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吳明儀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
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麗玲(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對原審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淑惠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而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情,然其科刑結論略嫌過輕,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另被告原於警詢中並未坦承過失,係迄至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詢問時,始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於科刑理由中,僅泛稱被告坦承犯行,而未察被告犯後認罪態度之變化,亦難謂無科刑理由之欠備。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量刑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㈠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在科刑部分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原審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裡有公婆需要照顧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一事,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因事發突然,其都有注意到該注意的等語(見發查卷第12頁),然此應係被告於警詢時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之陳述及辯解,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坦承過失傷害(見他卷第89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7、100頁,本院卷第81頁),未足以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過失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不合。
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足採。
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且被告同意此金額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扣減,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被告已滙款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滙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83頁),
堪認被告已有尋求告訴人原諒之努力,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於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