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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玠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時,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被告見狀駕車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朝被告中指,並加速行駛-被告前方急煞。被告明知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受有傷害,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見黃弘儀往左閃避後,被告再度加速往左急切-黃弘儀騎乘之機車前方,黃弘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弘儀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弘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行,辯稱:這只是車禍事件,當時告訴人黃弘儀是煞停之後又快速往前,發生碰撞前,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又有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的判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並沒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第一次遇到黃弘儀,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車禍發生後,我還開車載他去警察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方,在車上也有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被告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車前方急煞,隨後被告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黃弘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17、60頁;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偵卷第19-25、27-33、35、37、39、41、42、65、67頁)、被告陳報狀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5、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黃弘儀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核與偵查卷宗第19-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二車發生碰撞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之前有打左轉燈號,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30頁);另經原審再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告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即往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等情(原審卷第54頁)。綜合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足認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自上開道路外側車道邊線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行駛,被告即加速往前超過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同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有一白色大貨車在旁同向行駛,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被告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急煞後,隨沿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加速往前方行駛,黃弘儀駕駛重型機車往前追趕,至中清路二段與莊美街前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卻沿外側車道,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貼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後,在中清路二段與庄美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右前方發生碰撞,黃弘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弘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雙方固於道路上有上開行車糾紛,黃弘儀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或自小客車,在對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煞車之動作,然觀諸此等行為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術等因素於內,尚難僅以此認定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傷害結果之犯意。況且,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與黃弘儀間均能冷靜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並未發生爭吵或鬥毆,就本案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黃弘儀受傷,反係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黃弘儀受傷之結果。  
 ㈣按法院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必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此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並非相同,在實體法上之不法內涵顯然有異,甚且分屬不同之不法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與責任態樣而異其罪責非難程度,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上字第20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本案被告雖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不同,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以鑑定本案是否為行車糾紛,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故意傷害之行為,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卻誤認為同一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證據,作不同事實之爭執,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