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廖述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峟勛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阮景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3號、第49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戊○○、丁○○、甲○○ ○○ ○○ 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己○○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
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
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
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
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己○○、丙○○、戊○○、丁○○、甲○○ ○○ ○○ (中文名:阮景越,下稱阮景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
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0頁、第285至2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改判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其他
上訴駁回,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及被告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
可考,又被告戊○○於原審時就其上開成立
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70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考量被告戊○○於前案所犯,亦係與他人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綜觀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無足採。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業與
告訴人阮友進達成
和解,並獲
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逾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平均刑度,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逾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平均刑度;且原判決量處構成累犯之同案被告梁岳融有期徒刑8月,卻量處未構成累犯之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不符
比例原則,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平日從事公益活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就累犯加重事項未充分調查、
辯論,亦未論述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理由,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丁○○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符合
緩刑要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有違刑法第74條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等語。
㈤被告阮景越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且被告僅擔任翻譯工作,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下手實施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尚輕,原判決量刑過重;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8款規定,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吳明富、戊○○、丁○○、 阮景越刑之部分之理由: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己○○、吳明富、戊○○、丁○○、阮景越等部分予以
科刑,並說明
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充分反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及被告丁○○、阮景越均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已審酌被告己○○、丙○○之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相關事由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自不能以原審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梁岳融之刑度差異,即謂原審量刑為違法。惟查,被告己○○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己○○、丙○○、戊○○、丁○○、阮景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惟此和解賠償之
犯後態度,已足以變動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從而,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撤銷。
㈡本院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妥善、理性處理,卻與其員工即被告丙○○,及聯繫被告戊○○訴諸暴力解決;被告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竟邀集被告丁○○、梁岳融共同參與
拘禁、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阮景越則擔任翻譯,及與告訴人家屬聯絡給付款項事宜,並考量被告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長達3日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願意諒解被告己○○、丙○○、戊○○、丁○○、阮景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予追究,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及被告己○○、丙○○、戊○○、丁○○、阮景越之前科素行(被告戊○○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被告等人於原審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211頁、卷三第26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補述其為單親家庭、需照顧小孩及阿嬤、被告阮景越則補述其母罹癌住院,以及檢察官表示被告等人惡性重大,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阮景越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至㈣略。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至㈦略。㈧現正就學中。㈨至略;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略。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阮景越縱符合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然被告丁○○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即與被告己○○、丙○○及梁岳融等人共同至「大耀智泊」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雙腳遭腳銬銬住帶入鋁冠公司之工廠辦公室,遭被告丁○○持塑膠軟管毆打,甚至在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轉移至汽車旅館時,被告丁○○更提供其名義登記入住;被告阮景越則聽令被告己○○指示翻譯,更持用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家屬聯繫給付款項事宜,實為本案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及考量告訴人本案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達3日、期間復遭多人毆打,被告等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並上腳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依上開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自不宜諭知被告丁○○、阮景越2人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