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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47、48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韋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沒問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泉辣椒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金色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前某時許,鄭仲圻推由林汶輝(該2人另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透過微信與江韋慶聯繫購毒事宜,並談妥江韋慶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予林汶輝、鄭仲圻,且商定林汶輝、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先向江韋慶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待林汶輝、鄭仲圻取得轉售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再給付購毒款項予江韋慶,而達成上述毒品交易之約定後,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江韋慶之配偶蔡○柔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租屋處,林汶輝、鄭仲圻駛抵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大樓,即由1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帶同其等進入上址租屋處內,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拿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離開上址租屋處,而江韋慶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交易,以此從中牟利。經警於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江韋慶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毒品交易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汶輝、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江韋慶(下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認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有於112年9月21日下午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租屋處,向被告拿取本案之24包毒品咖啡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下午6時許,林汶輝跟我說「哥我們先拿24」等語,我同意他們拿走24包毒品咖啡包,但是他們沒有把錢給我,我不是販賣而是轉讓24包毒品咖啡包給林汶輝、鄭仲圻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平時會施用毒品咖啡包,且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為朋友,且3人相聚施用毒品時,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更從有親耳聽聞被告與毒品上手「小楓」通話,通話內容中清楚得知被告是向哪個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亦知悉被告購買的毒品咖啡包種類、價格,故證人林汶輝向被告表示有毒品咖啡包之需求時,因被告手邊正好有平時施用的毒品咖啡包,轉讓予證人林汶輝,因為被告跟「小楓」叫貨,都會請他們使用,沒有跟他們收錢,故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想至少把成本給被告,不要讓被告虧錢,證人鄭仲圻知道被告跟「
  小楓」拿的價格是100元,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況觀證人林汶輝與被告間微信對話訊息內容,均未提及該次24包毒品咖啡包之售價,與一般毒品交易習慣會言明售價之行情不相符,更可證實被告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知情毒品咖啡包進價,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主觀上不具營利、販賣意圖等情為真;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作證時就是否交易的過程存有矛盾之處,可認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所為供述憑信性較低,就客觀證據而言,在被告及證人林汶輝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沒有跟證人林汶輝確認交易的價格,事後也沒有多次催促證人林汶輝給付價金,與一般毒品交易的過程有別,也無從判斷這樣的對話跟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的關連性,目前除了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的供述之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鄭仲圻嗣後亦表示其係為求得減刑之適用而指摘被告為其兜售毒品之上游等情,故其憑信性甚低;觀之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販賣毒品的行為模式,乃係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先聯繫、接洽好佯裝買家之警方,再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至被告租屋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始交付釣魚警方,後續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再回報,縱認被告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間確實屬於有償之交付,被告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共同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同樣屬於受警方誘捕偵查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認定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為未遂,而認定被告是既遂,無減刑之適用,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上顯有違誤;若認為被告是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且從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錢還沒有給被告,如果是毒品交易,即便是賒帳,欠這筆錢也會一直去要錢,但一直到目前為止,被告從未跟他們提到交易價格多少或追討任何一毛錢,既然無證據可證明有買賣毒品的合意,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販毒之營利意圖,依照罪疑惟輕法則,至多僅能成立轉讓毒品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微信暱稱「沒問題」、Telegram暱稱「東泉辣椒醬」)以其所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某時,透過微信與證人林汶輝聯繫,且同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取走其放在上址租屋處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老虎圖示包裝)24包後,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大樓,迨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駛抵該棟社區大樓,即由1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帶同其等進入上址租屋處內,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拿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離開上址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21至155、291至372頁),核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證人蔡○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5247卷第126至127、132至134、165至166頁;偵48268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121至155、291至372頁),並有證人林汶輝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微信主頁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汶輝之FaceTim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之租屋處外觀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林汶輝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鑑定書、「沒問題」之微信主頁畫面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0、11、12、13至18、19、20、21、29至34、39至42、73至76、77、79、97頁;偵45247卷第35、49、169、175至176、177頁;偵48268卷第51至54、55至57、59、127、145至149、153、154、253至254、261頁),復有被告所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本案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本案24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行為:
 ⒈依證人林汶輝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收到證人林汶輝所傳送「要去六樓拿東西有客人(動物頭像圖片)」之訊息,並於該日下午5時47分許傳送1則語音檔予證人林汶輝後,證人林汶輝回覆「要過去了請小高幫我們開門」等語,而被告又緊接傳送2則語音檔予證人林汶輝,迨證人林汶輝於該日下午6時5分許向被告表示「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圖片)晚點再回來」時,被告即於該日下午6時27分許回以OK手勢之貼圖予證人林汶輝。
 ⒉證人林汶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當時無業,證人鄭仲圻說要介紹一起販賣毒品的工作給我,就介紹我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不到1個月,於112年9月21日下午販賣毒品給喬裝成買家的警方,是我在網路上找到警方,我跟證人鄭仲圻一起去交易,這是我自己第1次做販賣,意思是這是第1次由我主動聯繫買家、主導的販賣,我於微信對話紀錄中提到「
  要去6樓拿東西有客人」的意思是拿毒品去做交易、「拿東西」就是要去拿毒品咖啡包、「有客人」就是網路上約到的那個警察、「哥我們先拿24晚點再回來」就是交易完會再回去租屋處,要再回來是要拿販賣的錢回來給被告,我打算回去租屋處等被告,我沒有將買賣之後的錢給被告,因為錢被警察收走了,所謂的那筆錢就是指毒品的錢,從以前就是我跟證人鄭仲圻共同買賣,我們買的數量每次大概都20至40包,1包的價錢是100元,由證人鄭仲圻去交易,我只知道來源是被告,我透過證人鄭仲圻或是跟證人鄭仲圻一起購買毒品的事情不到1個月,那時候我跟證人鄭仲圻都會一起拿,但當時我們身上沒有錢,我們都會先跟被告欠著,然後到後面1次給他總數量的金額,後來有給錢,我跟被告不是很好的朋友,被告不可能無償提供毒品給我去賣,然後賣完的錢是我的,我於偵訊時說我跟被告買1包毒品是100元,當時跟被告買24包,但被告不在,所以還沒把錢拿給被告的回答是實在的,被告知道有客人要跟我們買毒品,我們要去跟他拿毒品咖啡包,被告回1個OK的手勢,是被告同意我們先拿,晚點再來付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4、306、307、311至313頁)。綜合前述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林汶輝之證言,足知證人林汶輝於當時因缺錢花用,乃起心動念欲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遂於知悉被告之處有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某時透過微信聯絡被告,並傳送「要去六樓拿東西有客人(動物頭像圖片)」之訊息,意指其已找到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買家,因此要前往被告之上址租屋處拿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待被告同意後,證人林汶輝即告知被告其與證人鄭仲圻準備前往上址租屋處,欲請綽號「小高」之男子幫忙開門,且以「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圖片)晚點再回來」等語,允諾被告於取得販毒價款後,會再返回上址租屋處將每包毒品咖啡包100元、總計24包之購毒款項支付予被告。
 ⒊證人鄭仲圻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販賣給警員的24包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是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我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被告的租屋處跟被告拿的,1包100元,總共2400元,錢還沒給,我們是轉賣之後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45247卷第132、1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介紹被告給證人林汶輝認識,證人林汶輝跟我說他缺錢,他想要賣毒品咖啡包並找我一起去,有談到賣完之後要跟我分紅,就說賣掉之後要一人一半,我有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上址租屋處拿毒品咖啡包,因為毒品咖啡包在那邊,證人林汶輝有說他跟被告拿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8至320頁)。其之證言亦與證人林汶輝之證詞相符,亦可佐證證人林汶輝前揭所證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並非僅係單純轉讓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而係同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向其拿取毒品咖啡包,待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出售毒品咖啡包後,再將購毒價金給付予己,其有藉販毒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汶輝向被告表示有毒品咖啡包之需求時,因被告手邊正好有平時施用的毒品咖啡包,遂轉讓予證人林汶輝,惟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且被告沒有跟證人林汶輝確認交易的價格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㈢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中以「依照林汶輝的說法,他當天已經跟警方講好要賣24包的毒品咖啡包給員警,才去跟江韋慶購買24包毒品咖啡包,1包100元,他講的是否正確?」詰問證人鄭仲圻時,證人鄭仲圻雖一度證稱:可是我們沒有跟被告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然經原審詰問為何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證人林汶輝以1包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拿24包毒品咖啡包後,尚未付款予被告,是轉賣以後,再把錢給被告」等語後,證人鄭仲圻即證稱:我於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正確,我剛才會說我沒有要跟被告買這2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們那時候還沒付錢,因為我們的錢還沒付給被告,才會說我們沒有跟被告購買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27、330、331頁)。又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免費提供2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證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同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先向其拿取24包毒品咖啡包,等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轉售予他人取得價金後,再付款予己。而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證人林汶輝有說要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但沒有談到1包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林汶輝說他有找到客人,想賣掉這毒品咖啡包,由林汶輝聯絡被告要賣掉這24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至225頁)。然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一事,係由證人林汶輝主導,且係證人林汶輝與被告聯絡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等節,業如前述;而當時係證人林汶輝缺錢乃邀約證人鄭仲圻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乙情,亦據證人鄭仲圻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45247卷第132、133頁;原審卷第318、319、323頁),故證人鄭仲圻不清楚證人林汶輝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細節,並無違常之處,自無礙於被告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認定。另就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但沒有向被告購買,是被告免費提供,其於警詢時因為會害怕、精神狀況不佳才供稱以150元向被告購買,之前未曾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6頁),乃證人鄭仲圻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時與被告接洽之情況,顯與本案證人林汶輝於網路上找到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而聯繫被告洽購毒品咖啡包以進行轉售此事無關,無從以證人鄭仲圻上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辯稱:其僅係無償供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並無向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收受價款之意思等語。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買扣案沾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殘渣之透明夾鏈袋17個回來時就是殘渣袋,我是要施用裡面的毒品,我會跟紫色粉末摻在一起,我會去買這些殘渣袋是因為這個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即知被告係為省下購毒之費用,乃特意購買他人施用後所剩餘之殘渣袋,則被告能否不計個人利益、成本,而慨然贈送24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顯然有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係供稱:證人林汶輝跟我說要去6樓拿東西、有客人等語,而經原審質以「為何林汶輝跟你說要拿東西,你就知道是要拿毒品果汁包(:應係毒品咖啡包之口誤)?」等語後(見原審卷第361頁),被告即辯稱:我有將毒品咖啡包給過證人鄭仲圻,我都是給證人鄭仲圻,沒有給證人林汶輝,有時候證人鄭仲圻會用證人林汶輝的手機傳給我,我後面有發語音訊息給證人林汶輝,但是我忘記是在對誰講話,因為他打字,我不知道是誰,我可能就回答「好」的意思,於「我們先拿24晚點再回來」後,我比1個OK的手勢,我以為是證人鄭仲圻要的,我不知道他們晚點要回去哪裡,我對他講的都不清楚,也沒有問云云(見原審卷第361、362頁)。然被告所辯不知與其對話者是何人、不清楚「晚點再回來」是何意一節,顯與前開微信對話之前後文義明顯不符,已嫌無據,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詞,亦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證人鄭仲圻、林汶輝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去上址租屋處跟我拿24包毒品咖啡包,這2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的,證人林汶輝跟我說「哥我們先拿24」,他們徵詢我的同意,我回覆0K的手勢,我同意他們拿走24包毒品咖啡包等語有別(見聲羈卷第20頁),更與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於112年9月21日那天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販賣毒品咖啡包時,是我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上址租屋處那邊拿的,證人林汶輝有跟我說是要跟被告拿,他們是用微信說的,我沒有看過他們的微信對話內容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320、322頁),自難率認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係屬實情。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有將我跟證人林汶輝的對話紀錄刪除,我有 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惟對照卷內所附被告與暱稱「涵涵 疑難雜症找我」、「EOC 台南順」、「宋仲基」、「L 窿 M」、「WHY」、「高」等人之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8268卷第127至132頁),似非如被告所言有固定刪除與友人間對話紀錄之習慣;且依被告所辯其僅係無償供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並無向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收受價款之意,則其與證人林汶輝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縱使繼續留存,無非僅能表彰被告免費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友人以示其對朋友之慷慨,衡情當無任何與販毒有關之資訊,亦不足以作為證人林汶輝日後無端指控被告販賣毒品罪之補強證據,況且,被告既稱從卷內其與證人林汶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對價,與一般毒品交易係以金錢為代價有別(見原審卷第165頁),豈非更無刪除其與證人林汶輝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由被告將其與證人林汶輝間對話紀錄刪除之異常舉動觀察,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不法犯行。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階段均一概辯稱:其未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是取走彼等所有先前放在上址租屋處的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48268卷第34、37、187、188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在上址租屋處所,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為其所有,其係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並未販賣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等語(見聲羈卷第20、21頁);而原審於審理中訊問「你為何願意無償提供24包毒咖啡包給他們?」等語時,被告表示是給證人鄭仲圻云云,且稱:我不知道證人林汶輝說「有客人」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他,有時候證人鄭仲圻會用證人林汶輝的手機傳給我,我後面有發語音訊息給證人林汶輝,我忘記我是在對誰講話了,因為他打字,我不知道是誰,我可能就回答「好」的意思,我下面有1個OK的手勢,我以為是證人鄭仲圻要的,我不知道他們晚點要回去哪裡,我沒有問,只有回個圖案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61、362頁),又全然推翻先前所述當時透過微信與其對話者為證人林汶輝,並同意證人林汶輝及鄭仲圻取走放在上址租屋處內之24包毒品咖啡包等情節;顯見被告應係冀圖掩飾其有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及鄭仲圻之客觀事實,始臨訟杜撰前揭反覆不一之供詞。復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與被告是朋友,從未提及其等與被告有何糾紛、怨隙(見原審卷第295至33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是朋友,只是與證人林汶輝認識約1個月、比較不熟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頁)觀之,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依證人林汶輝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時檢察官問我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我跟檢察官說開庭時可不可以跟證人鄭仲圻分開,因為被告的老婆跟證人鄭仲圻一直透過我以前的同事在找我,我媽也接到一些奇怪的電話,我知道他們一直在找我,是因為我家人跟我身邊的人還有以前我的同事有收到過,我跟證人鄭仲圻以前是同事,他都會透過我以前的朋友來找我,我不曉得他們要找我做什麼,我當時覺得有些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7頁),可知證人林汶輝遭警查獲後,對於被告之配偶、證人鄭仲圻不斷透過其家人、朋友、同事來找自己一事感到恐懼,則證人林汶輝對被告應係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證人林汶輝會故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己及證人鄭仲圻,而主動惹禍上身;遑論被告透過微信與證人林汶輝對話過程中,倘若毫無涉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節,即令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後偵查階段向員警、檢察官表明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衡情亦未必能為檢警機關所採信,自不得僅因檢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知悉,即可斷言其等係虛捏不實而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稱無法排除證人鄭仲圻嗣後表示其係為求得減刑之適用,而指摘被告為其兜售毒品之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純屬其以一己之說詞而對客觀證據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評價,自非妥洽,無以憑採。
 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24包之購入價格若干,然其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既非至親好友,平日交情亦屬有限,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率將該等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理,是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就被告提供該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一事,被告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以查明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證人林汶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鄭仲圻介紹認識被告,認識後,有到過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的住處客廳,鄭仲圻也在場,被告曾蠻多次免費提供咖啡包給我及鄭仲圻一起使用,每次提供10至15包咖啡包,1次倒1包在水裡面喝,被告也有提供過咖啡包讓我帶回家使用,鄭仲圻於原審所證稱「其介紹林汶輝給被告認識,被告曾免費提供毒品咖啡包給其,其跟林汶輝一起使用過」等情為真,其跟鄭仲圻在那邊一起使用毒品咖啡包時,有時候會聽到被告打電話跟「小楓」叫貨毒品咖啡包,每包金額100元,基本上數量是20到30包,被告打電話拿到毒品咖啡包就是請我們使用的毒品咖啡包,外觀長相是一個老虎包裝,其等先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去轉賣,其等還沒有將價金給被告,是轉賣之後再把錢給被告,其等轉售毒品咖啡包的金額是每包350元,因為其等先前比較多次在被告那邊使用不用錢的,這一次想說一直使用不用錢的,對被告很不好意思,所以才會想說要把錢拿給他,「
  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圖片)晚點再回來」是其跟被告講的,「24」的價格是1包1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至217頁);及證人鄭仲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在被告6樓的租屋處客廳施用過被告免費提供的毒品咖啡包1、2次,其每次一個晚上5、6個小時大概施用5、6包,本次其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24包是112年9月21日當天在被告租屋處跟被告拿的,其是聽到被告打電話跟一個叫「小楓」拿的,1包100元,共拿24包,都是1個老虎圖案,其原本是以1包100元向被告拿這24包毒品咖啡包,但其錢還沒有給被告,其之前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就是1包100元,因為之前被告請其喝毒品咖啡包,其想不要讓他一直請,所以想給被告本錢1包100元,不要讓他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39頁)。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雖均證稱其2人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跟一個叫「
  小楓」取得24包有老虎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價金是1包100元等情;然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證述:被告有取得老虎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價金是1包100元等情事,卻於本院審理明確指明上情,甚至證人鄭仲圻更證述:是在112年9月21日的前差不多3、4天左右,就是9月17日或9月18日晚上送來,一直到9月21日其等再把這24包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32至239頁),以其並非本案實際與被告聯繫之人,其對證人林汶輝與被告洽談過程之細節並不清楚,又如何能明白陳述比證人林汶輝更清楚之內容,是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實令人生疑。實則,於112年9月21日當日下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與被告並無見面,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才會先行至被告租屋處取走本案毒品咖啡包24包,日後再將買賣價金交付給被告,是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實不可能於當日有聽聞被告與其上手聯繫毒品交易之事;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先前果有聽聞,然被告先前取得之毒品、價金,亦無從證明即是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與上手談妥之價金亦非必然與本案有關,是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上開證言,本院難以憑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既已與買受人即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達成交易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24包之合意,並交付毒品,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應已完成而既遂,縱未收取價款,對於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㈦另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雖記載「江韋慶……向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原料,並分別摻入自市面上果汁粉以攪拌機進行攪拌混合後放入包裝袋,再將之封膜而作成大量毒品果汁包」等語,而經原審函詢後,檢察官即函覆表明上述部分係贅載,應改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且敘明「製造毒品並不在起訴之範圍,本案僅起訴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3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罰,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處斷刑之審酌: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04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7至13、358、366頁,而起訴書將「108年3月28日」記載為「108年3月8日」應屬有誤,應予更正),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見偵48268卷第5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8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固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案件,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更將近有4年6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僅稱:關於本案毒品來源,除了購買之地點為夜店以及綽號為「小楓」之人以外,我沒有其他事證可以提供等語(見偵48268卷第40頁),顯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公函轉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此節,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以:江嫌於警詢筆錄中未交代其毒品來源亦未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方113偵5673字第11390217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5775號函檢送113年3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85至187頁)。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本案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而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復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轉售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因該等毒品咖啡包均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危險性,則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皆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尤其,被告乃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毒品來源,其惡性當無輕於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理,何況被告此前即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應知毒品不得持有,更不得販賣,故其本案所為更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基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只是給了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微量、少數的毒品,並沒有招攬或是向不特定人兜售,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相較長期販毒營生的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情節尚屬輕微,且不論是轉讓的最低本刑3年以下或販賣最輕本刑7年以上,再加上加重其刑2分之1的有期徒刑刑罰跟本案犯罪情節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允洽,委無足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尤其近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該案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嗣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縱該案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預計獲取之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且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租屋處拿取毒品咖啡包前,被告有以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汶輝洽談此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未扣案等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被警察扣案的手機跟林汶輝對話,我有2個門號,1個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的0000000000,還有0000000000那個,我會換來換去,兩張SIM卡都是我的,我忘記當時插哪張SIM 卡,0000000000的門號當時應該是沒有被警方扣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佐以,證人林汶輝之FaceTim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其所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觀諸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可見其有透過微信聯繫綽號「高」之人等情(見他卷第11頁;偵48268卷第163頁),足徵為警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未遭警方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皆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就前述扣案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將其用以販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交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遭警扣得該等毒品咖啡包,依照前揭實務見解,仍無從於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遭警方查獲時,雖另外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扣案咖啡包包裝袋25個、封膜機2台,是我在租屋處將第三級毒品的原料裝進上開小包裝袋後使用封膜機封膜,再帶回我的住處施用的,扣案之紫色粉末就是水果粉,我會把它摻在第三級毒品原料裡面,其他扣案之糖粉、哈密瓜果汁粉、風味固體飲料粉都不是我的,那個之前房東都有留一些雜物下來,其他糖粉、哈密瓜果汁粉、風味固體飲料粉、瑪卡龍專用糖粉,我都沒有摻入過,另外扣到的2包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賣別人的,因為我有買包裝袋,這個購買明細4張可能是拿來塞在紙箱縫隙,這應該不是我購買的明細資料,至於透明夾鏈袋1批是我的,但沒有什麼用途,而我買有殘渣的透明夾鏈袋17個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 頁),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依現有卷存事證,既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然其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理由詳前),且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被告之上訴尚難憑採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參偵48268卷第55至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封膜機1臺
②封膜機1臺
③毒品咖啡包2包(G7包裝袋,毛重8.36公克)
④毒品咖啡包包裝袋25個【黑色x18,黃色x1,紅色LVx5,白底(潮字SWAG)x1】
⑤購物明細4張
⑥夾鏈袋1批
⑦純糖粉3包
⑧哈密瓜果汁粉2包
⑨風味固體飲料粉1包(未拆封)
⑩瑪卡龍專用糖粉1包
⑪卡西酮粉末袋17個
⑫紫色粉末(果汁粉原料)1袋(初篩含有卡西酮,毛重15.36公斤)
⑬風味固體飲料粉1包(已拆封,初篩含有卡西酮,毛重62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