2則電子信件,並寄送給
寶健公司主管及員工之行為,同時虛偽指摘告訴人公開批評公司同事,致寶健公司之主管、員工知悉該等告訴人不欲公開之私下言談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以及告訴人並沒有要公開上開電子信件之附件內容,但被告所為,會讓人覺得告訴人有把這些內容公開化,讓人覺得告訴人有傳送這些附件給大家,把這些內容公諸於世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我的目的是要讓公司的人知道告訴人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㈣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8日9時42分許、7月2日凌晨0時許,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傳送附件內容為2人交往時告訴人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電子信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問題在於,被告傳送上開2則電子信件,是否該當「誹謗」行為?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
故意與散佈於眾之
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經查:
⒈被告使用帳號為「wen0000angl0000000il.com」、名稱為「Wendy Huang」
之電子信箱寄送上開電子信件,帳號名稱為告訴人之黃筱雯之英文名字及寶健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固然有可能使收件者因此誤認上開電子信件為告訴人所寄送。且被告寄送上開電子信件時,同時將告訴人過去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作附件而一併寄送。然而,上開電子信件主旨及內文,均未表示或暗示告訴人有公開評價、批評公司同事之行為,又附件之對話紀錄截圖明顯是告訴人與他人(即被告)間私下之LINE對話內容,且告訴人的帳號是顯示在對話截圖的左側,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可知,截圖者為對話右側之人(即被告),而非對話左側之告訴人。因此,收件者縱然有閱讀上開電子信件及附件,也能輕易從信件及附件截圖知悉,該等LINE對話截圖是告訴人私下與他人對話之內容,且是由與告訴人對話之人(即被告)截圖,而非告訴人本人截圖,應不至於誤認告訴人有公開評價或批評公司同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虛偽指摘告訴人『公開』批評公司同事」之情形。 ⒉被告以告訴人過去
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作附件一併寄送給寶健公司之主管、員工,固然是未經告訴人允許而擅自公開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然而,上開電子信件之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除有以黑框遮掩部分對話內容外,並未變更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被告沒有修改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並未捏造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而是張貼真實之對話紀錄。再者,衡諸常情,假如某甲私下向某乙批評某丙,某乙再原封不動把對話內容告知某丁,則某乙的行為固然可能對某甲造成困擾,但某甲的人格在社會評價上
縱有負面影響,亦非因某乙「轉達」的行為而減損、降低,而是因某甲自身批評他人之行為所造成。
同理,被告將告訴人私下評價公司同事的對話內容,以截圖及寄信之方式告知公司同事,被告道德上固然可非議,但在刑法上,其截圖及寄信之「轉達」行為並不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誹謗」行為。 ⒊另告訴代理人主張:如偵卷第50頁所示對話截圖中,告訴人表示「剛剛原本在弄作品級」(按:「級」應為「集」之誤寫)等對話中,被告在「作品級」旁邊加註「跳槽面試資料」之文字,使人誤以為告訴人要跳槽,誤解告訴人對公司的忠誠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36頁)。而被告有加註上開「跳槽面試資料」之文字
一節,固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6頁)。然而,指稱他人要跳槽,意指該人想要換工作,此或許或對該人帶來困擾(例如,需澄清是否跳槽等等),但在現代社會中,跳槽、換工作的情況所在多有,則跳槽一詞本身應屬中性詞彙,是以指稱他人要跳槽,不至於使該人之人格評價下降,
而損及該人名譽。準此,被告加註「跳槽面試資料」之文字,雖有可能使人以為告訴人計畫跳槽,然而跳槽一詞本身既屬中性詞彙,則被告指稱告訴人跳槽一事,並不會導致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下降,自與「誹謗」要件有別。
⒋從而,被告寄送上開電子信件時,固然有將告訴人私下對公司內部人員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作附件,但從截圖外觀明顯可知是告訴人私下與他人之對話,且非由告訴人截圖,應不至於誤認告訴人有公開評價或批評公司同事之行為。又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私下對他人之評價,道德上固然可議,但尚不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此外,指稱告訴人跳槽一事,也不會導致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下降。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
㈤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加重誹謗之有罪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