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緯綺
上列
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緯綺刑之部分撤銷。
事 實
一、楊國璋(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9、1656號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前係啟豐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豐益公司)之員工。緣啟豐益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惠宇公爵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啟豐益公司承攬「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啟豐益公司另於110年3月間,與台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台群公司指派點工(即
按工作時間長度計費之粗工)協助啟豐益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及約定每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台群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向啟豐益公司辦理計價。啟豐益公司自110年3月起,指派楊國璋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安排本案工程之工班進場、監督工作情形、估算工作人力需求等工作,林天耀則為台群公司之店長(即實際管理全部業務者),負責依實際粗工人數填具派工單,作為日後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依據,唐緯綺則為台群公司派遣在本案工程之計時工人(俗稱點工),
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楊國璋因個人債務需款孔急,竟於110年8月8日前之某時,在上址惠宇公爵大樓社區工地,向林天耀、唐緯綺提議欲以虛報粗工人數,並由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後,再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經林天耀、唐緯綺允諾配合後,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均知悉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楊國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唐緯綺告知,或由唐緯綺向楊國璋詢問欲虛報之粗工人數後,由唐緯綺將欲虛報之粗工人數轉知林天耀,再由林天耀在派工單之工作者欄位上任意填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姓名,楊國璋並在派工單之負責人簽名欄簽名,而共同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派工單,用以表示台群公司除指派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工人外,亦有指派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人進場施作本案工程(共計虛報工人426人次,
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30人次),林天耀同時將上開虛報粗工人數通知台群公司負責人郭宥心(所涉
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代墊,郭宥心即以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即台群公司支付予點工之一般薪資)計算,連同加班費交由林天耀轉交給唐緯綺,再由唐緯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楊國璋。
嗣不知情之郭宥心持上開派工單向啟豐益公司行使而欲請款(以每工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時,啟豐益公司於110年10月底某日,核對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察覺派工單記載粗工人數,與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不符,拒絕付款並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啟豐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耀、唐緯綺(下稱被告林天耀、被告唐緯綺,或合稱被告2人)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林天耀犯罪事實所憑之
供述證據(不包含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告林天耀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或
非供述證據,未據
當事人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天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天耀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楊國璋說他那邊可以出人,但不知道名字,叫伊在派工單上自己填名字,所以伊就隨便寫,伊沒有每天去工地現場,主任在工地現場是最大的,伊沒有去查證實際派工狀況,故無從知悉楊國璋侵吞所冒領款項云云;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稱:伊做得不周延,願意認錯、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天耀為台群公司之店長(即實際管理全部業務者),
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於109年11月間,與惠宇公爵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另於110年3月間,與台群公司簽訂本案合約,約定由台群公司指派點工(即按工作時間長度計費之粗工)協助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及約定每工每日工資為1,500元,由台群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辦理計價;另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自110年3月起,指派楊國璋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安排本案工程之工班進場、監督工作情形、估算工作人力需求等工作,被告楊國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欲虛增之粗工人數填載在派工單,由被告唐緯綺帶回給被告林天耀,被告林天耀則在派工單之工作者欄位上任意填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姓名;再被告林天耀將由其任意填載如附表「虛報人數」欄所示之粗工人數通知郭宥心代墊,郭宥心即以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由被告林天耀交給被告唐緯綺,再由被告唐緯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楊國璋,而郭宥心持上開派工單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時,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派工單記載之粗工人數與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不符,遂拒絕付款
等情,為被告林天耀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郭宥心於偵訊時、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國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3176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08頁至第156頁),復有
「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惠宇公爵大樓外牆整建維護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10年8月至10月社區訪客實名制登記表、110年8月至10月
台群工程有限公司派工表、社區簽到表核對派工單整理表、8月1日至10月31日派工時間表、啟豐益公司110年3月至10月份薪資表各1份、被告楊國璋與唐緯綺110年8月7日至111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被告楊國璋與林天耀110年7月21日及1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林天耀傳送派工時間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林天耀與楊國璋110年8月4日至111年1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估價單翻拍照片28張、8月及9月出工人數統計表翻拍照片3張、被告林天耀與「台群人力」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他1425卷第13頁至第189頁、警卷第173頁至第391頁、第399頁至第471頁、偵33176卷第509頁至第523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林天耀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楊國璋有於
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天耀表明欲以虛報粗工人數,並由被告林天耀代表台群公司代墊每工每日工資1,100元後,再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等情,
業據證人楊國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初某日下班時,在工地內有跟唐緯綺交代,請唐緯綺跟林天耀說伊每天要虛報人數,請林天耀把錢交給唐緯綺再轉交給伊,林天耀知道虛報1工可以幫台群公司賺400元,因為台群公司給工人的工錢1工是1,100元,但可以跟啟豐益公司報價1,500元,所以林天耀才會配合這樣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用虛偽的派工單,向啟豐益公司請款,伊有跟林天耀說伊要虛報人數,伊會填寫在派工單上,請他配合伊,只要伊虛報1個粗工,台群公司可以抽400元,伊可以有賺錢,台群公司也可以賺錢,又可以有公費,林天耀知道伊有虛報人數。伊在前一天會用LINE直接跟林天耀說,或請唐緯綺幫伊轉達本案工地隔天實際需要的工人,當天上班前唐緯綺會先把派工單交給伊,伊在當天下班時,會在派工單上寫粗工人數、工作內容,並在負責人簽名欄上簽名,唐緯綺再將派工單帶回台群公司交給林天耀,工作者欄位是空白的,因為伊會直接寫上粗工人數,所以扣除實際來的人,林天耀就會知道多填幾個姓名,唐緯綺隔天早上會拿虛報人數的錢給伊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甚明,核與被告唐緯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當天的派工單是林天耀上工前拿給伊,伊再交給楊國璋的,當天工程結束後,再由伊交回去給林天耀,有實際到場的工人,是當天下班領取薪資,如果有多的工人錢,林天耀會把錢拿給伊領回,伊隔天再交給楊國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相符,則實際到場施作本案工程之工人,既均係實作實算,下班時即領取個人當日工資,被告林天耀就無法親自領取、由被告唐緯綺轉交之工資,應係未實際到場之虛報粗工人數所致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可能。
⒉如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
所載之姓名,均係被告林天耀任意填載乙情,為被告林天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自承:派工單中,除工作內容及負責人簽名部分是楊國璋寫的以外,其餘都是伊寫的,除了台群公司的工人外,其他工作者姓名是楊國璋要伊填寫伊知道的名字,伊幫楊國璋寫了2個月的名字等語(見偵33176卷第42頁至第43頁、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56頁、第212頁)甚明,並經證人楊國璋於偵查中證稱:派工單的工作者欄位是林天耀寫的,虛報的部分,林天耀也會在派工單上寫名字等語(見偵33176卷第39頁至第40頁)屬實,倘證人楊國璋確有調派其他工人至本案工程施作,被告林天耀何以不請求楊國璋提供工人姓名,反而虛偽填載工人姓名長達2個月之久?況且楊國璋於原審亦證述:其實際上並未從其他工地調派工人至本案工程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125頁)。
⒊再者,台群公司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領每工每日工資,即可賺取400元(1,500元-1,100元)之價差乙節,業據被告楊國璋、林天耀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54頁、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9頁),而被告林天耀於原審時復陳稱:楊國璋自己請的人到現場施作工程,伊也是發1,100元工資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卷第209頁),佐以證人陳坤俊即啟豐益公司前協理證稱:本案工程
期間,伊要求楊國璋要填寫日報表給啟豐益公司。一般工程實務上,若承包商臨時無法派出足夠工人,會由定作人派工補足,日後結算時再從承包商請款中扣除自行雇工之費用等語(見偵33176卷第530頁至第532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言詞辯論筆錄),則藉由此等虛增派工單粗工人數之方式,台群公司亦可無故賺取400元差價,益見被告林天耀顯已清楚知悉其任意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人,係配合證人楊國璋欲藉由虛報粗工人數,以取得不法款項,同時亦可使台群公司賺取價差而為,被告林天耀確有與證人楊國璋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至明。
⒋再觀諸被告唐緯綺與楊國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110年7月22日起,即有:「我有跟店長(按:被告林天耀)說明天要5個,所以你明天再弄個公帳進來」(偵33176卷第211頁)、「入帳1100」(第271頁)、「今日入帳500」(第275頁)、「今日入帳1300」(第281頁)、「今日剩下5300,5000借我,300入公費」(第295頁)、「主任要拿多少給你」(第297頁)、「主任沒有公費了」(第299頁)、「要入帳多少」(第325頁)、「主任,今天還有2000在我這,入公費好嗎?」(第449頁)等訊息,更徵楊國璋證稱虛報粗工人數獲得唐緯綺、林天耀應允配合,虛報工資之部分款項則充作公費等情,確非子虛。
⒌辯護人雖又援引證人陳坤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述,稱本案工程期間,有要求楊國璋要填寫日報表回報給啟豐益公司,故啟豐益公司並無受詐欺之可能乙節。然
詐欺罪為
即成犯,犯罪行為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一經謀議,著手以虛報到場粗工人數之方式請領為到場工人之工資款項,即已成立詐欺犯罪,不因
嗣後啟豐益公司因核對附表所示之派工單,察覺記載與實際到場施作之粗工人數不符,拒絕付款,而解免被告林天耀之詐欺罪之成立。
㈢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說明
⒈
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重複聲請傳喚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之同案被告楊國璋,欲證明派工單填寫流程及被告林天耀對於虛報工人數是否知情等旨(見本院卷第95至96、104頁)。惟查,楊國璋業於原審經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而證述明確,況被告林天耀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重複傳喚楊國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⒉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被告林天耀之辯護人復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有關證人陳坤俊之證詞等節(見本院卷第207頁)。然查,證人陳坤俊於112年2月7日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提示與當事人表示意見,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證據調查程序,且此部分事實亦已明瞭,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林天耀所辯係
卸責之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天耀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林天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林天耀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欲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財物,嗣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未
陷於錯誤而拒絕付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實行詐騙,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無訛。是核被告林天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天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
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原審審理程序時,業已表明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如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將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林天耀(見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88、198頁),於被告林天耀之訴訟
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
正犯。又被告3人透過不知情之郭宥心持不實派工單,欲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財物而行使,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楊國璋、林天耀、唐緯綺各次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天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載並行使不實派工單,用以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取工資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林天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㈦被告林天耀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拒絕付款,為
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
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
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允宜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
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
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次按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
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林天耀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㈨),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林天耀於本院審理期日始稱:「我做得不周延,願意認錯、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之
犯後態度,然被告林天耀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卸責,於本院該次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緯綺完畢,案情明朗後,方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林天耀雖又稱與啟豐益公司達成民事調解,然觀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卻係台群公司與啟豐益公司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就雙方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由告訴人啟豐益公司給付台群公司53萬77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並非由被告林天耀就其前開犯行賠償啟豐益公司或台群公司,實難認與被告林天耀有涉而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是以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林天耀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對相關證人之負擔、司法資源之耗費、被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林天耀上訴否認犯罪,嗣後改稱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林天耀與唐緯綺、楊國璋欲以在附表所示派工單上虛報粗工人數之方式,向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請款而取得不法款項,惟因告訴人啟豐益公司察覺有異,拒絕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啟豐益公司既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自難認被告林天耀業已取得詐騙款項而保有
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天耀有何其他之不法利得,自
無庸為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
諭知。
參、被告唐緯綺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緯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66、1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唐緯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唐緯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唐緯綺
上訴意旨略以:其不諳法律,只是聽從楊國璋指示下班時順便去台群公司領錢,隔天轉交給楊國璋,現已知所為非是,請從輕量刑等語。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唐緯綺上訴後,業已為認罪之表示,不再為無謂爭執,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稍有未妥。從而,被告唐緯綺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唐緯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唐緯綺知悉附表「派工單上虛偽填載之姓名」欄所示之人並未實際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竟負責向被告楊國璋詢問欲虛報之粗工人數,並轉知被告林天耀知悉之居間聯繫角色,欲以非法方法詐取告訴人啟豐益公司財物,行為實皆不足採,惟念及被告唐緯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其僅係單純被動配合者之參與程度,兼考量被告唐緯綺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欲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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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宗民、林念志 (起訴書贅載「唐緯綺」,簽名於警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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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曾佩蓉(工作者姓名5人,請款人數8人) (起訴書贅載「陳連裕」,簽名於警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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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又揚、黃健志、林念志、丁復台(工作者姓名8人,請款人數9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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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馮明志、呂意民、林政宏、丁復台 (起訴書贅載「張羅金」,簽名於警卷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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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唐緯綺、林繼城、許博淳、楊正義、孪盛榮、丁復台 (起訴書贅載「曾佩蓉」,簽名於警卷第89頁) |
| | | 唐緯綺、林繼城、吳旻修、丁復台、蔡宏南、林念志、古端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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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繼城、唐緯綺、陳穎達、林念志、潘建宏、周名甫、劉耀智、陳連裕(起訴書漏載「陳連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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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唐緯綺、林繼城、林念志、周名甫、曾佩蓉、邱上青、許培原、王敬揚 |
| | | 唐緯綺、林繼城、高源峻、林念志、周名甫、許仁峻、楊名義 |
| | | 高源峻、林政宏、信偉倫、周名甫、顏正榮、林念志、黃文揚、尤順利、林美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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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周名甫、林念志、方文榮、賴建智、許文榮 (起訴書贅載「信偉倫」,簽名於警卷P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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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源峻、林念志、周名甫、林守仁、王復義、許文榮 (起訴書贅載「陳美鈺」,簽名於警卷P108) |
| | | 唐緯綺、林繼城、高源峻、周名甫、趙正平、劉音茵、林念志、林守仁 |
| | | 林念志、周名甫、王富仁、葉惠美、杜美玉、王柏翔、方順和、黃文揚 |
| | | 曾佩蓉、徐詠順、陳美鈺、周名甫、邱芳儀、方文平、林念志、許文龍 |
| | | 高源峻、周名甫、謝仁義、方中信、趙順利、林東清、邱文榮 |
| | | 林繼城、唐緯綺、曾佩蓉、高源峻、李宗民、周名甫、馮飛鴻、柳保良、阮教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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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唐緯綺、許博涼、徐詠順、林繼城、黃章誠、吳旻修、周名甫、古端生、林政宏、信偉倫、王富貴 |
| | | 唐緯綺、林繼城、陳耀星、何啟東、郭保良、葉朝、林念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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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念志、周名甫、賴國棟、丁復台、陳穎達、邱鴻志、廖淳安 |
| | | 唐緯綺、林繼城、李宗民、陳凱、林念志、周名甫、方〇〇、周〇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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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唐緯綺、林繼城、周名甫、簡明亮、張哲偉、劉煌〇、王傳〇 |
| | | 林繼城、賴冠華、古端生、周名甫、丁貿成、陳哲偉、呂朱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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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曾佩蓉、劉俊彥、徐詠順、陳凱、 陳穎遠 (起訴書贅載「陳美鈺」,簽名於警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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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廖緯綺、林繼城、曾佩蓉、陳穎達、郭保良、毛新茵、呂朱記、陳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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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繼城、唐緯綺、劉俊彥、陳念慈、張貞小花、陳嘉惠、曾佩蓉、陳穎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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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許柏淳、廖淳安、洪添進、張哲偉、何賢浩、楊三共、毛新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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