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傑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張傑盛之刑部分,均撤銷。
張傑盛所犯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部分: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知被告連邦公司有罪之判決,除主文、量刑審酌之理由部分,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張傑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傑盛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傑盛之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張傑盛未與出租人陳萬吉成立和解,出租人因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張傑盛之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今亦未獲填補,被告等雖為初犯,於原審審理過程清除此前堆置之廢棄物,但仍造成出租人無法就現場廠房土地使用、收益長達兩年之久,蒙受鉅額經濟損失,原審對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張傑盛量刑均有偏輕,且給予被告張傑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不當,不足以產生制裁及防止被告再犯之刑罰效果;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主文部分所諭知之罪名法條與理由欄所論斷罪名互有歧異而有違誤,是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之判決,及關於被告張傑盛之宣告刑及其緩刑,並均改諭知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連邦公司、被告張傑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處:被告連邦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張傑盛執行業務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見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即原判決第3頁),惟於主文欄宣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互有矛盾歧異之處,容有未洽。②被告連邦公司與兼代表人被告張傑盛固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出租人,惟對於出租人土地長期無法使用所受租金、水電等金額不小之損害,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出租人調解並先賠償彌補部分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卻未依期到場,迄今未能與出租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1至125頁),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連邦公司、被告張傑盛之量刑及對被告張傑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均有過輕失衡不當之處,不足以產生制裁及防止被告再犯之刑罰效果,亦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傑盛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仍提供本案建物供他人堆放廢棄物,危害環境,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張傑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張傑盛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但其餘租金、水電、其他損害賠償等糾紛,迄今尚未能與出租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2月6日彰環廢字第1130006421號函、現場照片、113年5月18日工廠點交協議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7、297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兼衡被告張傑盛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兼為被告連邦公司之負責人,亦同時為其他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的作業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連邦公司部分,併同被告張傑盛之前開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被告連邦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傑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張傑盛坦承犯行,且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將本案建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傑盛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傑盛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