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岳
郭 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愷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就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及附表一編號2陳崇岳沒收部分、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
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崇岳、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及沒收;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
㈢徐凱勵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㈣其餘
上訴駁回(即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及編號3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
㈤陳崇岳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崇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
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愷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212頁),其等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崇岳(原名:陳宥忕)前為原淯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淯鋒公司)之負責人,因在外積欠債務,改由其配偶徐愷勵擔任原淯鋒公司之負責人,後原淯鋒公司經營不善,向劉金逢借貸新臺幣(下同)2,262萬7,838元,因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9年4月間將原淯鋒公司資產及設備出售轉讓予劉金逢所經營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抵債,因陳崇岳與徐愷勵具空壓機銷售專業背景,天程公司因此聘請2人擔任空壓機銷售顧問,陳崇岳並擔任天程公司之業務經理,徐愷勵則擔任天程公司之會計。然其等竟為下列
犯行:
㈠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天程公司未同意為支票背書,其等無權使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收發章,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位蓋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後,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蔡清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借款以清償其等之個人債務。
嗣經蔡清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向天程公司提示支票,始悉上情。
㈡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於109年3月間已向國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祐公司)預收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尚未出貨給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公司,竟對天程公司隱瞞上情,在天程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成立後,陳崇岳於天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徐愷勵於天程公司擔任會計,2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
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天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組裝零件為附表三所示之成品後侵占入己,並以此成品出貨予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公司,亦未將先前已收取之貨款交付天程公司。
嗣經天程公司之協理黃東瑞發現部分商品有出貨紀錄但並未收到帳款,而向陳崇岳與徐愷勵查證,始悉上情。
㈢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
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天程公司應收帳款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
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 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背面,盜蓋
告訴人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各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密接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背書欄盜蓋
告訴人之印章;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就附表三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動機、事由,於相近時間,以相同之侵占手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被告陳崇岳就附表四所為,亦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動機、目的、事由,先後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入己,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
接續犯。
㈢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行為時間、對象、金額均明
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部分:
⒈撤銷改判刑之部分(被告陳崇岳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被告徐凱勵就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
①
原審對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科刑;被告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罪之科
刑部分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附表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陳崇岳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已與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拓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拓盛公司)協議還款,並已賠償29萬9150元,有被告陳崇岳之辯護人陳報之協議書、滙款明細、活期存款存摺、滙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被告徐愷勵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已賠償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魏韻軒合計106萬元,除於原審已給付之金額外,於本院審理中尚陸續給付,現尚餘28萬元
一節,有被告徐愷勵與被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33、229至230頁)。
⑵被告徐愷勵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部分合計金額65萬7,264元,除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外,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被告徐愷勵於113年12月2日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一節,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⑶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陳崇岳賠償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拓盛公司協議賠償並陸續給付,另
被告徐愷勵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賠償所犯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4、5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害人魏韻軒,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等就上開部分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即有未合,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2被告徐愷勵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崇岳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其與被告徐愷勵利用業務之便,罔顧告訴人之信賴,而於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告訴人所有之財產,以此方式圖謀私利,被告陳崇岳甚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圖謀私利,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無視法紀,亦破壞告訴人對其等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參以,被告陳崇岳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另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拓盛公司29萬9150元;被告徐愷勵坦承犯行,已陸續賠償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魏韻軒款項,尚餘28萬元,另與附表三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天程公司64萬3593元完 畢;兼衡被告陳崇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賣空壓機,月收入5萬多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小學五年級、小學四年級,目前小孩由前妻在照顧,需負擔扶養費,1個月2萬元,要扶養父母;被告徐愷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6萬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小學五年級、小學四年級,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247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崇岳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被告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愷勵所犯2次犯行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
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陳崇岳業務侵占所處之刑):
①被告陳崇岳
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陳崇岳此部分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後雖坦承附表一編號2、3業務侵占之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失並獲得諒解;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務侵占部分共計金額65萬7,264元,除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外,並由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惟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係徐愷勵獨自滙款至天程公司,告訴人天程公司目前不原諒被告陳崇岳,原審刑度偏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堪認被告陳崇岳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
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附表一編號2共犯徐愷勵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賠償亦與被告陳崇岳無關,自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就被告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3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陳崇岳就附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⒊被告陳崇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2、3),就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情節、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陳崇岳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崇岳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對價574萬5,544元(計算式:142萬3,022元+182萬2,522元+250萬元=574萬5,544元),此當係「違法行為所得」,被告陳崇岳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拓盛公司29萬9,150元,扣除上開已償還被害人拓盛公司之款項,尚餘54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共計134萬元,扣除被告徐愷勵業已償還予被害人魏韻軒之部分後,其尚餘28萬元,有被告徐愷勵與被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款申請書回條聯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33、233頁),上開544萬6,394元、28萬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崇岳已賠償29萬9,150元及被告徐愷勵已賠償尚餘28萬元,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574萬5,544元、37萬元,容有未合。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陳崇岳部分就上開54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部分就28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書,雖均係被告等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因均已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是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3共3枚,就附表二編號4至5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從區分被告陳崇岳、徐愷勵間之分配數額,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則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合計65萬7,264元,原審審理中扣除已償還之5萬4,849元(計算式:2萬7,449元+2萬7,400元=5萬4,849元;見交查卷第164頁)元,尚有犯罪所得60萬2,415元,平均計算2人分得之數應為30萬1,207.5元。惟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
復於113年12月2月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233頁),被告徐愷勵上開給付金額已逾其應分得部分30萬1,207.5元,亦逾2人合計60萬2,415元,自庸再予沒收、追徵。另被告陳崇岳雖未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惟告訴人天程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犯行所受損害部分已全部受償,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取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之立法目的,自不應再就被告陳崇岳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認此部分尚有犯罪所得60萬2,415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容有未洽,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之沒收、追徵諭知予以撤銷。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877萬9,075元(268萬1,809元+315萬1,066元+24萬5,700元+40萬8,155元+199萬7,377元+29萬4,969元=877萬9,076元),除被告陳崇岳已償還告訴人天程公司之110萬元外,其餘767萬9,076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崇岳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天程公司和解、賠償,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原審並無不同,自仍應予追徵、沒收,被告陳崇岳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徐愷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徐愷勵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即附表三)之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亦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緩刑之宣告,且已悉數滙款至天程公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且被告徐愷勵亦持續賠償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5)之被害人魏韻軒,
堪認被告徐愷勵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陳崇岳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有賠償部分金額,惟並未能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天程公司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 | | |
| | 陳崇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 陳崇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
| | 陳崇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徐愷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愷勵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愷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陳崇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崇岳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陳崇岳所處之刑上訴駁回。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崇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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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65萬7,264元,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 被告徐愷勵復於本院審理中給付64萬3,593元與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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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 | | | |
| |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 | | | |
| 109年10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 16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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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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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3月2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0萬元。 2.尚餘168萬 1,809元未償還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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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J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EJ00000000,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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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4月7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尚有14萬5,700元未返還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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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