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基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東站快炒」飲酒至
翌日(17日)凌晨1時餘結束,其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休息,於同年月17日8時至8時10分間,欲出門上班時,可得而知其於前夜飲酒,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仍殘留體內,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右轉之際,不慎與楊以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49分測得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苗栗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飲酒後駕車及發生車禍,並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我前一天晚上喝酒,喝完酒之後就搭計程車回公司(位於苗栗鎮○○市○○○路0段0號旁之鐵皮屋),早上起床還煮早餐給我太太吃,精神意識很正常,我才出門,因為之前有多次酒駕紀錄,所以我非常小心,我知道宿醉是不能行駛,我出門前確認過我精神狀況沒有問題,我沒有犯罪
故意,另我認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誤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27毫克,但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容許誤差值「±0.030mg/L」,所以實際上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7-0.03=0.24),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構成要件。又被告於警訊、偵訊及
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供稱係於112年6月17日8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車禍當日上午5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事實認定
錯誤,故被告駕車上路相距被告前日晚上22時喝酒之時間,已相距10小時,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確信並無酒駕,被告應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1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東站快炒」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休息,於翌(17)日8時至8時1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17日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右轉之際,不慎與
證人楊以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49分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48至49頁),並經證人楊以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另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飲酒後係先返回公司,並非返回住處,翌日係自公司駕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喝完酒於何時?何處出發?前往何處?)我在○○鎮○○街上的東棧快炒喝到112年6月17日1時多分許結束飲酒後,我就從該處搭計程車離開,我搭計程車沿著維新路行駛
要往回家的路上。」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何時、地飲酒?)我於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東棧快炒喝4、5瓶酒,在112年6月17日凌晨1點多
搭計程車回家休息,到今天早上8點多開車上班…。」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飲酒後係搭計程車返回住處甚明,其嗣
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係返回公司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事實,尚非可採。至關於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乙節,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112年6月17日上午8點多(見偵卷第48頁)、8點(見原審卷第31頁)、8點10分(見本院卷第60頁)、8點(見本院卷第130頁),故綜合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7日上午8時至8時10分間駕車上路。從而,
公訴意旨(見
起訴書第1頁)及原審判決(見原判決第1、4頁)均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7日上午5點時許駕車上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誤,
附此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雖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但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容許誤差值「±0.030mg/L」,所以實際上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7-0.03=0.24),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被告應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按度量衡法第1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
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
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
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意旨
參照)。查,本件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81036)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9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本次使用次數分別為第337、338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0至32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
期間及使用次數限制範圍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自有可信之堅實基礎。
稽之,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皆定期送檢,並由各保管之派出(分駐)所負責日常維護,如因故障無法操作使用,依規送返廠商檢修,對被告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故障或異常情形
等情,
業據證人即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並有苗栗頭份分局113年2月5日份警五字第1130003188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施測時並無故障或異常狀況。雖依苗栗頭份分局上開回函所檢附之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查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容許誤差值「±0.030mg/L」,而依該容許誤差值計算結果,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24毫克至0.30毫克間(計算式:0.27±0.03=0.24至0.30),惟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施測時亦無異常或故障狀況之特殊情形,足認其準確性無虞,
揆諸上開說明,其檢測結果可直接採用,無須再考量誤差值之問題。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尚難認有據,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駕車出門前精神狀況正常,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等語。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個人飲酒後之具體酒精代謝速率,因所飲酒種類(酒精濃度)、年齡、性別、體質、健康、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而有異,無法一概而論,若於前夜飲酒後就寢,縱使已經一夜休眠,翌日起床,體內酒精仍有可能尚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相關新聞報導不乏其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多,在○○鎮○○街上的東棧快炒喝酒,我喝了啤酒4、5瓶,喝到翌日凌晨1時多結束飲酒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如前所述,其於翌日上午8時至8時10分間駕車上路,二者間隔約7小時,時間並非長,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高職畢業、從事營建工作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得而知其於前夜飲酒,休息7小時後,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仍殘留體內,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況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於前晚8至10時飲用米酒,翌日上午某時許駕車上路,經警於翌日上午8時47分許攔查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該公共
危險犯行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9,000元及參加1場該署舉辦之
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確定,被告已履行完畢,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皆係於前晚飲酒後先就寢,翌日駕車上路,二案情節雷同,據此,被告基於前案經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特殊經驗,更可預見因宿醉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竟仍駕車上路,顯見其心存僥倖,對於縱使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辯護意旨稱被告係車禍前天晚上10時許飲酒,距離翌日上午8時許駕車上路,已間隔10小時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此與被告警詢所供其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餘結束乙節不符,難認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又主張被告出門前尚能替太太準備早餐,自認精神狀況正常,確信其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等語。惟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即構成該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不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據此,被告固自認其足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駕車上路時,既足可預見其前夜飲酒之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仍殘留體內,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駕車上路,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從而,無論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無從解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再主張警員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檢測,並未提供杯水或礦泉水讓被告漱口,酒精殘留在口腔,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定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亦有相同之規範。上開關於檢測時未達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應給予受測者漱口或需達飲酒結束15分鐘始予檢測等規定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而測得體內循環系統內,「真正」、「正確」之呼氣酒精濃度,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是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即應依原則性規定實施檢測」,自無再等待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查,本件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楊以婕發生車禍,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49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施測前並未提供杯水或礦泉水讓被告漱口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39至140頁),復有苗栗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漱口」欄位勾選「否」(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佐,惟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被告所述飲酒結束時間早已逾15分鐘以上,故警員未提供杯水或礦泉水讓被告漱口並無違上開實施呼氣酒精檢測之法定程序。再者,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被告所述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實際上已間隔7小時餘,警員所測得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自係體內循環系統內,「真正」、「正確」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濃度。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與上開事證未合,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既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發生車禍後,經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皆無足採,被告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至8、36至38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均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3年半左右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
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犯罪故意,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
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102年至106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2罪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前往上班,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第38頁),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且因於上開路段右轉之際與同向右側由證人楊以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兼衡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屬妥適,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其酒後駕車並無人受傷,且已與證人楊以婕達成民事
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量刑嚴苛且過重,並主張其尚須照顧罹癌父親、被告入監服刑易沾染短期
自由刑流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47至148頁)。查,被告已與證人楊以婕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需扶養罹癌之父親,亦據其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153至155頁),原審固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惟被告本案已係第五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可預見宿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且肇事,縱未致人受傷,惟其心存僥倖,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非微,不但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釀成悲劇頻傳,害人害己,新聞屢有報導,不乏其例,「酒駕零容忍」乃民意所向,故縱審酌上開
量刑因子,原審量刑亦無過重情形,自無上訴所指摘未審酌該罪之立法意旨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另量刑時,應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至於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是否沾染獄中惡習,乃獄政問題,核與本院量刑審酌事項無涉,此部分辯護意旨,難以憑採。至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7日上午8時至8時10分間駕車上路,原審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7日上午5點時許駕車上路,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違誤,雖有微疵,惟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間對於有罪判決結果之認定及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足,並無
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復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