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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3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32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在○○市○○區○○○○(地址詳卷)○○之○○師,亦在○○○○○系擔任○○一職。A男前於民國91年間,與代號AB000-A11032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結婚,A男前已育有1子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則與前夫育有1女即代號AB000-A1103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A男、C女婚後則育有代號AB000-A110320D之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男、C女、甲○、B男、D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A男於101年7月20日(即甲○就讀國中期間)收養甲○,A男與甲○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A男與甲○長期共同生活,對甲○之年齡均知之甚詳,而A男與甲○共同居住期間,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掌控經濟大權,C女平日告誡要順從父親,不可令其不悅,甲○因忌憚A男為家中之主導者,慮及C女並無獨力扶養自己與胞弟D男成長之能力,以及A男在外之高社經地位,故甲○對A男之日常生活要求縱心有不願,但為維護家庭完整,避免破壞家庭氣氛,仍多會忍耐聽從,而未加強硬反抗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罔顧倫常,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之猥褻、性交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行為時甲○之年齡,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於110年初農曆年前後某日,因不滿C女過去之管教與生活之要求等細故,雙方在E女租屋處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始告知C女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所、就讀之學校名稱,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被告A男(下稱被告)、證人C女、B男、D男分屬告訴人之親屬,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後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代號AB000-A11032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女),為免推論出告訴人甲○之身分,亦僅記載代號,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就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甲○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原審之訊問(原審卷三第240至28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甲○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於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甲○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且甲○警詢時之陳述,乃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就員警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甲○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斟酌依上說明,甲○警詢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甲○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較詳盡細節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就該等部分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甲○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㈡證人甲○、C女、D男、E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甲○、C女、D男、E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已由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於證述過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240至286頁、卷四第10至29、44至59、162至18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甲○、C女、D男、E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自屬無據。至辯護人另主張:甲○於偵訊時就起訴書附表所載長達10幾年、次數高達4,000多次的性侵行為,竟只需30分中即可證述完畢;又偵訊時其餘訊問程序,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行隔離訊問,致證人彼此間證詞相互干擾,甚且勾串,故其等證述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核諸辯護人所指,並非針對上述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法取證之顯不可信情形予以釋明,而爭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又檢察官偵訊時,雖未經隔離訊問,然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行隔離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本有裁量權,尚無不當,且檢察官訊問彼等相關案情,亦難謂誘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偵查中證人是否行隔離訊問,檢察官本有裁量權,檢察官縱未為隔離,自無不當,更難謂因未隔離訊問而致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委無憑採。
 ⒉證人C女、D男、E女之證述內容中,關於甲○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
 ⒊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8至228頁),且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C女結婚後,其與C女、甲○、D男、B男等5人共同住在上址住處,且於101年7月間收養甲○,並因共同生活而知悉甲○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猥褻)、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辯稱:我從未與甲○發生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我與甲○的感情原本很好,甲○是受了她母親C女的指使,為了籌畫要奪取我的財產,他們知道我身體不好,不想照顧我,希望我死,才會為這些不實的指控,誣指我對甲○性侵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依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就如何遭被告性侵之態樣、發生時間、地點,多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如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先於警詢、偵訊時稱發生時間為103年4至7月,後改稱為102年3月,指述内容嚴重矛盾,且其記憶竟可隨時間經過愈發清晰,實有違常情。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情形,甲○於偵訊時竟無法說明遭受被告性侵害時2人間之相對位置,顯見甲○係為確保能令被告入罪而為虛假之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
 ⒉甲○指訴多次在○○區住家內遭被告性侵,惟該處除被告與甲○外,尚有同住之家人及聘僱之外傭,被告豈有可能冒高度被撞見之風險,在住處屢屢妄為性侵,且時間長達十數年均未曾遭發現?其所稱另一案發地點○○○○大門有透明玻璃,門外經常有學生走動,只需簡單呼救就會吸引他人注意;又○○○○○旁小房間之環境擺設,亦與甲○所陳述之情景有別,可見甲○從未至該地點,其所述有重大瑕疵,顯非事實。況且,被告於103年2月間遭逢重大車禍,108年11月間又因心臟問題進行手術並裝置支架,身體狀況長年不佳,反觀甲○不僅有身形優勢,又曾學習過跆拳道而習有防身之技能,被告實無可能違反甲○意願為性侵害行為。
 ⒊被告於101年間收養甲○時,社工訪視後所撰寫之家庭訪視報告,其內明確記載甲○對被告收養之意願,亦見被告與甲○感情深厚,倘甲○自幼即遭被告性侵,卻在晤談之過程中隻字未提,實與常理不符。
 ⒋被告於就讀○○○時,確實有書寫週記、日記之長年習慣,卻於偵訊時謊稱並無寫日記之習慣,而日記乃甲○私下所撰寫,當無恐被告發現而不敢全然抒發心境之理,然遍觀該等週記或日記中均未載有其遭被告性侵之蛛絲馬跡,可證被告確無甲○指訴之性侵犯行。
 ⒌倘甲○確實發生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惟於就讀○○○時期,長時間均未對師長、同學、朋友,或共同生活之C女透漏隻字片語,依甲○之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面對被告長年之侵害會全然束手無策,無所適從,足認被告並無對甲○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情事;此外,甲○與E女於107年間即已認識,卻遲至109年間始將受性侵一事告知E女,對照其等2人109年5月8日之對話紀錄,E女顯然早已對甲○之家中狀況瞭如指掌,益徵該等對話紀錄係為供訴訟之用、誣陷被告而刻意製造。
 ⒍又在甲○成長過程中,被告與甲○間不時有親暱、倚賴之互動,父女之情溢於言表,甲○亦會特別為被告下廚料理,並攜至被告○○○一起享用,此均有被告與甲○歷年相處之照片可證,核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會對加害人產生嫌惡之感而刻意迴避加害者之反應大相逕庭。
 ⒎另從卷附C女長年與其母親(即甲○阿嬤)或甲○間之通話譯文可知,C女因有外遇,且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為圖謀將被告財產掏空,遂慫恿甲○對被告做不實指控,故甲○不無虛構誣指遭被告性侵之動機。
 ⒏在甲○指訴自幼即遭被告長期性侵下,然經驗傷結果,卻僅有「處女膜7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實屬可疑,益見甲○所述不實。
 ⒐甲○自幼對被告情感依附深厚,被告基於愛護之情,於甲○就讀○○、○○期間仍會為甲○洗頭,且被告具○○專業背景,自子女年幼時即教導其等正確之兩性知識,故被告一家人對於家人間全裸並非奇怪之事,更不會因為見及對方裸體而感覺不自在或有引發性慾之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會替甲○洗頭,即認被告有性侵犯行。
 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雖認甲○患有創傷症候群,然甲○於106年間即已因課業與C女管教壓力至○○○○求診,嗣後亦未再經追蹤或治療,而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對於甲○心理之解讀判斷,全係僅憑甲○之單方供述而為判斷,則其創傷症候群之成因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係遭被告性侵所致,故此鑑定報告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㈡經查,被告係○○○○○師,於91年間與C女結婚,被告於婚前已另育有B男,C女則與前夫育有甲○,被告與C女婚後則育有D男,其等5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住處。嗣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收養甲○,且對甲○之年齡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7至29、171至175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7至33、45至49、65至81頁,聲拘卷第75至77頁,偵卷第160至164、181至185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86頁)、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四第60至76頁)、證人C女、D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57至65、83至81頁,偵卷第159至160頁;原審卷四第44至59、162至18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嫌疑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住處現場及○○照片(他卷第3至5頁,不公開卷一第3至13頁、第25至28、35至36頁、第29至34頁、第55至63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司養聲207號民事聲請事件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至33頁,為完整顯現甲○警詢陳述較審判中詳盡部分,敘述如下):
 ⑴被告在我幼稚園大班的時候跟我母親C女結婚,我從幼稚園大班開始就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一週約3至4天,直到我國小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的暑假開始,才正式跟被告同住。到我○○時被告正式○○,成為我的○○。從我小學四年級到○○(96年至101年)間,發生過很多次,地點多是在○○或住處,次數太多我已經不記得了,一直到我○○○離家前都有。我記得國小四年級間,某一日○○打烊,C女已經先載D男回家,被告騙我玩一個「啾啾親啾啾」的遊戲,且說這是我們之間的祕密,不可以讓別人知道,他要我躺在○○區的其中一張床上,他將自己及我的褲子脫掉,並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下體,但沒有真的進入。之後我慢慢長大,被告知道不能用遊戲的方式騙我,就會強制命我留下,一樣到○○區的床,他會脫去我的褲子將我雙腿曲起,先隔著他的褲子磨蹭我的下體,時間夠的話,他會脫下自己的褲子,用陰莖摩擦我的下體,有時候也會將下體放入我的陰道,沒有很深入,我感覺到痛但沒有流血,直到約5至6分鐘結束。
 ⑵如果是在家中的情況,被告因為五十肩的關係,無法洗到背部,便會叫我進去浴室替他刷背,如果我找藉口迴避,或是進去刷背時沒有一起脫衣洗澡,被告出來就會找理由遷怒全家人,甚至動手打人,所以後來我為了避免連累全家人,就會脫衣服進去一起洗澡,我在幫被告刷背時,被告會轉過來用手撫摸我的下體、屁股,用下體磨蹭我的屁股;因為我們都會先在主臥將衣服脫掉再進去浴室洗澡,有時被告就會趁我脫光衣服時,將我推倒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抽動。
 ⑶於103年間,在被告○○○○○○○室發生過2次,被告當時是○○○○○○○○長,第1次是某個假日,被告希望我協助他處理電腦事務,所以將我帶到○○室,在○○室裡的小暗房空間,他脫下褲子坐在電腦椅上,要我幫他口交,我向他表示這樣很噁心,就站起身要走,但被告又把我拉回去地上,來回拉扯幾次後,我只好敷衍的幫他口交2下,然後他就從旁邊拉出一塊海綿墊,將我推倒在海綿墊上壓著我的身體,我無法起身,他再把我的内褲及外褲拉到大腿跟膝蓋中間,整個人往前傾在我背上,並將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抽動,我當下有說很不舒服,希望他停止,他只叫我忍耐,直到射精在肛門裡面,結束後我就趕快衝去廁所坐在馬桶上,我坐了很久,後來在廁所内沖洗完才出來,然後他就載我回家。另外一次是103年7月間某一個假日,也是下午,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說需要人幫忙整理○○室,交接給下一任○○,便帶我過去,情形跟上述第1次的情形相仿,我先幫他口交,被告再把我壓在海綿墊上肛交,過程中我有聽到外面有人走動的聲音,我想要起身,被告又把我壓回去,並叫我小聲一點,說不會有人發現,這裡不會有人進來,直到射精在我肛門裡面,結束後我趕快衝去廁所内。
 ⑷102年我就讀○○期間,當時我因為確定要直升○○,不用準備升學考試,所以有空閒時間,被告就叫我去他○○○○跟一個○○學習篆刻,該○○會在被告○○○○附近的一間學生○○○○教我篆刻,有一次被告來接我回家,他就在○○○○内的診療床上平躺,他將我的褲子脫下來,隔著他的褲子先用下體磨蹭我的下體,然後他再脫下自己的褲子,用生殖器直接磨蹭我的下體,並插入我的陰道,當時他的生殖器是軟的,所以放進來抽動的時候沒有造成我太大的疼痛,過程中我覺得不舒服,一直詢問他可以結束了嗎?當時外面還有人走動,我想要起身離開,他又將我推回床上,並說他們從外面看不見,後來他覺得氣氛不對就自己結束了。 
 ⑸於104年間,被告在○○擔任○○○時,有一間他的個人○○○,因為我在104年7月至9月間需要準備考試,我跟同學約好要去被告○○的○○○看書,中午時間被告會藉故要我去他的○○○,○○○門上的玻璃都有用紙貼住,被告會從後面用力抱住我,隔著彼此的褲子,下體磨蹭我的屁股,並會用手指伸入我的褲子裡面,用手指在陰道外摩擦之後,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中。 
 ⑹我記得109年10月17日晚上,我因為C女的要求,大約9點才回到家,回家後被告要求我跟他一起洗澡,我進到主臥脫好衣服準備要幫被告洗澡時,被告從臥室衣帽間出來,將我推倒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抽動,他那陣子情緒特別不穩,所以那一次對我比較粗暴,但沒有射精,結束後,我就跟他進去浴室洗澡幫他刷背,洗好後我覺得很崩潰,隔天我就有跟E女講這件事。
 ⑺於109年12月13日C女再次要求我回家,那天我故意在租屋處洗完澡再回去,回到家被告已經洗好澡,我半躺坐在主臥床上玩我新買的電動,被告看見之後就靠過來,用手將我的睡裙掀開,並從我的内褲邊邊伸進去,撫摸我的下體,接著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很深,時間沒有很久,後來我用手打掉被告的手,他還抱怨說我現在都不理他,我沒有理會他,這天之後我就沒有再回過家了。
 ⑻被告每次對我性侵的時候,我都會跟他說「這樣很噁心、會痛」、「不要」、「不要弄我」,肢體上我也會推開他,但不是很用力地推,因為我怕被告發脾氣波及全家人,全家人都會遭殃,除此之外,我也會裝忙,假藉要讀書或要D男幫他刷背,以躲避被告,被告每一次性侵我,我都是不願意的。我一直沒有很激烈反抗,長久隱忍是因為我不能正式跟被告撕破臉,我不想外公外婆知道這件事情,也擔心會有記者報導,而且C女曾經說過她沒有能力扶養我跟D男,加上被告有暴力傾向,會辱罵C女、要C女罰跪,所以我一直隱瞞,直到110年1、2月間,我因為與C女發生爭執,我覺得她偏心只疼愛弟弟,情緒爆發下才會說出來等語。 
 ⒉證人甲○復於偵訊時證稱(他卷第65至81、160至164、181至185頁):
 ⑴被告是我的○○,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正式與被告同住,國小三年級前我與阿公、阿嬷同住,國小三年級時,我偶爾會去○○區的住家跟被告住幾天,被告那時候就有教我玩「啾啾碰啾啾」的遊戲,他在住家會脫去自己及我的外褲與內褲,並以他的生殖器碰觸我的下體。被告從我小學四年級到○○,一直都有對我性侵的情形,如果發生地點在○○,被告會要我到○○○,平躺在美容床上,他會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也會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也是假藉玩遊戲的名義,後來到我國小五、六年級,我開始覺得不對勁,有跟被告表示不舒服、很奇怪,到○○後也有直接說不要,但被告不會理會我,還是會要我這樣做,有時候說一下下就好,然後一邊說一邊動手。最常發生的地點是家裡,與被告同住期間,我幾乎每天都要幫被告刷背,就是與被告一起脫衣服洗澡,我們進入浴室前會先在主臥室脫衣服,把衣服放在固定位置,被告很常利用這個時間,在主臥室的床上,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有時候則是用生殖器磨蹭我的臀部,看他心情。如果我裝忙或不想替被告刷背,被告就不會給我好臉色,且會對C女、D男發脾氣找碴,因此○○之前我會盡量忍耐。
 ⑵被告曾經對我肛交2次,地點都是在他○○○○的○○室小房間,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我更正警詢的陳述,正確的時間是102年3月間,第二次則是於103年7月間,○○室2次被告先坐在電腦椅上,要我先幫他口交,之後又對我肛交,這2次被告都有射精,發生經過同我警詢所述,肛交的情形只有這2次,因為我會強硬拒絕。
 ⑶102年3月是我○○,當時我確定直升○○,所以不用考試,被告就請一位○○,在他○○○○的一間○○○○教我篆刻,課程結束後,被告就會過來○○,然後在○○内先撫摸我,再與我發生性行為,時間約是在7、8月暑假期間。
 ⑷104年7、8月的暑假期間,我跟同學約好去被告○○○○的○○○唸書,因為○○○恰好與被告的○○○同棟大樓,被告會要我去他○○○,他會從後方抱住我,隔著褲子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臀部,並以手伸入我的內褲中,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⑸我○○畢業後,於106年9月至10月有到臺北短暫的唸○○2個月,之後於106年11月又回家重考一次,一直住到107年8月底,重考這段期間被告在家中也會利用與我單獨相處的機會,例如洗澡時,對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107年9月我重考上○○後,我就搬出去住,但每個月都必須回家,因為這樣才有生活費可以拿,直到109年暑假後才沒有每個月回家,這段時間,被告都會利用我回家時叫我跟他一起洗澡,並趁這個機會對我為性交行為。109年8月22日,我在主臥室的床上滑手機,被告進入房間,趁我不注意趴上來壓住我,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詳細的過程我忘記了,這件事情發生後的隔日我有用LINE跟E女說被告又碰我、又用身體壓我。109年10月這次,當時我在2樓臥房準備就寢,C女還沒上樓,被告先上樓,他看到我在房間很興奮,就從後面撲上來壓住我,我當時穿著睡裙,被告將我的内褲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有插入但沒有很深。最後一次是109年12月13日,當天我帶電動回家,躺在二樓主臥室的床上玩,被告突然靠近我,當時我剛洗完澡,穿著睡裙,這次洗澡沒有跟被告一起洗,被告從我裙擺下方,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從這次之後我就沒有見過被告等語。
 ⒊證人甲○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學三、四年級開始跟被告共同生活,上○○後我有搬出去住,但放假時還是會回家。在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有叫我玩「啾啾親啾啾」的遊戲,就是拿他的生殖器碰我的生殖器,他還說不可以跟別人講。我未滿14歲時,被告就會用手或他的生殖器觸碰我的下體,有時候他只是擺動沒有進入,有時候則是會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很深入,發生的地點多是在○○或家中。我14歲後到滿16歲前,被告侵犯我的行為仍持續發生,地點多是在○○跟住處,情形如同我之前所述。約從我13、14歲開始,也就是被告50歲左右,因為他有五十肩,所以我會幫他刷背,一直到我○○,被告也會指定要我替他刷背。我大多數幫被告刷背時,我們都沒有穿著衣服,我也必須跟他一起洗澡,如果有時候我穿著睡衣幫他刷背,他就會很不高興,會因為小事情發脾氣罵人,可能會罵我或C女、D男,也會對C女動手。除此之外,在被告○○的○○也發生過,地點有被告的○○○、○○○○、○○○旁的小房間。我印象很深的是,高一的時候,在○○○旁的小房間,被告有對我為2次肛交行為,被告將我帶到那個小房間裡面,他就從後面進入,甚至在我肛門裡面射精,這2次他都有射精,他射精以後,我就趕快衝去廁所蹲在馬桶上,之後再用水沖洗,被告還交代說水要從前面往後沖,這樣才不會不小心流到陰道懷孕。因為那個感覺太不舒服,我到現在都還記得那種感覺,甚至作夢還會夢到那種感覺,我才會印象深刻,而且因為這個感覺太可怕,所以之後被告雖然有再次要求肛交,但我反抗的就會比較激烈。被告每一次觸碰我,我都不是同意的,都是違反我的意願,不管用口頭還是動作,我每次都一定有表示,除了口頭說「不要」、「不要弄我」以外,我也會有用手推他的動作,也有瞪他,讓被告明確知道我不同意他的行為。這件事情我一直選擇隱忍沒有說,直到110年1、2月間農曆年前後,C女打電話指責我,說我嘴不甜、我應該感謝被告的養育之恩,為什麼要這麼討厭被告云云,我實在忍受不了,我想讓C女知道自己有多荒謬,才會在這次的爭吵中,將這些事情告知C女等語。
 ⒋互核證人甲○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第一次發生時間約係在其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假藉玩遊戲名義,以性器官相互碰觸,及各次侵害之時間、地點、性交或猥褻行為方式等主要情節,其隱忍多年之原因、最終爆發告知C女之心路歷程與感受,業已交代詳盡,且就各次特定過程如2次肛交之情節亦能明確指證,並無明顯齟齬,另衡諸證人甲○始終平實證稱被告係無視其言行拒絕而為上開性侵犯行,平日管教上也幾乎未曾給予體罰(原審卷三第267頁),足見其並無漫指被告行為時另有施以肢體暴力、言語恫嚇等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益徵證人甲○並無誇大、渲染之舉,堪認其上開證述無重大瑕疵可指,具高度可信性。 
 ㈣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於110年7月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7點鐘方向處有陳舊性裂傷乙節,有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經與甲○前開證述相互勾稽,甲○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與其所述遭被告以生殖器、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相互吻合,足為補強甲○指訴之證據。
 ⒉審諸①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甲○小學四年級開始,就會一起洗澡,一直到甲○○、○○已經發育還是有持續,被告會要求甲○幫他刷背、洗澡,很多時候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我有警告過被告,不可以對甲○有什麼,被告說不可能。後來我有發現甲○會以各種理由逃避與被告共浴,若甲○不願意去,被告就會辱罵我,我拜託甲○要乖,要聽被告的話等語(他卷第83至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甲○成長的過程中,她有沒有告訴妳說,他並不想要跟被告一起譬如說洗澡、幫他按摩?)有。」「(問:但是妳仍然有要求她要做這件事?)這就是我的錯,他一直跟我謊稱他糖尿病不行怎麼樣,然後他身體酸痛,就要人家幫他,我們幫他刷背洗澡他都不爽,他就說我女兒的手比較小、比較巧、比較軟,可以幫他按摩,結果按摩按到這樣。」等語(原審卷四第175至176頁);②證人D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通常會指定甲○刷背,不要我跟C女,只要甲○一逃避,我跟C女代替幫忙,我們都會遭殃,被告會找各種理由刁難我們,辱罵我們三字經,也會家暴C女。如果是我幫被告刷背,我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一起洗澡,被告要洗澡就會叫甲○上去,甲○對於自己要不要穿衣服沒有選擇權,我曾經去主臥室拿東西時,看到甲○沒有穿衣服,正要走進浴室,我記得那時候甲○已經○○○,身體已經發育。我也有看過多次他們2人洗完澡後,甲○沒有穿衣服,一臉不情願地幫被告按摩,我跟C女都覺得這樣不恰當,但被告會有言語或肢體暴力,所以我們也不敢多說什麼等語(他卷第57至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甲○會跟被告一起刷背,甲○有沒有跟你提過她不想要幫被告刷背這件事情?或者是說有沒有發生被告請她或者是就是要甲○去刷背,然後她跟你求助的狀況,有這種狀況?)我姐姐是有,該怎麼說,有百般的不願意,但是只要她不願意,我的父親就會開始比如說生氣、摔東西不然就是亂罵,或者不管是肢體衝突或是言語衝突都會,就算我姐姐不願意,她也沒有辦法拒絕,因為我們就是被脅迫。」「(問:你剛剛提到甲○百般不願意,是怎麼樣的狀況讓你知道她其實不願意?)我以我的印象來說,我的印象曾經有一次我姐姐百般不願意,就是拒絕,之後我姐就是待在房間,之後就不出房間,那個時候我的生父就開始脾氣大爆,之後開始去她的門前叫她出來,請她幫忙,我也不知道他是以柔性的勸說還是脅迫的勸說,因為那時候我只在樓下聽到,那時候我也沒有在場,但是我在樓梯間。」等語(原審卷四第55至56頁),衡諸證人C女、D男與被告、甲○長年共同生活,在此同居生活期間,其等2人均有見聞甲○對於裸身與被告共浴之親密接觸一事確非樂意,時有不情願之面部表情,亦會藉故逃避、閃躲,更曾直接向證人C女抱怨、表達不願之意,然因憚於被告在家中之權威,為免家人受被告言語或肢體暴力波及,致甲○不得已,仍聽命被告,核與前開甲○之證述情節契合相符,適足以作為補強甲○前述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關於甲○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⑴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E女於偵訊時結證述:我與甲○是107年在○○認識的,我們同一個科系,我是甲○的○○,110年7月我跟甲○一起租房子同住,之前我們是各自租房子,但甲○很常來找我。109年6月間,甲○第一次對我訴說她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我沒有特別詢問甲○細節,甲○在訴說時表面上看起來很冷靜,比較像是在說別人的事情,但感覺蠻難過的等語(偵卷第18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甲○的○○,我跟甲○大概是從109年2月左右,因為一起辦系上營隊開始熟識,109年6月間,甲○來我宿舍聊天,我也忘記聊到什麼,甲○就告訴我她有被○○性侵的事情,甲○在陳述這些遭到性侵的事情時,她會很常有有類似解離的狀態,就是很像在描述別人的事情,她為了要維持正常生活,必須把情緒壓下去。甲○有說過不喜歡回家,她覺得要面對被告的感覺很不舒服,但必須要回家才能有生活費,她大概1個月回家1次,她回家的時候,很常會用LINE跟我聊天,如果她在家感到難受,就會一直向我求助,用LINE告知我他們的互動,109年8月23日這次的對話,甲○回我的租屋處時,她有跟我講在家中發生的情形,但具體內容我不記得了,當時甲○雖然日常生活還是正常,但她的情緒非常低落,心情不好,因為甲○平常是個話蠻多的人,但是那天她見到我之後都沒講什麼話,自己一直滑手機等語(原審卷四第18至28頁)。
 ⑶再稽以甲○與證人E女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聲拘卷第96、108至110頁),證人E女於109年7月5日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甲○「回家還好嗎」等語,甲○答覆以「我很緊迫...」、「就像救護車會讓你焦慮一樣 如果把你跟救護車關在同一個房間裡 差不多就是我現在的感覺 而且這個家對我的殺傷力可能還更大...」等語;另甲○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確有傳送「我有點焦慮」、「他碰我」、「他摸我QQQQQQQQQQQQ」等文字訊息予E女;同年8月23日上午11點30分許,對證人E女表示:「他昨天又碰我」、「用身體壓我...」、「我突然我覺得我命好苦」等語,足見甲○確有向證人E女抒發返家之壓力,或於遭被告性侵害時以LINE向證人E女求救,核諸其等對話內容,不僅與證人E女上開證述相互印證,亦與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⑷觀諸甲○之諮商輔導評估報告記載(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記載:「(第9次)傾聽個案內心對於加害人的氣憤與恐懼,透過重心的探討,找回生活的控制感。(第17次)討論個案迴避小時候遭受侵犯的居家場域,面對回憶起過往不被保護的無力狀態,看見個案對於創傷相關資訊迴避的創傷反應。(第18次)討論個案成長的諸多經驗對其自我價值造成的影響,反映個案身心狀態的不一致表現,容易超理智化的迴避內心痛苦的情緒,即使內心恐懼,仍展現出可以控制的姿態」;參以鑑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諮商輔導工作今將近6年,本案我製作的諮商輔導評估報告內容,是我跟甲○歷次晤談後得出的結論,剛開始晤談初期,因為我們之間的信任關係還沒有建立,所以甲○會以超理智的方式應對,比較沒有展現情緒,但隨著時間經過,信任關係比較穩固後,她就會展現比較激動的情緒,例如出現極度的暴怒,語氣變得激動,語速加快、聲音變大,暴怒後可能沒辦法再面對,陷入極大的無力感,有時候也會出現落淚的情形,因為創傷者回想起過去那些創傷記憶的時候,會處在一個好像返回到被傷害的時刻,那是創傷的一個比較核心的部分,我的角色不是為了讓甲○面對司法,而是創傷的復原,因此我必須在這個狀態下,將甲○拉回到現實具體的狀態。評估報告中第17次,甲○提到因為後續的生活或者工作的需要,有經過以前的住家,通常創傷的個案,經歷到相似的場景或情境,或真的是回到過去類似的情境的時候,會有感到明顯恐懼或陷入無力感害怕的狀態,我所指迴避的部分,是指甲○會害怕去面對,比如說她會特意繞遠路遠離住家。而報告中我提到甲○容易超理智化的迴避內心痛苦的情緒,即使內心恐懼,仍展現出可以控制的姿態,是指有時候個案面對自己的無力,在自己的生活中,會壓抑情緒,然後用一種完全沒有情緒的理智狀態去面對,這就是超理智的狀態,甲○就是用這樣的方式,比較不帶有感情,去講述這件事情,因為每一次的講述、貼近這件事件,會有更多痛苦創傷記憶被喚起,甲○在我們前半段晤談的時候,其實蠻常用這樣子的方式,到目前後期在晤談的時候,偶爾也會出現這樣子的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149至161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甲○對於與被告相處一事確有強烈之反感、厭惡情緒,且在談論敘及遭被告性侵之過程,雖可藉由超理智之方式平穩敘事,盡可能將自己抽離被害情境,但仍會在回憶過往之際,不時出現怒不可抑、流淚哭泣、情緒低落終至無法言語等負面情緒或狀態,堪認甲○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持續表現,符合遭受家內性侵之受害者深感無助,心靈煎熬痛苦之情緒反應。又證人E女、鑑定證人○○○心理師對於甲○被害後之創傷反應、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狀態、心理調適應對方式所為之證詞,均係基於其等親身見聞所述,並非轉述甲○陳述之累積證據,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無明顯瑕疵可指,適足以佐證甲○上開指述應屬真實辯護意旨認證人E女、鑑定證人○○○證述內容僅係轉述甲○陳述之累積證據等語(原審卷四第416至417頁、卷五第37頁),顯屬誤會,要非可採。
 ⒋甲○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外,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⑵經原審檢附本案卷證資料電子光碟,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甲○是否有因本案引發精神創傷壓力症候群,鑑定醫師綜合甲○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心理測驗各項結果,暨與甲○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甲○長期在經歷與性有關的加害後,出現有厭惡和恐懼類似男性的碰觸,常會有恐懼害怕的畫面會反覆出現,雖甲○目前以相當理性化及壓抑的方式來處理問題,但仍顯示有心理功能受損,其内在仍有情緒不穩,長期有憂鬱、焦慮,影響其學業表現及生活的問題。」「此次鑑定過程甲○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惟談及案發當時過程以及相關影響時,即出現情緒起伏較大,須沉默、深呼吸平復情緒後方能繼續會談之狀況。總體而言,言談話量正常,邏輯性正常,整體而言未有刻意作態或論述前後不符狀況,其證詞應具信效度。甲○於鑑定過程中描述案發之後有感到噁心、不適、注意力不集中以及情緒低落、失眠、無助無望感、自殺意念,以上症狀出現呈現陣發性(episodic)且持續時間能超過兩週,伴隨有人際、社交與學業功能受損,符合重度憂鬱症診斷。同時甲○也符合創傷壓力後症候群定義之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無法控制出現過去遭受侵害的畫面,即回憶重現)、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返家刻意迴避加害人而躲回房間,避免接觸與加害人相似形象之人物或畫面)、並且持續有對肢體接觸的過度警覺以及恐懼感、情緒低落以及失眠問題,症狀間歇發作,持續時間超過五年(甲○○○開始至今)。綜此判斷,依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s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5th edition;DSM-5),甲○確有因本次鑑定案件影響而開始出現『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本次心理衡鑑使用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評估甲○目前情緒症狀。結果呈現甲○『目前』之憂鬱狀態屬於中等憂鬱的嚴重程度,焦慮狀態落於重度焦慮程度。量表測試結果符合鑑定過程會談團隊之臨床評估。」此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390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1至363頁)。
 ⑶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擔任精神專科醫師約15年,經手過的精神鑑定案件約300件。我是這份精神鑑定報告的主筆者,依司法鑑定的流程,我們先需要去瞭解病患的基本資料,再來要跟病患建立基本的關係,之後會詢問一些相關症狀,比如說會詢問病患有沒有符合PTSD、有沒有重度憂鬱症的診斷,在瞭解診斷之後,我們會去區分可能造成的原因是什麼,原因是生活事件,還是本身生理的狀況,排除其他可能會造成的一些生理疾病等等,最後我們再做出診斷。一般來講,PTSD的成因,大多是是重大危及生命的事件,例如遭遇暴力性侵或暴力毆打,或是遇到重大天災,大部分都是危及生命的狀態,這種壓力事件會比父母離異或家庭變故可能還要再嚴重一點。我們在跟病患在會談的時候,很多部分通常是由病患做主述,鑑定醫師的職責就在於去鑑定哪一個可能是比較相關的因素,然後根據我們專業去評估造成病患PTSD的原因是什麼。鑑定流程會由病患開放性地陳述可能造成的原因是什麼,然後我們評估是不是這個原因的時候,會觀察病患當下的一些情緒上的反應,病患在陳述相關的事件的時候,可能就會有一點閃躲不想講,或是在講的時候會有一些明確的情緒反應,因此我們就以病患情緒反應的大跟小來推定,這個事件可能就會是比較優先造成病患PTSD的可能原因,之後我們再去排除有沒有其他生活上的事件,詢問是不是可能由家庭的其他因素所造成,如果病患的反應就沒有像對於他所陳述的特定事件案件反應這麼明顯,就可以得出該特定事件會是比較優先造成病患PTSD的原因。如果病患有隱瞞的話,過程中我們也會判斷是不是有詐病的情況,詐病就是病患訴說的狀況不典型,或是講述的時候對事件本身情緒平靜,沒有任何反應,以及陳述過程中有無矛盾等等。我們最常被質疑的是我們有沒有辦法單純根據個案自己的陳述,就能夠去分辨病患講的真不真實,根據目前司法精神醫學的訓練,我們會依照鑑定醫師團隊(包括心理師或醫師)在鑑定、治療這麼多PTSD的個案來看病患當下的情緒反應,以及我們會去討論有沒有其他原因要排除,在甲○的個案中,我們一開始並不會去預設她是性侵的被害者,我們是先詢問甲○有沒有什麼樣的情緒症狀,以確定說她有什麼情緒症狀,接著會再詢問情緒症狀可能造成的原因有什麼,因為PTSD的成因可能有很多,甲○對性侵事件的反應最明確,她明確講出最主要的創傷因子是遭受性侵,比較明確的是我們在談論一些相關性侵事件或細節的時候,她有蠻多的情緒反應,例如她會稍微有哽咽、停頓,感覺是比較害怕、恐懼的樣貌,不太能夠繼續講下去,所以我們必須要等待她情緒平穩之後,再請她繼續講類似的狀況,因此最後讓我們認定,甲○的PTSD可能跟性侵事件會比較有關聯性等語(原審卷四第379至395頁)。
 ⑷衡以臺中榮總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且鑑定證人○○○醫師業已就本案精神鑑定之流程、如何本於其專業知識得出本案鑑定結論各情,詳盡證述在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甲○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患有重度憂鬱症,因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情緒、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甚且於鑑定過程亦出現難以平復情緒,無法繼續言語之情況,而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足以佐證甲○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行為等情,確屬事實。辯護人辯護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忽略甲○曾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全憑甲○單方指訴即逕為判斷,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等語,自難認有據。
 ⒌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D男於110年6月間,因通報遭被告、B男施暴,在其兒少保護案件調查中,於調查期間由C女向主責社工詢問後,透過社工將甲○遭性侵一事逐級通報而進入訴訟程序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3頁;原審卷四第175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不公開卷一第23至37頁)在卷可佐,可知甲○遭被告性侵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甲○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甲○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甲○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㈤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同一次修正且修法理由相同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亦同。經查,甲○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當下,均有以言語拒絕、眼神怒視,或有以手推開被告之行為,令被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性交,或有何同意被告碰觸私密部位之行為,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甲○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係利用與甲○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甲○以肢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所為自已壓抑甲○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侵害甲○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就遭被告肛交之侵害時間,歷次陳述不一,且無法描述在○○○○發生時2人之相對位置、所指○○○小房間之擺設亦與實際情況不符,故認證人甲○所述不實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而查:
 ⑴就甲○在被告○○○○○○○內遭肛交之時間點,其固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是發生於103年4至7月間等語(他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第一次發生之時間為102年3月間等語(偵卷第163頁),惟證人甲○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陳其係以案發時就讀之年級推算案發時間(原審卷三第248、262頁),且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針對辯護人詰問亦均答稱以:「(問:102年6月之前,妳是幾年級?)我沒有把我年級跟年份對起來,我可能要算一下。」「(問:102年6月之前,妳是○○,妳有意見嗎?)我不知道,因為我還沒算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262至263頁),並於偵訊時說明更正案發時間之理由,略以:102年1至3月期間,因為我考試壓力太大,影響我的生理週期,我去西藥房拿藥都沒效果,被告還有開中藥給我,當晚被告還問我是否有可能懷孕,想到這件事情我才知道是102年不是103年等語(偵卷第163頁),已說明其於警詢時錯記年份之緣由,更何況本案發生距甲○至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肛交之時間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
 ⑵另證人甲○雖於偵訊時陳稱其已忘記與被告在○○○○之相對位置等語(偵卷第182頁),惟證人甲○已就在○○○○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證述如上,而遭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身心均受強大傷害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歷次司法程序,得以分毫不差、鉅細靡遺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而隨時間之推移逐漸淡忘部分細節,尚非違反常理,是自難徒憑告訴人甲○無法描述其與被告相對位置此枝節性事項,遽認其所述不實。
 ⑶又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內並無小房間,且甲○所描繪之案發地點陳設,核與現場實際外觀、家具擺放位置迥異等語,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帶我從小房間的門出入,沒有直接經過○○○,小房間出入的門是一個鐵門,是在一個轉角處,我只有到過小房間,沒有真的到過○○○,是被告說那個門出去就是○○○,實際有無通到○○○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83頁),依此,甲○對於案發地點之空間用途或有誤認,或係基於被告對環境之介紹解說始會認該處與○○○相通,而稱「○○○內的小房間」,然其始終證稱遭被告肛交之地點,就是在被告○○○○之獨立小房間內,則該房間是否確與○○○相連,該房間是否在○○○內,均核與本案無涉,尚難逕認甲○之陳述有重大瑕疵可指,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另主張以甲○之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遭受長期性侵,會全然不知如何應對,或未向C女、E女及時求助等語。惟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證人甲○就本案之心路歷程,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選擇一直隱忍這件事情,除了不想讓帶我長大的我阿嬤知道以外,被告是一個有社經地位的人士,跟他對抗不一定會成功,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來開庭也讓我覺得很難受,要對抗這件事本來就不是簡單容易事情。我們這個家庭結構特殊,不是一個正常的家庭,被告與我們的關係並不是對等的,被告會給我、C女、D男精神壓迫,他也會揍C女,C女從小也灌輸我們不能離開被告,因為她養不起我跟D男,我也怕他們2人的婚姻關係會破裂,如果當時我將這件事情講出來,又有誰能來救我。我最後會向C女講出這件事情,是因為我當時的痛苦值已經到巔峰,我覺得忍受不了了,C女的想法一直很矛盾,她一方面跟被告的關係不融洽,私底下都會跟我抱怨婚姻不幸福,被告脾氣很差,可是又會要求我必須討好被告,要我感謝被告的養育之恩,我講出來是想讓她知道自己有多荒謬,怎麼會要求我去感謝這樣的人,我沒有要C女去幫我伸張什麼,我知道她根本幫不了我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83至284頁),足見甲○固然已身受其害,惟因自幼成長之家庭結構特殊,在經濟上全然倚靠被告之撫育,被告亦為家庭主導掌控者,其在思慮家庭完整、經濟條件、擔憂事件曝光對家庭關係不利,內心實飽受煎熬,恐揭露實情將導致父母離異,家庭面臨重大變故,依附關係瓦解,遂選擇隱忍而未求援,實無違常情,且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矛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此由鑑定證人○○○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在一開始會有透露,但那個透露通常是不明顯的,但是其實很常時候家人是沒有發現的,我遇過的情況包含是望著自己的家人,或者開始會稍微的迴避,但那個迴避甚至不會讓家人發現,所以說他有沒有求助,其實可能會有,可能會有這樣的想法,但被害人尤其是年紀小的時候,會蠻容易去多想的,比如說擔心不被相信,擔心被罵,擔心這件事情是不好的,也是因為很難被發現,所以通常這些事件都會經歷很多年等語(原審卷四第160至161頁)益足為證。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未充分體察甲○之年齡、處境、家庭背景、成長歷程,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執收養訪視報告為據,主張甲○於收養程序與社工單獨晤談之過程,竟未透漏其遭性侵之隻字片語,有違常情等語。然查,證人甲○不願將其遭被告性侵一事揭露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而其針對被告收養之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在跟我進行這對話的時候,雖然是單獨訪視,但是不是在家裡,是在人來人往的營業場合,我跟社工對話的過程中,一直被打斷,一直有人敲門進來,那時候狀況是我媽說,14歲要領身分證,好像要身分證才能參加基測,她好像是跟我說,如果我現在不給被告辦收養的話,我身分證後面就會父不詳,我考量到外婆她們對於父不詳這三個字比較敏感,被告與C女當時又很熱切的希望這件事情能夠成功,所以我的說詞在事前都有被交代好,如果問到什麼問題要怎麼講,我當時沒有跟社工說實話,因為我沒有想讓這件事情曝光等語(偵卷第183頁,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衡酌該收養事件適值甲○未滿14歲、就讀○○時期,心智未臻成熟,且其對於遭性侵一事本就不願曝光揭露,故對於無深厚信賴關係、僅有數面之緣的社工,在晤談過程中甲○未吐露遭被告性侵實情,殊非難以想像而乖離常情,自難執該社工訪視報告之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另辯護稱案發住家有同住之家人、○○○○均為開放空間,甲○只需簡單呼救即可引起注意,且被告身患痼疾,健康狀況不佳,相對於被告而言,甲○具有身形優勢等語置辯。然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入?並無必然關聯。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甲○之成長家庭結構特殊,其仰賴被告給予經濟上之支援,又與被告共同居住一處,內心獨自煎熬,恐懼於揭露本案後造成未知之生活變動,自難以期待甲○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作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建立在完美被害人迷思下,無足為取。  
 ⒌辯護人提出被告與甲○多張日常生活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據(不公開卷三第51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09至119、169至175、177、181、191至195、197、199至239、213至239、625至637頁),質疑甲○倘遭被告性侵,理應產生厭惡之感,豈會有如同對話或照片所示有父女間之真摯親密互動?然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對被告的討厭是放在心裡,只要有第三人在場,我們表面上看起來就會是正常的家庭,但我當時並沒有做好決心,要撕破臉或是讓家人知道這些,在一般的家庭互動當中,我並不會表現出來,所以就會試圖跟他像正常的父女互動。我上○○後就比較少回家,C女在知道這件事情前,會希望我們有互動,所以我會找點瑣事跟被告聊天,也曾經煮飯帶過去給被告吃,但我內心其實討厭被告,也很抗拒他等語(原審卷三第273至276頁)。
 ⑵關於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尚能與加害人持續互動一事:①鑑定證人○○○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的臨床實務的經驗,或是過去的一些個案,性侵被害人在自己必須面對創傷來源的時候,也會展現超理智的應對,不只是成人,小朋友也會有類似這樣的狀態,以性創傷這個議題來說,其實整個家庭在沒有發現之前,被害人還是會希望維持可能比較圓滿、完整的狀態,當事人可能在這個氛圍之下,依然還是會進行配合,因為這樣子的生活會看起來比較自然,所以能夠跟加害人生活在一起,是一個蠻常看到的現象,因為家內的性侵事件通常不會是單一次,都會是比較長期的,長期的過程其實受害者如果在沒辦法確定這個狀態是可以安全的表述之前,他還是會維持在那個看起來圓滿,或者沒有特別問題的生活模式,因為這是當下可以取得比較可控的狀態,這是人比較複雜的一個心理狀態等語(原審卷四第154至155頁);②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內性侵跟一般性侵不一樣的地方是,受害人必須要長期面對加害人,因此在受害人要怎麼去調適一些行為模式來講,他們會更加衝突,因為受害人可能要冒著一些風險,如果受害人把這件事情講出來,可能要面對自己的媽媽或是其他家族的人會怎麼樣看待這件事情,一般來講,大部分的人被性侵之後,不管是男性或女性,大概都不願意自在的把自己的事情講出來,他們擔心跟害怕的事情其實都蠻多的,關於家內性侵更特別一點的部分,如果是成熟的成年人,受害人可能知道要如何去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但是很多家內性侵個案是受害人比較小的時候就被性侵,受害人可能在很多時候嘗試要表達,但是可能沒有得到正面的回應,因此很多受害人在這樣的狀況下是被迫要去接受這樣的狀態。在大多數的個案中,不管有沒有做鑑定,我們門診在追蹤的個案很多都是在某些狀況底下,他們可能是自願或非自願得必須在這樣的場合去扮演一個合適的家庭角色,受害人被侵害,他不喜歡這樣,但是被迫接受這樣的生活模式,導致他們心裡會有一些扭曲、焦慮的情緒等語(原審卷四第388至391頁)。
 ⑶綜核上情,可知甲○於成長過程中,雖屢遭被告性侵,然仍能與被告保持相當之互動,實未有違常情,反與家內性侵之被害人為使當下的生活不被破壞,而展現出若無其事、繼續與加害人同居相處之典型情境吻合,是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日常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認倘甲○之精神疾病已經嚴重到人生完全解離的情狀,其所言又豈可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然查,依上開鑑定證人○○○、○○○所證述,甲○所呈現係面對創傷來源時,自己與情緒分離,以第三者角度處之並展現超理智應對,且觀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中所為應答,其思路清晰、條理明確,並無辯護人所稱完全解離致所述完全不可信之狀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⒍辯護意旨再稱甲○陰部所受之傷勢,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語,惟查:經原審先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函覆結果稱:「裂傷的程度跟觸女膜原本孔的寬窄大小、彈性或男性的陰莖尺寸等有關係,若以裂傷的狀況來判別是否符合上千次以上的性侵該有之合理性所應呈現之醫學結果,就醫學角度無法判定」,有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608號函檢附之病況說明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嗣再經辯護人聲請送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㈢...3點到9點方向處女膜裂傷也可能出現在未曾被性侵之女童身上。...目前對於3點到9點方向處女膜裂傷是否能單獨被當作性侵的證據,專家還沒有共識。綜合以上所述,裂傷的方向無法當做性侵與否的直接證據。反覆遭受性侵者,處女膜是否與單次性侵害之處女膜裂痕有所不同,目前並無看到相關研究。㈣不同方向之體位可能造成多處或單向裂傷,查無文獻研究可參考。㈤綜合上述兩點引用的文獻附件,處女膜之癒合力極佳,僅有微小裂痕不算不合理。...㈨...處女膜的自癒能力極好,九成以上性侵受害者檢查不出外觀異常。處女膜大多數可在幾天内完全癒合,不留下任何疤痕,但「裂到底」的處女膜傷痕則不容易完全癒合,可以當作曾發生性行為或性侵或外傷的證據。㈩承上,邏輯上來說「未破裂到底」不能反過來推論沒有遭受過一次或多次性侵害。目前亦無醫學相關研究證明多次性侵害就會形成「裂到底」(Transection)的處女膜傷痕,亦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449函及鑑定書可資為憑(原審卷一第365至398頁),由此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裂傷型態、癒合情況,實因人而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醫學實據,自不可採。
 ⒎辯護人雖辯護稱:自甲○年幼時起,全家人本即有共浴之習慣,被告係基於愛護之情替甲○洗頭,別無他想等語,且提出家族旅遊之泡澡照片(不公開卷三第559至609頁)以資佐證;然則,證人B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甲○一起洗澡,當時甲○已經○○、○○了,我不會覺得很奇怪,像我讀五專時在家洗澡時,甲○也會跑進來等語(原審卷四第66頁),然其亦證陳:我長大以後不會跟甲○一起洗澡,甲○在我洗澡時跑進來只是要上廁所或洗手,廁所有一個透明的玻璃門可以拉起來,我在一邊洗澡,甲○在另一邊洗手上廁所,不曾發生過甲○跟我單獨洗澡,或是我們三兄妹一起洗澡的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可知縱曾有證人B男洗澡之際甲○闖入廁所之情形,惟其等家人彼此間裸身共浴,絕非生活常態或長年習慣,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輩分、年齡差距,甲○稱呼被告為「爸爸」、「爹」、「老頭」(原審卷三第285頁),難認雙方間有何男女愛慕之情愫,殊難想像進入青春期、甚且成年之甲○會真摯同意與被告裸體相對,更何況證人C女、D男均一致證稱:我們其實有意識到甲○已經發育,這樣子不恰當等語(偵卷第61、85頁),益徵甲○證稱乃係迫於無奈,始會與被告共浴,確非虛偽;佐以被告於日常對話中竟對甲○自稱「老…夫」,有被告與甲○於109年8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51頁),足見被告對甲○並非僅有父女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嚴重背離日常生活經驗,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⒏辯護人固提出甲○就學期間撰寫之文書資料影本(原審不公開卷第81至155頁,原本經本院扣押在案【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主張甲○不僅謊稱無撰寫日記之習慣,且觀諸日記所載內容,均未見其遭性侵一事之蛛絲馬跡等語。對此,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證述:我對日記的定義是長期每日的書寫記錄,我並沒有長期穩定寫日記的習慣,我試過要寫,但我是個沒有毅力的人,我從來沒有寫超過1至2個月,所以就我的認知,我的確沒有書寫日記的習慣,因此我才會在偵查中那樣回答檢察官。而被告提出的遊記、週記,這個是作業,很多是學校規定要寫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63至265頁),足見甲○並未否認該等文書係其親自撰寫,僅係對於是否應定性為「日記」與辯護人的認知有所差異,故甲○並未說謊。況且,甲○雖有單獨居住之房間,惟房門不得上鎖,且房間內無可上鎖的抽屜,而扣案之心情記事資料平常都放在書櫃或書桌上等情,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可見甲○如書寫性侵一事恐遭揭露,佐以甲○本就無意揭露遭性侵一事,業經論述如前,故未能從其書寫之札記發現蛛絲馬跡,抑或是未留存任何相關之文字紀錄,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以辯護人此揭主張要非允當。
 ⒐辯護意旨另稱甲○與E女間之對話紀錄,顯係欲供訴訟之用刻意偽造等語,然則,觀諸卷附甲○與E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拘卷第95至116頁),多係甲○向E女表達心境感受,或尋求E女安慰,諸如「你可能會覺得我下午反應有點大,但你看看社會新聞那些選擇去死的人,就知道我只是掉一點眼淚已經很好了,我至少熬過來了」、「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解釋我下午為什麼這麼難過,因為這些真的太難讓你同理了」、「回家對我來說很沉重」、「我好想哭,回來的時候我每一根神經都快要繃斷」、「我壓力真的很大很大」、「每次這種進退兩難的時刻我就想消失」、「為什麼沒有人保護我」等語,倘甲○果係為羅織性侵情節構陷被告,理當繪聲繪影描述被害之始末過程與具體情節,而非僅以「他碰我」、「他摸我」、「他昨天又碰我,用身體壓我」等寥寥數語簡略帶過,足徵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確能真實反應甲○斯時所處之情境,其遭逢被告侵害時內心害怕、無力之感受,表露無遺。辯護人徒憑己意,妄加臆測該等對話紀錄係刻意偽造供訴訟之用,殊無可採。
 ⒑末以,辯護人提出C女之通話錄音譯文、D男與友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主張C女因婚外情且對外積欠鉅款,遂慫恿甲○、D男一同策畫,誣指被告性侵等語,惟查:
 ⑴證人C女於109年1月30日在電話中對甲○表示:「媽媽知道妳很委屈,媽媽不會再讓妳委屈,但是,我要告訴妳,妳他媽的我就是,他(指被告)就是要,我就是要把他榨乾,他就是賺錢就對了,我們不必賭這個氣,妳知道嗎?我們内心裡要清楚,就像錢錢姊跟妳講,內心裡清楚,但是,我們要的是什麼,就這樣,反正他還能賺錢,我們不用這麼辛苦,妳了解嗎?但是我們安安靜靜賺我們的錢,妳忍耐一下,我們不會永遠,他身體也不好,以後讓他們大蕃薯去照顧就好了,知道嗎?了解吧!」「我們都演表面,就是心機婊,妳就是沒用,不會心機婊,我們就是要心機婊,說難聽一點,就是心機婊,知道嗎?妳問阿嬤,我也不要這麼笨,說難聽一點,很多人要坐,要坐C女這個位置,我為什麼要讓別人坐,我現在如果立刻,我如果賭氣說,好,我來離開,離開簽離婚,人家馬上就娶過了,妳了解我的意思嗎?那我就得背負債啦,怎麼這麼笨,說難聽一點,我們不要這麼笨,演表面,反正都是表面就對了,妳那些室友,妳說妳很不快樂,什麼..怎麼樣..怎麼樣..,大家都心機,要賭心機,大家來賭心機,這世間本來就是這樣,好啦,媽媽來準備拜拜,byebye。」固有該次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41頁),然證人甲○就此通話之原委,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女所指的知道我很委屈,是指長期以來被告帶給我們的精神壓迫,她說委屈我了這種對話常常發生,我時常打電話罵她,這麼多年以來我很恨C女,為什麼要嫁給被告,我是阿嬤帶大的,我跟阿嬤應該可以過得很不錯,我不知道為什麼C女要把我帶進這種家庭,這裡指的委屈,是因為C女的婚姻,讓我必須跟被告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我被性侵的事情我不能跟C女說,我心裡很痛苦,以前被告生氣,C女就會叫我去安撫被告,但是她明明知道我討厭被告,諸如此類的事情很多,就算我討厭、抗拒被告,我還是不能跟他撕破臉,所以會試圖跟他像正常父女互動,所以我會自己煮菜帶過去給他吃,也會找點話題跟他聊天等語(原審卷三第256至257、274至276頁)詳,再衡以甲○自陳與C女之關係不佳(原審卷三第266頁),倘被告確如其所述對甲○自幼疼愛備至,悉心栽培,父女關係深厚,甲○豈有可能輕易受與其關係不佳之C女蠱惑,以所謂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指控構陷被告?足徵證人甲○上開所陳,應屬實情。
 ⑵再者,證人D男於111年1月6日,與其友人○○○私下聊天時提及:「就講說,我要和我爸談和解,她沒有辦法理解我的做法」、「講真的,我真的不想參與大人的戰爭啦,因為就是其實真的就不關我的事情,不關我小孩子的事情」、「喔,有啊,蠻對不起我爸的。反正我就只是…只是想和解,我只是希望能跟我爸談和解,然後…」、「我也沒有辦法理解。反正我媽、我姊,什麼偽證那些我都不想做了,我都不想參與。一切事情都不想參與,因為真的不關我的事情,真的,不關我小孩子的事情,真的」,亦有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考(原審不公開卷第241至245頁),然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認識14年的朋友,我們曾經很要好,這次的對話是111年1月6日凌晨,我跟○○○在一起喝酒,這個對話我說要和解的事情,是我跟被告的家暴案件,後來也達成和解了。我從16歲開始一直進出法院,每個案件出庭,被告永遠都說我們是在作偽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法院都相信被告的說法,然後之後一直在問重複的問題,該次對話所指的偽證,不是在說關於本案我的證述是偽證等語(原審卷四第44至5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D男之和解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衡以證人D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其目睹甲○替被告刷背或按摩(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四第55至56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如附表所示之性侵情節,倘證人D男果欲構陷被告,當可直接指證被告強行對甲○性交或猥褻等核心事項,被告及辯護人擷取對話錄音譯文之片段,斷章取義而謂證人D男於偵訊時為虛偽證述,實無可採。
 ⑶至被告始終辯稱本案係源於C女外遇,其等係策畫圖謀掏空財產云云,並提出卷附C女手機通話譯文為佐,然查:
 ①C女得知甲○遭被告性侵一事後,其於110年2月18日、21日以Line質問被告:
 ❶110年2月18日
  C女:黑白是非不要顛倒寫,是你從小侵犯她,敢做不敢     當,竟然說她邀你共浴,太好笑了。
  被告:她從小都(都)跟我洗澡沒錯呀〜
  被告:我主要想跟妳討論的是,妳民間借貸後續的問題,以    免妳被利息壓垮,房子被法拍,我是要彌補妳製造的    情況,都還怕處理不了,妳別節外生枝,於事無補,    徒增傷害。
 ❷110年2月21日
  C女:你對甲○做的齷齪事,讓我們無法在生活在一起了。    她全部講了,敘述得很清楚,你竟然要我去驗。如果    我媽知道你對她的命根子做的事,她一定宰了你。
  被告:我當然知道妳出去奮鬥很困難,也心疼,但那不是我     選擇的,只是面對的,妳從不講實話我都不知為何,     怎說不珍惜,只覺妳不可理喻,早告知也許會吵,也     不會這麼慘。
  C女:錢再賺會有,我不能失去我女兒。我跟玉皇大帝認錯    但是也禀告祂,你對我女兒做的事,請上天做主,我    是個無能的母親。帶著女兒送進狼口。
  被告:去年妳離家,我跟她,因她的冷漠產生的誤會,種下  了疏離感就開始了。
  C女:她記憶清楚,她對你在她體外磨蹭侵犯恨透了。
  被告:我有想到妳去天公廟會說什麼,若那是妳要的。
  C女:你可以否認,但是老天爺在看,祂自有公斷。你沒家破人亡,你的寶貝兒子會陪你。
  被告:先是以家暴,現在拉甲○出來,要遮掩妳未告知的一  切,我為何萬念俱灰,妳不把這家毀光似乎不過癮,  妳的心魔為何那麼重?
  C女:家暴不是事實嗎?你侵犯甲○不是事實嗎?
  被告:妳發神經是假的嗎?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聲拘卷第117至121頁),除可見C女表述對自身怠忽母職之歉疚外,被告在面對C女之責難與指摘,不但未嚴正駁斥,反稱甲○自幼本會一起洗澡,甚且顧左右言他,要求C女不要節外生枝,倘C女果係與甲○精心謀劃,當可私下直接威脅被告要求鉅額賠償,以遂掏空被告財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 
 ②又綜覽辯護人歷次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通話期間約自109年1月至5月間、次數繁多,對象包含被告、甲○、C女父母、C女友人陳○瑋,核其內容不乏生活瑣事、日常問候、心情抒發,抑或親密對話,然皆未見任何C女與甲○討論羅織性侵一事誣陷被告之情,縱C女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陳○瑋因有不當交往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35至351頁),惟此與被告本案對甲○為附表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究屬二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徒執片段對話錄音譯文,將本案渲染、包裝為甲○與C女之精心計謀,顯係混淆視聽,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案外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D男於偵查中顯係作偽證,且將甲○日記送請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卷二第137至138頁),然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且原審亦於審理時傳喚證人D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復有111年11月6日D男與○○○之對話錄音逐字稿在卷(原審卷四第313至317頁),足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另甲○日記內容既均未記載本案相關事項,顯與本案無涉,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甲○同居一處,並於101年7月間收養告訴人甲○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交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行為,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本案甲○確有以言詞或動作拒絕,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被告在甲○已出手推拒或言詞拒絕後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堪認已屬壓抑甲○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至明。      
 ㈣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甲○係00年0月生,分別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成年人對甲○為附表編號6至13行為時,甲○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甲○之養父,且長期共同生活,對於甲○之年齡,應知之甚詳。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6、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7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4、16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甲○年滿14後,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或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未合,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二第119至120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7至8、10至14、16至19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之猥褻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前開對甲○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各犯行,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亦在○○擔任○○○○,具高度專業智識及社經地位,其於收養甲○後,本應恪盡父職、愛護子女,呵護撫育甲○茁壯成長,然被告竟為逞一己色慾,罔顧分際倫常,利用其等家庭結構特殊、手掌經濟大權,家庭成員忌憚其權威之優勢地位,自甲○年幼時起,率為如附表所示多次性侵犯行,嚴重損害甲○之身心健康、人格形塑、人際關係及未來發展,對其負面影響至深且鉅,使甲○需用自己的一生,去療癒、彌平內心的苦痛,惡性實屬重大,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甲○或誠摯道歉懺悔,甚且無視甲○之身心折磨,將本案與其配偶C女間之恩怨扯入而與本案不當連結,指控甲○是與其母共同策劃圖謀財產,企圖混淆視聽,全然未見被告有絲毫悔意,態度不佳,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與甲○間之關係、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三第288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屬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屬近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辯護人於110年8月24日原審審理詰問甲○其與C女於110年農曆年間究竟是在何處爭吵時,原審審判長率為制止辯護人之詰問(原審法院112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28頁),而此訴訟指揮之失當,導致原審判決就本案重要事實之嚴重誤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製作甲○、C女偵訊筆錄、於110年12月20日製作甲○、E女偵訊筆錄時,均未隔離訊問。又參甲○與C女間於109年1月30日之錄音譯文、109年4月20日C女及其母間、 109月5月8日之甲○、C女及C女之母之錄音譯文,可知C女及其外遇對象對甲○支配、利誘,是甲○指述顯有受外在環境影響之虞,原審判決盡率為不察,亦未說明,其判決理由不備。
 ⒊原審判決曲解辯護意旨,其主張如下:
 ⑴甲○對此二次暴力肛交行為多次表示其記憶猶新,然查,甲○就此侵害時間歷次陳述不一,已然嚴重影響證據憑信性;且於110年7月15日甲○偵訊時改稱第一次肛交之時點為102年3月,顯係因其返家後查悉被告於103年2月間嚴重車禍命危且全身粉碎性骨折,故認自身110年7月14日警詢供稱第一次暴力肛交之時點為103年4月間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乃於翌日偵訊及於112年8月24日原審證述時,又翻異前詞,其憑信性必然有所折扣。
 ⑵甲○陳稱107年9月其錄取○○○○後,即外宿逃離家庭,不再願意返家,因為其欲遠離案發地點及被告等語,然其竟分別於108年4月間主動傳Line與被告稱欲煮飯給被告吃,並至其陳稱曾遭被告暴力肛交之○○○内與被告共進午餐;又主動於108年間與被告分享友情、感情觀、親情及猜燈謎等話題,且於109年間主動與被告討論是否參選○○○○○會長、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跟被告一同去宗教參拜、抱怨C女、抱怨經痛及抱怨同學等;更於110年12月間主動向被告藉拿公投票一事,堅持返家,遭被告以避免違反保護令拒絕後,竟仍執意強行返家等情,均與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甲○與證人E女間Line對話紀錄所形塑之「本能逃避案發住處、抗拒與被告接觸」之行為模式嚴重扞格,況此時其自陳已成功逃離加害處所,又何須自發性返回加害處所與被告示好,陷己身於其自稱之高度危險窘境之中?此些主動行徑,又豈是精神科醫師、心理師一句「防衛性解離」可以解釋?
 ⑶甲○自陳其小學的時候都不知道被告在對其施予性侵,是長大一點後才會知道原來這樣才不正常,才開始在外人面前假裝家庭和諧(即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所謂防衛性解離),然甲○被收養時甫升○○,其當時必然尚不知如何對外人假裝,而社工之訪視係一為期非短之與案主接觸、理解之過程,而社工如何於該時未查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
 ⑷甲○於日記如此隱密之私人紀錄,均未存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況甲○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係將其「逃避案發住處、抗拒與被告接觸」之本能傳達予E女知悉,於此同時,甲○竟仍「主動」與被告談心、談友情、談親情、談感情觀,此又豈是為生存考量而產生防衛性解離之心理學角度得以解釋?甲○指述之憑信性顯不可採、甲○與E女109年5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之製成,亦顯有預供訴訟所用之意圖甚明。
 ⑸甲○除自陳有迴避被告即加害人反應外,其亦表示其會抗拒加害處所,然其之行為模式顯然牴觸客觀事證。
 ⑹C女先於警詢、偵訊、審訊時指稱其於110年2月農曆年間得知此事後,身為人母如何撕心裂肺等語,卻於110年4月5日與被告電話中,向被告坦露其欲將女兒交被告照顧,自己與外遇對象遠走高飛之渴望,試問倘若C女如此痛心疾首,何以欲將甲○交予被告照顧,C女所言顯然矛盾,原審判決卻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為背法令。
 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52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下稱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稱處女膜陳舊撕裂傷成因多元,無從判定與本案有關;本案亦無從憑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榮總鑑定書等件證明甲○有遭性侵,是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甲○確實有書寫日記之習慣,且甲○自我認知中其所撰寫者乃日記,而甲○自稱會對自己誠實而撰寫日記,則如果要對自己誠實,或許可能以代號、暗語之方式隱諱記載,但絕對不會迴避而不在日記上撰寫相關情事,又鑑定證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下意識「解離」之症狀所生,目的是因面對生存繼續或探知危險時之自我防衛機制等語,而於甲○自陳須對自己誠實,而無第三人探知之虞之日記中,又豈有何下意識自我防衛機制形成,而有需「解離」之情?是以,日記未記載遭侵害之情事,可證本案被告並無甲○指述之犯行,原審判決未將甲○於99年至105年間書寫之日記援引為判決基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且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⒌被告與C女於110年2月18日、21日之LINE錄音譯文對話,係 被告在質問C女對外倒債數千萬且離家出走一事,根本無暇理會C女所言究為何事,況且被告最後稱「你發神經是假的嗎?」即為嚴正駁斥,原判決竟謂被告未嚴正駁斥且顧左右而言他,既有違經驗法則,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⒍原審判決就D男證詞之真偽,僅以「倘證人D男果欲構陷被告,當可直接指證被告強行對甲○性交或猥褻等核心事項」等語為論斷基礎,忽略D男年紀尚小,對本案心態消極,如此反面推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院查:
 ⒈按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原審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則應就聲明之異議裁定,然此項聲明異議權之行使有其時效性,當事人或辯護人本得聲明異議而未適時為之者,除有因其訴訟程序瑕疵重大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外,應認其聲明異議權業已喪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112年8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因原審辯護人詰問甲○問題涉及E女租屋處,經甲○表明不願透露E女租屋處,檢察官提出異議,原審審判長知檢察官異議成立,原審辯護人並未主張原審審判長所為交互詰問之訴訟指揮不當而當庭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57至260頁)。故原審辯護人既未當庭聲明異議,自不容復為爭執。
 ⒉上訴意旨以①檢察官製作甲○、C女、E女偵訊筆錄時未將其等隔離訊問、②甲○既對暴力肛交記憶猶新,為何對性侵時間仍前後供述不一、③甲○既已成功逃離加害處所,又何須自發性返回加害處所與被告示好,陷己身於其自稱之高度危險窘境中,顯與甲○所形塑之「本能逃避案發住處、抗拒與被告接觸」之行為模式嚴重扞格,非「防衛性解離」可以解釋、④甲○被收養時甫升○○,其當時必然尚不知如何對外人假裝,而社工之訪視係一為期非短之與案主接觸、理解之過程,竟未查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⑤甲○於日記如此隱密之私人紀錄,均未存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⑥甲○與E女109年5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之製成,顯有預供訴訟所用之意圖等語主張甲○證述之憑信性不足,然此業均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⒊觀C女於110年4月5日與被告電話譯文提及孩子內容如下(原審卷三第450頁):
  C女:我是不知道你心裡怎麼想,其實我,我真的還是無時    無刻不想,你們安全、房子、房子弄好,安全落點,    你留下來照顧孩子。
  被告:我留下來照顧孩子,妳不要每次都說那種話,好不    好?對不對?
  上開C女係稱「你留下來照顧孩子」,並未指明甲○,佐以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留下來照顧孩子是我的兒子D男,你們不要斷章取義,因為當時我的兒子D男還在家裡……等語甚明(原審卷四第169頁),是以被告上訴主張C女於得知此案後仍坦露其欲將女兒交被告照顧,而認證人C女證述與事實不符一節,亦難憑採。至被告與C女於110年2月18日、21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聲拘卷第117至121頁),顯係C女質問被告侵犯甲○一事,業如上述,被告最後雖稱「你發神經是假的嗎?」等語,然此僅係針對C女為情緒性言語,自非嚴正否認對甲○性侵一事,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實難憑採。
 ⒋查D男係00年0月生,其於110年7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時,已年滿17歲、於112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更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復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他卷第91頁,原審卷四第83頁),且無任何彈劾證據足認證人D男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證述亦無重大瑕疵可指,自具有憑信性。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不足採。
 ⒌觀臺中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貳、一、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記載:(第2段)根據電子卷宗檢附病歷以及甲○描述,甲○至少自小學二年級開始遭到○○猥褻、性侵多次,時間跨度從小學到○○期間寒暑假短暫返家時皆有……。(第3段)除憂鬱症狀之外,甲○亦描述因○○多次性侵,自○○開始三天兩頭會出現○○對自己性侵的畫面,大多在睡前出現,該症狀出現時甲○會嘗試離開室內、嘗試散步或者打遊戲轉移注意,也會為了避免回想起性侵事件而刻意迴避與○○相似形象之人(如某王姓政治人物的新聞、動畫裡的花爸)或迴避如會談室等封閉空間(相似於○○對甲○性侵的環境),對於其他親友的肢體接觸會感到反感,曾在與同性友人外宿時對方碰觸自己時出現明顯的反感、驚嚇以及憤怒表現。甲○對○○的憤怒以及恐懼也使其刻意迴避與○○碰面,如一回家就回房間不出來。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現至今,持續多年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查該報告書第2段敘明甲○至少自小學二年級開始遭到○○猥褻、性侵多次,顯係依甲○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42頁)及卷內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之案情摘要欄所記載:被害人向社工陳述自國小二年級起即遭○○性侵等語(他卷第3頁),是被告上訴所陳始終未聞有小學二年級間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等語,尚難憑採;而該報告書第3段末雖敘及「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現至今,持續多年」等語,似與「甲○亦描述因○○多次性侵,自○○開始三天兩頭會出現○○對自己性侵的畫面」有所扞格,然觀整段內文應係指「也會為了避免回想起性侵事件而刻意迴避與○○相似形象之人(如某王姓政治人物的新聞、動畫裡的花爸)或迴避如會談室等封閉空間(相似於○○對甲○性侵的環境),對於其他親友的肢體接觸會感到反感,曾在與同性友人外宿時對方碰觸自己時出現明顯的反感、驚嚇以及憤怒表現。甲○對○○的憤怒以及恐懼也使其刻意迴避與○○碰面,如一回家就回房間不出來。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現至今,持續多年」,其未分別論述雖有微暇,然無影響其鑑定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不足採。至被告上訴質疑本案鑑定報告所採用之班達完型測驗、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結果矛盾,難為本案補強證據等語,然此業經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就本案精神鑑定之流程、如何本於其專業知識得出本案鑑定結論,更解釋班達完型測驗、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各情在卷(原審卷四第383至384頁),則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果,當值採信。又本案雖無從單憑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證明甲○有遭性侵,然足以作為補強甲○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仍無可採。
 ⒍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已說明鑑定證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證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指,當具有可信性。是以,被告上訴指稱鑑定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不足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甲○年齡
地點
犯罪行為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宣告
1
95年9月至96年6月底間某日
(甲○小學三年級)
未滿14歲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玩「啾啾親啾啾」遊戲為名,違反甲○之意見,命甲○脫去褲子,A男復以其陰莖觸碰摩擦甲○下體(未插入),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96年7月間至101年6月間某2日

在○○○○○○○(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其陰莖摩擦、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4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為其刷背為由,違反甲○之意願,令甲○將全身衣物褪去共浴洗澡,利用甲○尚未進入浴室前之機會,在浴室外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5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家中與甲○共浴之機會,接續以其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復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



14歲以上、未滿16歲

在○○○○○○○○○○○○○○(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其陰莖摩擦、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A男明知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為其刷背為由,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令甲○將全身衣物褪去共浴洗澡,並利用甲○尚未進入浴室前之機會,在浴室外將甲○推打在臥室床上,並以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A男明知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家中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徒手撫摸甲○之下體,復以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102年3月間

當時A男○○之
○○○○○○○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以需要甲○協助處理電腦事務為由,帶同甲○至左欄所示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坐在電腦椅上,命甲○先為其口交,復將甲○推倒在地上之海綿墊,並拉下甲○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之肛門抽動,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1
10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A男○○○○○○○○
A男明知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甲○至○○○○學習篆刻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命甲○躺在診療床上,脫去甲○及自己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103年7月間某日下午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以辦理交接,需有人幫忙整理○○○為由,帶甲○一同前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坐在電腦椅上,命甲○為其口交,再將甲○推倒在地上之海綿墊上,拉下甲○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之肛門抽動,以此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3
104年7月至8月底間某日
A男○○○○○○○○
A男明知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甲○於暑假期間至被告○○○○之○○○之機會,要求甲○至其○○○,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先隔著褲子以其下體磨蹭甲○屁股,復徒手摩擦、撫摸甲○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4
106年8月底至107年8月間某日
(排除甲○於106年9-10月北上念○○2個月之期間)
18歲以上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
A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復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107年9月起至109年6月底間某日
(甲○開始出外就讀○○)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
109年8月22日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臥室與甲○獨處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臥室床上,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
109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某時許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臥室與甲○獨處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臥室床上,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
109年12月13日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見甲○躺臥在臥室床上玩電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掀開甲○之睡裙,自甲○内褲邊緣伸入,徒手撫摸甲○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