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愷勵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
正本之主文欄㈢「徐凱勵」之記載,應
更正為「徐愷勵」。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前項
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
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
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㈢「徐凱勵」顯係「徐愷勵」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