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永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絕不再犯,被告母親年邁、罹患大腸癌、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三餐、衛生護理及協助行走,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或改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刑,已說明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的理由,並考量:「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及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雖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6毫克,惟被告係先在外飲酒後騎機車回家休息,再騎乘機車外出,於騎乘1小時多後才為警查獲,顯然其酒後剛騎乘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遠高於測得之濃度,於此指明。),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