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黃玹燁
張毓珊
羅伯昇
張凱翔
張勛琮
李信彥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920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諭知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9日
犯行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家榮、張毓珊、羅伯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玹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00對外積欠債務新臺幣33萬8000元未清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佑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
,即指示張家榮負責向陳00收取上開債務。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遂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許,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共同前往陳00雙親陳00、邱00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書店,並由張家榮、羅伯昇出面要求陳00代陳00還款、張毓珊則在旁以行動電話朝陳00錄影,經陳00拒絕,3人即佔據在該書店之櫃檯前,若遇有客人進入店內,即對客人大聲咆哮「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等語,而以此影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陳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因陳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始離去而未得逞。
㈡於110年8月19日19時許,黃玹燁、羅伯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1名再度前往上開書店,並由黃玹燁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要求邱00代陳00於5日內還清欠款,羅伯昇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則在旁以行動電話朝邱00錄影,經邱00拒絕,4人即霸佔在該書店之營業櫃檯前近半小時,而以此影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邱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因邱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黃玹燁、羅伯昇等人始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索債,然皆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對書店客人稱不要向陳00買書,亦無霸佔櫃臺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陳0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暴力討債集團總共來幾次?)他們來很多次,從110年6月份陸陸續續來恐嚇我們,確切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問:該暴力討債集團是否尚有於其他時間、地點來對你恐嚇取財?)有。該暴力討債集團有於110年8月18日20時許,至我開的書局對我暴力討債,當天我有打110報案,這次我印象最深刻」、「(問:為何遭到該暴力討債集團恐嚇取財?)因為我兒子陳00在外面與人有債務糾紛,我兒子認為債務尚在走
法律程序所以沒還錢,暴力討債集團就至我開的書局要求我代替我兒子還錢」、「(問:該暴力討債集團作何舉動?以何種方式向你討債?過程為何?)當天有3名男性及1名女性,一起來到我開的書局,其中有2名男生圍著我,要求我替陳00還錢,說如果我不代替陳00還錢,就會出大事情,另外1名女性則拿手機錄影,另1名男子在外面把風,其中1名男子看到我店裡面有客人,就對著我客人咆嘯說『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事後因為我太害怕,所以我撥打110報案」、「(問:他們還有跟你的客人講你們有欠債不還,所以不要跟你們買書,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②第43頁);證人邱0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名女子在錄影,他們說我兒子欠債,5天內要還債,當時佔據營業櫃臺大約半小時,讓我無法營業。每次來店裡討債都霸佔營業櫃臺超過半小時不讓我營業,且跟客人說老闆欠錢,不要跟我們買書。我當時非常害怕,怕店裡無法營業。有客人看到他們霸佔櫃臺,就嚇到了,也不敢買了,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②第51至52頁)。並有110年8月18日20時許、同年8月19日19時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117至123頁)。
㈡
按刑法第304條
所稱之強暴、
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張家榮等人對陳00、邱00書店內客人為大聲咆嘯及藉由人數優勢,長時間霸佔營業櫃臺之行為,已影響書店正常經營,致陳00、邱00是否同意代陳00清償債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且積欠債務者為陳00,與陳00、邱00無關,
被告等人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前往陳00、邱00所經營書店,以前述行為干擾書店正常營運,欲透過此種間接之強暴方式,迫使陳00、邱00不得不屈服而代替陳00清償債務,足認被告等之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屬可責難,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自明。 ㈢又據被告黃玹燁供稱:張家榮與張毓珊為男女朋友,他們2人會跟「大熊」聯絡,再由「大熊」告知討債地點及交付委託書等語(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341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家榮、張毓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或自己親自出面向陳00為強制行為,或隱身在後指使其他被告對邱00為強制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一、核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係以一行為侵害陳00、邱00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三、被告張家榮等4人所犯
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就被告張家榮等4人被訴於110年8月18日、19日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張家榮等人被訴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為不當,則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家榮等4人不思以正當法律途逕,解決其等與陳00間之債務糾紛,而擅自以前述強暴之行為,欲強使陳00、邱00就範,影響陳00、邱00意思決定之自由,且犯後均否認犯罪,亦未為陳00、邱00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林尉泰」(綽號「泰哥」)、「余佑全」等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林尉泰」、「余佑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所屬之討債集團;該集團先透過Line設立「債務協商」之群組,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即由該社群身分不詳之人告知聯繫窗口。再由聯繫窗口與債權人聯繫,確認討債之金額及對象、地址後,即再聯繫旗下之討債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債務。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亦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因認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此部分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組團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無非是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榮等4人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組團犯行。
三、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家榮等4人究於何時、何地,基於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而加入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討債集團」如何形成結構性組織、如何持續性牟利之事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多次對不同被害人施以暴力索討債務而提起公訴,但除本案被害人陳00、邱00及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被害人吳00外,其餘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無罪在案,尚無從僅以被告張家榮等4人有共同對陳00等3人為強制犯行,逕認其等對起訴書所指稱之討債犯罪組織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逕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家榮等4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凱翔加入前述由「泰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
㈡被告張家榮受「林尉泰」指示受託收取被郭00積欠前妻楊宥芸之小孩扶養費,遂與被告羅伯昇、張凱翔、張毓珊、黃玹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郭00及其家人之居所前,大叫郭00姓名,要求郭00出面商談債務,郭00至門口後,由被告張家榮出面要求郭00還款、被告羅伯昇與張凱翔則在一旁助勢,經郭00拒絕還款,即向郭00恫稱:若不處理,就要每天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還款。
嗣經郭00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始離去。
(2)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一同至上址,由被告羅伯昇持大聲公在郭00住處門外大喊「郭00欠錢不還」等語、被告張毓珊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張家榮出面商談之方式分工,經被害人即郭00之弟郭00代郭00至門外與其等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張家榮要求郭00先還3至5萬元,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則持續在門外大喊「郭00欠錢不還」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還款,直至當日22時許,3人始離去。
(3)於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及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上址大力敲門,要求郭00還款,郭00、郭00因擔心驚擾鄰居,同意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等人進入屋內商談債務,
期間被告黃玹燁不斷辱罵郭00,並起身朝郭00逼近,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還款。直至同日23時許,經郭00、郭00同意還款70萬元,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等人始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雙方相約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由郭00代郭00還款70萬元予楊宥芸,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等人獲得50%即35萬元之報酬(張凱翔因故先行退出,因此未獲得報酬);「林尉泰」另取得楊宥芸支付之3萬元報酬。
(4)於110年9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被告張家榮先以電話聯繫郭00,告知:郭00仍積欠楊宥芸扶養費未還,要求返還等語,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同日18時許,一同至上開郭00、郭00及其家人之居所,欲索討扶養費,因無人在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等人始離去。
(5)於110年9月29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因無人在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等人始離去。
(6)於110年10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又因無人在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衛生紙團混雜檳榔汁潑灑郭00、郭00之上開居所,並將垃圾丟進該屋車庫內後,始離去。
(7)另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至上址,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試探郭00、郭00是否返家;而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郭00還款;郭00、郭00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後,心生畏懼,不敢返回住處。被告張家榮等人即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郭00還款。
㈢被告張家榮受被告張勛琮委託收取被害人許00積欠友人「小猛」之賭債,為順利收回款項,而與被告黃玹燁、張勛琮、李信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許00經營之工廠內,要求許00還款,經在場員工郭瑾龍告知許00不在工廠內,被告張家榮即向郭瑾龍恫稱:老闆不處理,就要將工廠值錢東西搬走等語,其他人則在一旁助勢,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被害人許00出面還款。郭瑾龍遂撥打電話予許00告知上情,許00知悉後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勛琮、李信彥始離去。
㈣因認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張勛琮、李信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凱翔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家榮等人涉犯上開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00、郭00、許00、郭瑾龍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榮等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向郭00、許00索討債務,但均否任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凱翔亦否認有參與討債犯罪組織。
四、經查:
㈠按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強制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依證人郭00、郭00證詞及監視錄影擷圖所示,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張凱翔固分有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110年8月5日20時許、110年9月28日18時許、110年9月29日20時許、110年10月5日20時許,前往郭00居所向郭00索討積欠前妻楊宥芸之小孩扶養費,然其等所為「表達明日會再來」、「持大聲公大喊郭00欠錢不還」、「敲門」、「商談還款事宜」、「丟擲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等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以言詞、舉動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而潑灑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固有不當,惟究非具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皆無從認已達脅迫之手段。另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告黃玹燁雖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郭00,並有起身靠近郭00之舉動,但辱罵之言語,及起身靠近之舉動,客觀上亦難認屬惡害通知之行為。至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張凱翔等所為。準此,被告張家榮等人所為,尚難認屬脅迫之手段,無從逕以強制罪論處。
㈢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許,被告張家榮、張勛琮、黃玹燁、李信彥對許00之員工郭瑾龍恫稱:老闆許00不處理,就要將工廠值錢東西搬走等語時,許00並不在場,而是事後接獲郭瑾龍電話通知始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告張家榮等人有對許00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
㈣經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認被告張凱翔前揭向郭00、郭00索討債務過程中,所為之言詞或舉止,有表達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而已達脅迫之手段,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另指稱被告張凱翔有參與以實施脅迫為手段之討債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家榮等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
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家榮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家榮等人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張毓珊、羅伯昇、李信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強制罪部分,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得上訴。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