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吉
劉靜芬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餘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6 月間,受僱在臺中市潭子區僑興一街與興華一路000 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代號AB000-H1122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在前揭工地擔任油漆工,負責批土;甲女每日16、17時許,下班時均需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
詎甲○○竟
意圖性騷擾,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趁甲女不及抗拒,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嗣甲女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
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甲女、丙○○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
具結外,於本院亦已經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並經
交互詰問,為經過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辯護人主張甲女、丙○○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㈡除上開㈠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
告訴人甲女之行為,辯稱:電梯出入的人很多,如果我要對女孩子怎麼樣,工地那麼多人,她不會喊叫嗎?我不會對女孩子毛手毛腳的:在工作電梯運行中,我必須時刻手握搖桿,在電梯抵達樓層後,還需前去開門,豈有餘裕性騷擾
告訴人?本件只有甲女指訴,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
㈡經查:
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證稱:112年6 月10日下午我在A 棟的某一個樓層工作,我在批土,被告就進來看我工作,一開始我蹲著,我當時穿著運動背心,我的背有拔罐的痕跡,被告就拉我運動背心的背帶,說要看我拔罐的痕跡,後來他還伸手將我的外褲及內褲往外拉,說「這裡也有耶」,後來他就離開了,過程當中有碰到我的後頸部、後背部及手臂。後來他又刻意到我工作的樓層該戶上廁所,他有遇到我老闆,我老闆還問他為何來這裡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就離開了,當天16、17時我下班要搭電梯時,被告又在電梯內摳我身上的油漆,有摸到我的肩膀、頸部,後來他又突然伸手摸我的屁股,我到1 樓後就趕緊離開,過程中我只能往前站,我不知道怎麼反應;112年6月10日回去後,有用LINE跟老闆反應,我提到電梯過程被碰到屁股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260至262、264頁)。而雇主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有天晚上,告訴人傳LINE訊息跟我說,那位江先生(被告)讓她覺得不舒服,應該是事發當天,我當時想說可能在電梯裡面太過擁擠不小心被觸碰到,隔天我帶著告訴人去向工地主任陳述這件事情,告訴人跟工地主任說被告在工地有拉告訴人的内衣和内褲。
復於本院證稱:我是因為收到告訴人的訊息,才知道告訴人有發生騷擾的事,我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是凌晨收到訊息,應該說是禮拜天(
按:112年6月11日)的凌晨。告訴人告訴我:她說電梯的阿伯讓她不舒服
。隔天我跟甲女去找工地主任陳述,經由她的陳述,我知道的是被告動手去拉甲女的束胸和內褲等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3頁)。經核甲女與其雇主證人丙○○之證詞大致相符。
⒉甲女與丙○○在LINE之對話(偵查卷第45頁):
甲女:老闆 我想跟你說一件有關電梯阿伯的事
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想太多
他今天刻意來我那裡找我兩次
而且很頻繁的跟我有肢體接觸
我今天搭電梯的時候他甚至還摸我的屁股兩次…
我覺得很不舒服(痛苦表情符號)
想問問看您怎麼辦(時間00:15)
丙○○:好我知道了我會處理!(時間06:48)
而甲女發送上開LINE對話時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應該說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是凌晨了。(案發當天是10日嗎?)應該說是禮拜天的凌晨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而112年6月10日係週六,甲女指證被告對其性騷擾係該日14時、16時10分,當晚「00:15」發送訊息予丙○○,適為丙○○所述「禮拜天(即6月11日)的凌晨」,足見甲女此部分指訴不虛。甲女於112年6月10日14時、16時10分兩次如附表編號4、5所示遭被告性騷擾,隨即於當晚至隔日凌晨發送LINE對話予其雇主丙○○反應,同時表達「不舒服」、「痛苦」,此與性
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所表達之情緒吻合,益徵甲女指證屬實。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曾經至7樓告訴人工作的地方上廁所,當時告訴人在旁邊批土,我有看見甲女背後黑黑的拔罐痕跡等語(偵查卷第25頁),而且本案事後被告與甲女之對話提及(本院卷第83頁):
甲女:因為是你拉了我的内褲,然後又跟我說了,喔!這 裡也有拔罐這樣 。
被告:我是看你這邊後面有沒有?
在此段對話中,被告亦不否任拉甲女內褲觀看拔罐痕跡,由 此更
可證明: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騷擾事實。至告訴人所陳報「月將傳統整復推拿」函覆本院:112年6月8日下午18時至21時,並無甲女或其雇主丙○○預約女子推拿、拔罐
等情,然
參照上開證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上工前數日間,確實有拔罐乙節甚明,則或該整復推拿館未如政府機關或民間大企業有縝密登錄存檔制度,或甲女記錯拔罐之確定日期,然此均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我在操作電梯時,必須時刻手握搖桿,豈有餘裕性騷擾告訴人云云。而圖馬克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圖字第1130828號函固稱:因工區是採用SC100機型,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是採手搖桿開關來控制電梯的上下運行動作,手部壓住搖桿電梯可上,下動作,當手部放開搖桿時電梯就停止動作,所以操作者操作時必須一直壓著搖桿直到電梯到達指定樓層進出口後才可放開搖桿,因一放手按搖桿,電梯就會不動作而停在半空中,這是電梯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不同於如室内電梯按壓樓層鍵後會自動到達指定樓層,手部不需一直壓著搖桿等文。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操作電梯的方式一般的話,他們有一支操縱桿,那支操縱桿的話,一般就是要用手左右搖動,可是他們有時候可以不需要,應該說可以借用某些小道具,如果距離比較長,他們可以不需要用手一直去扳著,我有看過被告用橡皮筋跟電線小道具,他的手不用用搖桿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何況,觀之被告所提出該工地電梯照片(本院卷一第9、10頁),該操控電梯之搖桿並非巨大,應可單手操控,則不能排除被告騰出單手在電梯中對甲女撫摸肩、頸、臀部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以及圖馬克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仍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梁彩屏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之清白及平日為人。因被告
自承該名證人並未目睹案發過程等語,即與被告本案性騷擾
犯行顯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4、5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2 罪)。
㈡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部分有罪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此部分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告訴人同乘電梯時藉故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5 部分),或在本案施工作業空間強拉告訴人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4 部分),即乘其不及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其所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逾6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操作電梯、月入新臺幣3 萬1,000 元至3 萬2,000 元、已婚、需扶養1 名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因撤銷原審部分有罪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詳後論敘),且「上訴駁回部分」尚有複數以上之罪刑,為期訴訟經濟,本院亦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相同、手段亦大致相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甲○○於112年6月間,受雇在臺中市潭子區橋興一街與興華一路000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甲女則在本案工地擔任油漆工,負責批土,故甲女每日下午4、5時許下班時,均需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詎甲○○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另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共3 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被害人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騷擾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丙○○之證詞、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9864號
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性騷擾犯行。經查:
㈠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等情,前後大致相符,雖無重大歧異。
㈡然查,被告遭起訴此部分犯行,除甲女指訴之外,卷內其他證據即丙○○之證詞、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偵查卷第43、45頁),係與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有關連性補強證據(LINE訊息發送時間,緊接於附表編號4、5所示事實發生之後)。至於,警方職務報告本質上為警方為移送本案所製作之之文書,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實,不生適法補強之證明力。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9864號鑑定書雖說明:從告訴人內褲採得之檢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男性DNA(偵查卷第64頁)。惟經進一步與被告DNA鑑定比對後,發現:送件DNA採證膠片(採自被害人內褲),DNA-STR次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2789號鑑定書在卷(偵查卷第67、68頁)。是該112年7月14日鑑定書,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其他證據資料,均難執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3所示性騷擾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
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雖有告訴人之指證,欠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性騷擾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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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 |
| 112 年6 月8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 |
| 112 年6 月9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 |
| 112 年6 月10日14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7 樓施工作業空間 | 利用甲女背對其施工批土之際,站在甲女背後,徒手強拉甲女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甲女後頸部、背部及手臂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2 年6 月10日16時10分許,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肩膀、頸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