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9號、112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俊宏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書狀、準備
暨審理程序所述,皆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64、8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
告訴人楊莙諺發生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加以調處,竟不法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文字散布失當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
法益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指摘之言論內容、性質及散布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4月,就散布文字
誹謗罪部分處
拘役40日,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另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悔悟,及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上訴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65頁),惟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中仍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較多,且其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嗣雖於本院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惟所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極有限,且未獲告訴人
宥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甚且表示被告所為令其身心俱疲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故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無再予減讓之空間,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聲明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64頁)。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按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甚至告訴人表示被告所為令其身心俱疲,前已敘及,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得上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