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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3號、第141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龍(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強調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法院應於量刑時,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如依其販賣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即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乃重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與個案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有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判斷無涉,是以法院於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或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不應因行為人能否依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刑而有不同,否則即無法鼓勵犯罪人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達全體法規範之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現年66歲,並有高血壓等疾病,年老體弱,健康欠佳,擔任停車場收費管理員,非常習之毒販,並常為流浪動物捐款,非惡性重大之人,因本身沾染吸毒惡習,然有穩定收入,足供個人施用毒品之開銷,無從事販毒之必要,本案購毒者與被告均屬舊識,同有吸毒習慣,其等於造訪被告時,臨時表示毒癮發作,向被告調撥少量毒品止癮,被告念在此均為吸毒友儕,於對方一再請託下,一時失慮,同意給與毒品,並收取對價,此可傳訊邱顯鈍、曾慶宗,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偶一為之,絕非常習販毒之人,更非藉此謀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綜合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確屬情節極為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是本案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自仍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53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毒品分裝袋1包等物,且被告於偵訊即坦認扣案之海洛因係準備要拿來販賣及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要買,其就從裡面分裝給他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943號卷第117至118頁),且證人邱顯鈍、曾慶宗於警詢、偵訊均未曾證稱其等係因毒癮發作始一再請託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其等,再參以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21日12時許,各販賣重量約1/8錢之海洛因與邱顯鈍,並均向邱顯鈍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二次販賣毒品與邱顯鈍之時間僅相差2日,且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微,顯與吸毒者因已無資力購買毒品致毒癮發作,而一再請求販毒者無償給其少量毒品暫先解癮之情形明顯不同;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販賣重量稍逾1/8錢之海洛因與曾慶宗,並向曾慶宗收取購毒價金5,000元,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微,顯與吸毒者因已無資力購買毒品致毒癮發作,而一再請求販毒者無償給其少量毒品暫先解癮之情形亦明顯不同,再於他人毒癮發作時又再販賣毒品與他人,並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購毒價金,並無何犯案情節較為輕微或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無傳訊邱顯鈍、曾慶宗2人之必要。
 ㈡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於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其判決意旨修正之,且於自上開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認有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此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酌以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罪,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均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業再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在案。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可量定最低之刑,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範圍內可量處之最低刑,實已較之罪質較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0年)為低,再參以本案被告犯案情節,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罪均不符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㈢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復衡諸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3,000元,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3罪),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1萬3,000元之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有期徒刑14年8月之折抵,折抵比例甚高,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