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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黄○○(原名黃○○)均居住○○○市○○區○○路0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甲○○為黄○○住處下方樓層之住戶,甲○○因認黄○○該戶製造噪音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財務情況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開拆、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徒手同時竊取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信用卡帳單(下稱本案信用卡帳單)及黄○○之配偶丁○○所有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份水費通知單(下稱本案水費通知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繼而未經丙○○、丁○○同意,開拆上開封緘之帳單信件(丁○○遭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進而於同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黄○○及丁○○之個人資料之上開封緘信函以個人電腦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隨身硬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黄○○及丁○○之個人財務情況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後甲○○將前開封緘信函無故隱匿而丟棄。經警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4支、隨身硬碟3臺等物,經警勘驗上開扣案證物後,發現前揭2封封緘信函之電子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拆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且以其所有筆記型電腦掃描存放至隨身硬碟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妨害秘密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是社區管理員分信分錯,我拆完信、掃描後,才發現是告訴人的帳單,我有習慣把帳單掃描,我覺得都已經掃描了就沒有想刪除,之前有請求警察調閱社區信箱附近之監視器,可以證明我清白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丁○○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於上開時間將該二封緘信函拆開後,以筆記型電腦掃描並儲存於隨身硬碟內,再將該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丟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5、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偵28457卷一第57至63、65至69、183至186、341至344頁,原審卷第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收據(偵28457卷二第227至233頁)、111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8457卷二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偵28457卷二第280至316頁)、扣押物品照片(交查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11年2月至5月投遞至本案社區住戶信箱之信用卡帳單跟水費通知單都有無故遺失,我有向信用卡公司跟自來水公司確認有寄出等語(偵28457卷二第342頁);被告所有前揭隨身碟中設有「仇人」之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尚有以「黄○○」為標題之資料夾,內存有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之掃描檔案,並有告訴人個人信件包裹封面之掃描檔,有相關資料夾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28457卷二第275至285頁),倘若本案社區之管理員係誤分信函使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一般人於收取信件及掃描時均會加以查看是否為本人之信件,且縱使誤拆告訴人及被害人丁○○之信件後始發覺誤投信箱,衡諸常情,被告應立即於發現後交還給告訴人,或轉由本案社區管理室交還予告訴人,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加以掃描、存檔,且歸類至「仇人」資料夾下「黄○○」之資料夾內,足認被告已知悉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本案水費通知單屬告訴人及被害人丁○○所有,以所有之意思而管領支配前開信函,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徒手同時竊取上開帳單及繳費單,甚為明確。
 ㈢查被告開拆之本案信用卡帳單,內容縱使屬於銀行制式列印文件,但仍有將載有個人資料之內文部分對折隱蔽黏貼,或在兩側以可以撕下之騎縫線加以黏貼,已屬封緘信函而有保密之意,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開拆本案信用卡帳單,已侵害告訴人之書信秘密,自已構成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行。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信用卡帳單上載有告訴人繳交保險種類、保險費相關金額等資訊,係涉及告訴人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之資訊;本案水費通知單上載有證人丁○○水表表號、用水度數、水費等資訊,亦屬涉及證人丁○○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之資訊,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事項無疑,而被告透過開拆前述二信函取得告訴人及證人丁○○之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蒐集」,又其將該二信函掃描後存檔至筆記型電腦等裝置內,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處理」自明。是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告訴人及證人丁○○同意之證據,告訴人並已就被告此舉提告,顯然被告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已侵害告訴人及證人丁○○之隱私,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灼然至明。至本件社區監視錄影僅能保存1個月,本案所需111年2月1日至28日之社區監視器影像早已覆蓋無法調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62頁),且依該函所述本案發生時至本案案發之111年8月2日,已距1個月以上,亦無法再取得當時之監視錄影,是尚無從依該社區當時之監視器證明被告未有本件犯行。
 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44頁),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竊取告訴人、丁○○信件之行為,復將之開拆掃描內容存檔,同時觸犯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盜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參、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15條前段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竊取同大樓住戶即告訴人所有之封緘信函而無故開拆及隱匿之,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該信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萬多,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屬妥適,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物業公司、偵辦員警作證等(本院卷215至227頁),因本案事證已明,均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部分:
 ㈠電磁紀錄相較於紙本文件,至少具備以下幾點特徵,即:長時保存性、容易匿蹤性、可得加密性、數據回復可能性、增刪無痕性、無限複製性,致事物本質大不相同,需要有相應之合適處置。申言之,長時保存性,指電磁紀錄一般不會自然滅失,可長時間存在於載體上,故不能因犯罪時間距今已有不短時日,便遽認必定無法透過扣押電腦主機或磁碟等方式發現證據。容易匿蹤性,指一般人可輕易將特定電磁紀錄(數位資料)設定為隱藏項目,或進行偽裝,使之消失在成千上萬的電腦資料夾中。且按現今電腦技術,安裝在電腦主機之某一硬碟或硬碟分割後之某一硬碟分區,可進行磁碟管理,隱藏磁碟機的顯示,使他人查看電腦時,第一時間對電腦硬碟或硬碟分區的數量產生錯誤認知,而增添發現的困難。因此,行為人可能以此方式隱藏其之犯罪證據檔案(例如:犯案計畫、犯罪交流之電子郵件、偷拍之影像或數位照片、兒童或少年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資金運用或不法所得之電子帳冊)。復可得加密性,指電腦資料夾可以透過軟體設定密碼上鎖,使該資料夾內的任何電磁紀錄均處於保密狀態,非輸入正確密碼,無法開啟資料夾,而無從得知資料夾內有什麼圖、文、影像、聲音檔案。再數據回復可能性,指電磁紀錄雖經刪除,但在硬碟或其他記憶載體被相當程度破壞前,仍有機會透過還原軟體重現、回復,是透過扣押該等載體,即有可能以此方式,將已刪除但可為證據之電磁紀錄復原。而增刪無痕性,指電磁紀錄內容的增刪,可能不會留下增刪修改之痕跡,也無法得知是何人所為,故僅以備份之方式扣押電磁紀錄副本,日後不能排除被告或其辯護人抗辯該副本係遭竄改、增刪、剪接的可能。又所謂無限複製性,則指電磁紀錄可以不斷、無上限的複製,且副本與原本在內容上並無任何差異。在此特性下,如係應沒收之物,例如: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 6  項)、竊錄之電磁紀錄(刑法第 315  條之 3),不連同載體(附著物)併為扣押,等同留下此等電磁紀錄日後被複製轉存或散布於外之安全漏洞。職是之故,電磁紀錄有上開特殊性,往往需要透過數位鑑識來詳加確認,也可能需要避免可為沒收之物不當外流。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掃描檔放在筆記型電腦內,藍色隨身碟只是備份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又創見紫色隨身硬碟內資料與藍色隨身硬碟內之檔案資料完全相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查(偵28457卷二第263至264、268至271、273、284頁),足見被告係以扣案筆記型電腦掃描告訴人及被害人個人資料,再存放至扣案之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內,故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臺,均係被告所有(偵28457卷二第231頁),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掃描至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中如偵查卷2845號卷二第280至284所示之電磁紀錄(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前揭筆記型電腦、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中,除前述得沒收之電磁記錄外,尚有其他個人之資料等電磁記錄,雖非供犯罪所用之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在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與前揭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包括電磁記錄)不可分離,亦應併同沒收;再前揭電腦及隨身硬碟(包括電磁記錄)具有前揭所述之特殊性,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帳單及本案水費通知單之封緘信函,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經被告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信函可向發函單位申請補發,亦不具交易上之價值,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且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台、iphone xr手機(藍色背板)1支、iphone xr手機(紅色背板)1支、vivo廠牌手機1支、iphone 8手機1支、創見墨綠色隨身硬碟1台,均查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原判決對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壹臺,均宣告沒收,其理由雖略有微疵,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遽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及認為沒收不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所述,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