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幸芸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何幸芸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往復興東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林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映雪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何幸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林映雪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
訊據被告否認犯罪,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與機車是前車後車關係,不是轉彎車與直行車關係,我們距離很遠,她要超車應該要從左側而不是從右側。我早就打方向燈要右轉,告訴人她完全沒有減速,她沒有看到我,如果她不要騎這麼快她就不會受傷。我從照後鏡看到她要超車,我也來不及閃避了(
準備程序)。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告訴人她機車在我後面,我們兩車沒有併行,她是突然跑來我的旁邊,我也沒有貿然右轉,很早就打方向燈準備右轉,我沒有違規。我是前車,我也有打方向燈,她說沒有看到我的方向燈還直直衝,且違規從右邊超車,她有好幾項違規。98年行政院令函解釋不同方向、或同向不同車道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與直行車的關係,我們是前後車,她理應讓我不該跟我搶車道,她受傷要我買單,等著要我賠他錢,我真的很累(審理程序)。
五、本案有後方車輛的全程錄影,先還原事實經過如下:
(後方車之行車記錄器)時間15:38:18,告訴人尚未出現。被告小客車也尚未亮起方向燈。
時間剛進入15:38:19,告訴人仍尚未出現,但被告小客車已經打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19後半段,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駛入行車記錄範圍內,但是距離被告小客車還很遠,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0,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距離被告小客車還有一點距離,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1,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要接近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燈,將要進入路口右轉。
時間15:38:22,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快要與被告小客車併行,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燈,從照後鏡可能可以看到告訴人機車很接近,快要併行。
時間15:38:23,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準備要超越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進入路口,右轉碰到告訴人機車。
時間15:38:24,碰撞已經發生,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把手不穩,快要跌倒。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也已經減速。
時間15:38:25,碰撞已經發生,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也已經減速停下來。
時間15:38:26,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跌倒在地,被告小客車已經停止。
六、
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前方車)被告小客車本來就與(後方車)告訴人機車相差很遠,被告到達轉彎路口前也先亮起右轉方向燈,持續減速準備右轉,是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可能有併行危險,時間15:38:22也還沒有真正併行,只是快要併行,但是時間15:38:23兩車就已經撞上。所以從
兩車真正併行到發生碰撞,時間只有一秒或不到一秒,這一秒是一般人無法立即反應的。正常人眼睛從照後鏡看到突發狀況,眼睛傳達訊息給大腦,大腦指揮右腳踩下煞車踏板,汽車再產生煞停反應,這一連串過程本來就需要反應時間。檢察官起訴書要求被告在一秒內立即完成上設所有過程,這是強人所難。
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事故路口有紅綠燈號誌,並無上述2款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問題;又被告小客車行駛在外線車道,本來就已經盡量靠右,且有提早顯示方向燈,並未違背上述第4款規定。又上述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用之條件,經交通部解釋如下: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2 月 5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97.07.15 ) 主 旨:有關貴庭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庭98年1月1月14日雲院明民和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爰本案所詢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宜先說明。 三、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
上述詢問「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有「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適用,但本案汽車與機車是同方向、同車道,他們是前車後車的關係,不適用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101.10.12 ) 主 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7款之適用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法院101年9月9日中院彥刑穩101交易433字第96620 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定有明文,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合先說明。 三、爰如屬於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則係適用前揭說明所述「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情形,至於貴法院所詢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於本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如附件1)說明三及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如附件2)說明二乙明確說明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 四、另所詢 旨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上開規定除於對向車道車輛之適用外,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等之情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併請參考。 |
交通部101年函令重申「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
八、因為本案小客車、機車是同方向、同一車道之「前車、後車」之關係,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小客車與機車是同一車道,除非是要超車,後車應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保持可以煞停的距離。而根據上述截圖顯示,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但被告可以依據交通信賴法則,相信告訴人機車應該不會違規超越前車,直到15:38:23兩車真正併行時,也就是兩車15:38:23碰撞的時間點,被告依據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應該沒有任何疏失。
九、告訴人於警訊中說「我車沿進德路外側車道往南京路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我車行向綠燈到路口時,對方車又轉撞到我車車尾,我車就左右搖晃,人車摔倒在地上,我發生事故前都未看到對方車,是被撞到後才發現對方車」(發查卷第19頁),其實被告小客車是明顯的黃色計程車,當時是白天且視線良好,被告也提早打了方向燈,告訴人都沒有看到前方黃色計程車,有明顯過失。
十、告訴人騎機車快速超車,先是15:38:19超過行車紀錄器的這台車,又15:38:23機車準備在交岔路口超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交通法規中對超車的規定很嚴密,在交岔路不能超車,且超車只能從左側超車,且超車前須按喇叭變化燈光,經前車允讓之後才能超車。告訴人在交叉路口超越前車,且從前車右邊超車,連續要超越兩台前車,已經明顯違反上述超車之規定,告訴人有明顯過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認本案「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然該鑑定報告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意義,與前開實務見解有悖,自難採信。
、原審判決認定「何幸芸...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該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
堪認定。」,但告訴人機車從後方追來,這是車後狀況,
而非車前狀況,被告本來就沒有注意車後狀況的義務。又被告從照後鏡15:38:21發現告訴人機車靠近,15:38:22快要併行,到15:38:23真正兩車併行就已經發生碰撞事故了,其實這中間被告都一直緩慢行駛,本來就要減速右轉了,並未高速行駛(被告於碰撞後在路口內仍可煞停,可知本來就速度不快)。但是被告基於交通信賴法則,被告本來就可以相信告訴人機車「不會在路口超車、不會從右邊超車、應該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應該會注意車前距離」等,但豈料告訴人完全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被告瞬間無法阻止碰撞發生,難以苛責有何過失。原審不察,誤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
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