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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成國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妤安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伍營公司、絜晟公司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伍營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絜晟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本院上開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伍營公司、絜晟公司科處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而駁回被告伍營公司、絜晟公司之科刑上訴
  ,以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伍營公司、絜晟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此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法律之明文,不因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之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