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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偉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維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忠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5280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12679、12680、1345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
一、緣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係收受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進行再利用以產製氯化鐵及氯化鈣,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再利用機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有效期2021/1/23~2026/1/23),核准再利用廢棄物項目為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為R-2502),該等廢酸洗液若未進行再利用,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芫吉公司為節省處理上開廢酸洗液進行再利用之成本,竟未依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進行再利用程序,而係委託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施文祥清除及處理上開廢酸洗液,施文祥則再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陳柏洋聯繫,約定由陳柏洋僱用曳引車司機(曳引車則為陳柏洋、陳博宇共同投資購買)將芫吉公司未經再利用製程之有害廢酸洗液載往指定地點棄置、放流,其中陳柏洋與其○陳博宇所提供、由陳博宇管理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灣區土地)亦為棄置、放流地點。
二、乙○○為曳引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芫吉公司所收取之廢酸洗液,係PH值小於2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任意棄置,亦不得任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仍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受雇於陳柏洋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至芫吉公司裝載上開有害之廢酸洗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確定載運之廢酸洗液重量,再分別運至附表二所示之棄置地點即上述陳博宇所管理之三灣區土地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棄置、處理、放流上開有害廢酸洗液,致土壤及地下水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汙染(芫吉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戊○○所承租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清水區土地)土地,遭傾倒不明強酸廢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清水區土地進行追查及稽查,並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至芫吉公司等處搜索及至三灣區土地進行勘驗、行政稽查及開挖採樣作業,進而查悉上情(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乙○○、甲○○、丁○○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被告甲○○、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0、188頁、卷二第1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其等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5、203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甲○○、丁○○2人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甲○○、丁○○2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至被告乙○○部分,因其爭執犯罪事實等而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被告乙○○之全部犯行,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13-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下稱偵8917卷】第17-25、63-6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卷【下稱偵42472卷】五第395-396頁、原審卷二第375頁、原審卷四第196、447-448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陳博宇、陳柏洋、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情節相符,並有後附證據出處表二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並未於111年2、3月間即附表四所示出磅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該附表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廢液一情,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駕駛000-0000號車輛只到111年1月底,之後就不是我載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外,並有被告乙○○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因上腸胃道出血合併胃潰瘍、肝硬化,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查,堪認被告乙○○於上開住院期間,確實並無駕車載運廢液傾倒之可能,因而附表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51、252所示出磅時間,駕駛上開000-0000號車輛之人並非被告乙○○甚明。又證人陳柏洋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乙○○在車號000-00壞掉之後就去開000-0000,開到過年前(按:指農曆過年前),過年後有一段時間沒有人開,之後應該是丁○○接;車號000-00於110年11月23日壞掉之後,乙○○開車號000-0000到111年1月多。後來乙○○好像是家裡有喪事,之後就沒有做了。乙○○接著開車號000-0000車輛的這段期間,廢液棄置地都一樣,也是在苗栗三灣露營區。乙○○過年後就沒有做了,車號000-0000有空窗期,到5月27日才接著由丁○○開等語(見偵42472卷七第143頁、偵42472卷五第391頁),參以證人陳柏洋與被告乙○○(暱稱百步蛇)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內容,2人係以LINE互相聯繫傾倒地點等相關事宜,然於111年2月10日後即未有任何聯繫訊息,直至同年7月5日才又互相聯繫,此情有該對話紀錄可查(見偵52804卷三第353-438頁及其中第437頁),足徵證人陳柏洋上開證稱:被告乙○○做到111年1月多,之後就沒有做了等語為真實可採,是以附表四之原判決附表編號欄內244至252及267所示出磅時間,亦即111年2、3月間,被告乙○○並未駕駛上開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一節至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期間內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所陳,衡屬有據,且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5-1,認定被告邱仁瑋之犯罪時間僅係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28日止等情吻合,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之原則。而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傾倒之廢酸洗液,係芫吉公司向產源端公司收受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液體,經再利用處理前已不具有任何效用,且經稽查人員檢測扣案槽車內廢酸洗液之PH值小於2,芫吉公司內採樣之廢酸洗液亦含有害物質,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9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7、9、11日環境稽查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4420號函、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2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一第171、291-293頁、偵42472卷五第4、74、261頁、偵52804卷五第207、213、219頁),自堪認定。被告乙○○自芫吉公司載運之廢酸洗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將上開廢酸洗液分別載至附表三所示三灣區土地傾倒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依法即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始可為之,被告乙○○明知自己無領有法律規定之執照即受託分工從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其清除及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係將其棄置於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㈡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任意傾倒上開廢酸洗液之行為,業已造成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土壤及水體汙染乙情,有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附評估表、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土壤檢測報告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地下水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42472卷七第21-37、367-371頁、原審卷三第11-20、101-104頁),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乙○○之行為自已該當流放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
 ㈣被告乙○○清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與芫吉公司未依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並非具有不同之目的,亦非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故尚非「對向犯」,是以被告乙○○與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韋吉、該公司廠務林韋亘、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將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與被告乙○○論以共犯,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乙○○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其他水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22、19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被告乙○○之起訴事實間,事實同一,為相同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並未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該附表四所示地點傾倒,無從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該部分犯行,及因而據以計入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應沒收追徵之金額,如下所述),均有未洽(此部分犯行,因未經起訴,僅由本院撤銷即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㈢及附表5-1所載)。2.被告乙○○之共犯除陳柏洋、陳博宇外,尚有林韋吉、林韋亘、施文祥,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所疏誤。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沒收及2.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亦知悉本案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勢必造成環境汙染,竟為圖賺取載送之車資報酬,依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指示清運廢酸洗液至附表三所示土地傾倒,造成環境汙染,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嚴重,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坦承犯行,然其並無能力出資或協助回復附表三所示地點所受之環境汙染及損害(見原審卷四第460頁),卻也因此迄今對遭汙染之土地及溪流後續處理情形消極不予以了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復衡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為受雇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喪偶、父母亦均已過世,3個小孩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患有肝硬化、糖尿病,常跑醫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本院卷二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所載運趟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敘理由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希望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受同案被告陳柏洋雇用擔任本案曳引車司機,依指示載運傾倒廢酸洗液之行為,造成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附近水體之汙染,對環境危害巨大;又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億3811萬4000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估算表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七第23頁),被告乙○○之行為對環境造成之損害需以如此鉅額之成本始能加以恢復,而被告乙○○迄今未協助清理上開受汙染之土地及水體,亦未支出任何回復費用,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頁),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被告乙○○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趟次之載運司機為被告乙○○,已如前認定,是以被告乙○○總計載運226趟次,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我一趟車,陳柏洋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42472卷五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洋於偵查中供稱:我給乙○○1台車5,000元等語(偵42472卷五第368頁)悉相一致,足以採信,堪認被告乙○○每趟車資為5,000元。則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226=1,130,000=113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原判決誤將附表四所示10趟次,亦認定係被告乙○○所駕
   駛,而將該部分車資共5萬元(5000×10=50000)計入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此部分無法維持,應撤銷改判。
 2.犯罪工具:
  查附表二所示、被告乙○○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2部車輛,雖均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有(有證人陳柏洋供明在卷,見偵42472卷一第507頁及卷五第240、307-308頁),非被告乙○○所有,無從於被告乙○○項下沒收。又被告乙○○用以與陳柏洋聯繫載運廢液之LINE通訊軟體,係使用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情為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42472卷五第395頁),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價值非鉅,申辦容易,目前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是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丁○○2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甲○○:
 1.被告僅係為謀生而聽命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謀求三餐溫飽,無法決定公司之作為,原審量刑顯有失衡,對被告量處過重之刑。查被告所取得之費用,即為其薪資,目的僅為家中親人之溫飽,且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顯然不符量刑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對於被告而言,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2.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家中有3名幼子尚待扶養,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顯不利被告之自新,且使家中3名幼子失去溫飽之機會,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依原判決之記載,雖認本案新屋區土地(按:係由同案被告陳柏洋所承租及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簡稱新屋區土地】)之估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億7628萬700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而被告對於受污染之土地及水體未支出任何費用,而不給予緩刑。惟被告僅取得溫飽之載運費用,與獲得較高利潤、較高位階之其他被告顯有不同,縱為一般高階之人,亦無法提出數億元之金額,然貧窮卻成為被告無法求得緩刑之原因,原判決無疑對於被告之身家財產未予以憐憫,反而係二度傷害。
 3.被告願意以適當金額之公益捐作為回復污染、水體之部分費用,故請求鈞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讓被告有緩刑之自新機會,並使家中幼子得以順利成長就學。為此,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丁○○:
 1.被告係單純受僱於他人,受託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本案行為,行為時間僅短短1個月。被告均係依照雇主指示而為,為單純駕駛曳引車輛之給付勞務行為,而無端捲入本案,對於所致環境之損害,亦深感懊悔。
 2.被告本身學歷不佳,求職困難,僅能依賴駕駛曳引車維生,本案是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才受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招攬為本案行為。本件原為不錯之工作機會,致使被告一時不察,誤為本案之行為,而1個月後經被告察覺有異,旋即不再提供勞務,其動機、目的上,尚屬情有可原,並非惡性重大。
 3.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過重之嫌且量刑失衡。此觀同案被告乙○○載運次數236次(按:嗣經本院認定為226趟次)、同案被告甲○○載運次數130次,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而被告僅載運短短1個月時間、共載運16次,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同案被告乙○○、甲○○2人所為次數均遠高於被告數倍之多,此部分原審未察,亦未交代如何論斷上開科刑差別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
 4.被告於原審及鈞院上訴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鈞院收據在案,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懇請鈞院以此為新的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酌以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以利被告自新。
 5.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且其本案犯行時間短暫,次數亦低於其他共犯,並已深刻反省自身,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仍懇請考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酌以被告甲○○、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任意棄置、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汙染土壤水體之犯罪情狀,其2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酸洗液,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棄置地傾到、被告甲○○載運約130趟次、獲有63萬5千元之報酬,被告丁○○載運約16趟次、獲有6萬4千元之報酬,均為原判決認定明確,使相關土地遭受嚴重損害,復原困難,相關回復費用估算結果,其中新屋區土地之估算回復費用為3817萬2819元、三灣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21億3811萬4000元、清水區土地估算回復費用為1億7628萬7000元,緊急應變費用為951萬777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附三灣區土地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估算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2747號函附清水區土地整治費用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20008819號函附整治費用估算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42472卷七第23、45、65頁),可見對環境危害之大,其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之損害,依法回復原狀或盡力彌補,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從一重處斷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甲○○、丁○○雖一再表示自己僅為受雇司機,只為賺取溫飽,然被告2人係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結果造成之汙染危害巨大,個人溫飽與所侵害之社會巨大法益相較,孰輕孰重一目了然,且被告甲○○、丁○○2人未能說明何以定需要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謀生,以上述被告2人之駕車專業,不難尋覓運送正常貨物之工作,被告2人違法載運廢棄物,不過貪圖較高報酬,所謂只求溫飽一詞,乃其等從事違法工作之託詞,實無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丁○○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㈢上訴駁回理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亦知悉本案未經再利用處理之廢酸洗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任意棄置,勢必造成環境汙染,竟為圖賺取載送車資,由被告甲○○、丁○○依同案被告陳柏洋之指示清運廢酸洗液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傾倒,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環境汙染,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作物生長,對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非輕,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侵害甚鉅,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甲○○、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惟其等均無能力出資或協助回復遭棄置地點所受之環境汙染及損害,復衡酌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3個小孩均未成年、跟太太、小孩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3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甲○○、丁○○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甲○○分別載運之趟次遠高於被告丁○○十數倍及數倍,卻僅分別量處1年7月、1年6月,高於被告丁○○不過4月、3月,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對被告丁○○量刑顯屬過重等語。然量刑除審酌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外,更著重個人之特別預防效果,因此乃以行為人個別責任為基礎,針對個人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考量,是以不同被告有其不同之個別情狀,量刑因子不盡相同,本即得為不同裁量;況被告丁○○正因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甲○○為輕,而判處較輕之刑,由此可見原審已將涉案情節輕重予以斟酌、並有量刑區隔;且原審對被告丁○○量處之刑僅多出法定最低刑度(1年)3個月,參諸其犯罪情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非僅單純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另涉有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汙染土壤及水體罪)、犯罪所生危害等節,量刑已極為輕度,不宜再量處更輕之刑。本院認原審對被告丁○○部分之量刑,亦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而原審雖對於被告乙○○及甲○○量處之刑度偏輕,尚非被告丁○○得據以請求再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丁○○執此爭執量刑不當,自屬無據。
 4.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4千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6號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至輕,已如上述,準此,原審就被告丁○○之量刑,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是以被告丁○○另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5.被告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已於113年間滿18歲),業據被告甲○○供明,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然兒童應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甲○○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以其駕駛專業,仍可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扶養子女,或尋求政府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是以被告甲○○之所以涉犯本案,乃為貪圖較高報酬而選擇此違法捷徑所致,衡與扶養子女非有必然關聯,殊不得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作為本案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況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明顯偏輕,已如前述,被告甲○○請求再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本院無從憑採。
 6.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甲○○、丁○○之量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甲○○、丁○○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136、137-138頁),形式上固均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酌以被告甲○○、丁○○於本院以其等所述犯罪情節及自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等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任意棄置、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汙染土壤水體之犯罪情狀,難認未致生嚴重損害,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甲○○、丁○○2人犯後固均坦承犯行,然自案發後起至今已久,並未就其等自身參與造成環境汙染損害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或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合法方案、或提供任何協力、甚至給予關注(此可由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現場廢棄物是否清理完畢」、「是否有協助清除廢棄物或為了清除廢棄物而盡力」等問題之回答均為「不知道」、「沒有」一情可看出,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僅一再空言表示其等僅為受雇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並無決策權,無權決定公司作為等語,卻殊不知其等之非法載運及棄置行為,乃促成本案實害結果發生、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本案即係透過其等之協力,而完成犯罪計畫,造成環境如此嚴重之汙染、回復費用需要如此鉅額,犯罪情節(任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不僅非屬輕微、反而甚為嚴重,再衡酌其等乃為圖較高報酬而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心態,本院因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始能對應被告2人行為而給予適當之處罰,及督促被告2人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故而,本院亦認為被告甲○○、丁○○均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甲○○倘因入監執行致家庭或經濟有所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故均不對被告甲○○、丁○○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又本院認不應給予被告甲○○、丁○○緩刑之宣告,並非僅基於其等未能就受汙染之土地及水體回復原狀部分支出任何費用,而係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尤其被告2人於案發後,對於本案後續處理之漠不關心,適足以彰顯被告2人尚未知警醒等諸情所為裁量,並非著眼在被告2人並無資力足以彌補環境危害,因而被告是否家境不佳非在考量之列,故被告甲○○之辯護人指摘貧窮成為無法緩刑之原因一語,容有極大誤解,附此說明。
肆、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基於前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查被告甲○○之子女現分別為已滿18歲、15歲、7歲(有上揭戶籍謄本可查),其中15歲及7歲之子女目前就學中,亦據被告甲○○陳明(見本院卷二第69頁),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具狀及到庭表明有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需照顧子女溫飽及成長就學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58頁、本院卷一第34、36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可認其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又原審及本院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四第4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甲○○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原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跟太太、小孩住、經濟狀況勉持一情【見原判決第15-16頁所載】),顯已將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四第458-459頁、本院卷二第37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其子女與被告甲○○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甲○○)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甲○○扶養、與被告甲○○之依附關係等情,已於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甲○○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將該等未成年子女依賴被告甲○○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縱未依該公約傳喚其他相關人(如兒童)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故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伍、退併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09號移請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甲○○、丁○○則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2人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附表一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1,130,000元)。

附表二:(載運明細【含車號000-00、000-0000車輛之過磅時
     間、載運淨重、載運司機及棄置地點)
編號
序號
出磅時間
車號/載運淨重(公斤)
司機
棄置地點
000-00
000-0000
1
116360
109/10/13
3:32 PM
32,800 
 
乙○○
三灣區土地
2
117600
109/11/6
10:28 AM
31,860 
 
乙○○
三灣區土地
3
117748
109/11/9
7:07 PM
33,010 
 
乙○○
三灣區土地
4
117855
109/11/11
2:11 PM
32,990 
 
乙○○
三灣區土地
5
117964
109/11/13
10:27 AM
34,900 
 
乙○○
三灣區土地
6
118097
109/11/16
5:03 PM
34,860 
 
乙○○
三灣區土地
7
118239
109/11/18
6:12 PM
34,010 
 
乙○○
三灣區土地
8
118370
109/11/20
6:31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9
118532
109/11/24
7:18 PM
33,990 
 
乙○○
三灣區土地
10
118662
109/11/26
3:58 PM
34,880 
 
乙○○
三灣區土地
11
118726
109/11/27
9:44 PM
34,370 
 
乙○○
三灣區土地
12
118812
109/11/30
4:38 PM
34,960 
 
乙○○
三灣區土地
13
119058
109/12/4
12:55 PM
31,340 
 
乙○○
三灣區土地
14
119099
109/12/5
10:57 AM
32,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5
119177
109/12/7
3:14 PM
33,030 
 
乙○○
三灣區土地
16
119276
109/12/9
12:15 PM
33,840 
 
乙○○
三灣區土地
17
119359
109/12/10
1:5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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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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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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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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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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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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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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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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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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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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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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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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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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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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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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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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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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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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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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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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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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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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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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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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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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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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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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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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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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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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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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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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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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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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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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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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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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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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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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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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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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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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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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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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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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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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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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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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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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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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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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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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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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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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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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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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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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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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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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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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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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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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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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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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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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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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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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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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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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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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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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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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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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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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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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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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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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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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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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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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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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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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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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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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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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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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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20 12:3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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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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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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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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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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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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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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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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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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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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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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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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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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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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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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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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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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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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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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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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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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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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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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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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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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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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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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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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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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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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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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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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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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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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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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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灣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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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134518
110/9/29
11:18 AM
33,480 
 
乙○○
三灣區土地
163
134583
110/9/30
11:21 AM
32,270 
 
乙○○
三灣區土地
164
134652
110/10/1
11:34 AM
36,270 
 
乙○○
三灣區土地
165
134861
110/10/6
7:32 AM
33,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6
134911
110/10/6
6:33 PM
32,280 
 
乙○○
三灣區土地
167
134968
110/10/7
5:50 PM
35,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68
135158
110/10/12
1:18 PM
33,410 
 
乙○○
三灣區土地
169
135216
110/10/13
11:40 AM
33,550 
 
乙○○
三灣區土地
170
135288
110/10/14
11:41 A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171
135360
110/10/15
11:19 AM
31,7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2
135482
110/10/18
11:06 AM
34,080 
 
乙○○
三灣區土地
173
135540
110/10/19
10:35 AM
34,890 
 
乙○○
三灣區土地
174
135636
110/10/20
3:52 PM
33,040 
 
乙○○
三灣區土地
175
135652
110/10/21
6:56 AM
35,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6
135734
110/10/22
12:17 PM
32,430 
 
乙○○
三灣區土地
177
135869
110/10/25
11:53 AM
35,680 
 
乙○○
三灣區土地
178
135944
110/10/26
11:04 AM
34,160 
 
乙○○
三灣區土地
179
136011
110/10/27
11:51 AM
31,6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0
136068
110/10/28
10:50 AM
35,680 
 
乙○○
三灣區土地
181
136130
110/10/29
10:53 AM
33,970 
 
乙○○
三灣區土地
182
136281
110/11/1
4:11 PM
33,2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3
136440
110/11/4
8:22 AM
32,860 
 
乙○○
三灣區土地
184
136645
110/11/8
11:18 AM
31,970 
 
乙○○
三灣區土地
185
136707
110/11/9
1:47 PM
32,600 
 
乙○○
三灣區土地
186
136827
110/11/11
1:24 PM
32,510 
 
乙○○
三灣區土地
187
136922
110/11/13
9:06 AM
31,910 
 
乙○○
三灣區土地
188
137038
110/11/16
12:15 PM
34,780 
 
乙○○
三灣區土地
189
137093
110/11/17
11:57 AM
33,210 
 
乙○○
三灣區土地
190
137219
110/11/19
1:30 PM
33,080 
 
乙○○
三灣區土地
191
137322
110/11/22
11:44 AM
32,850 
 
乙○○
三灣區土地
192
137376
110/11/23
11:09 AM
34,240 
 
乙○○
三灣區土地
193
137746
110/11/30
2:21 PM
 
32,640 
乙○○
三灣區土地
194
137763
110/11/30
8:10 PM
 
31,630 
乙○○
三灣區土地
195
137804
110/12/1
1:15 PM
 
31,4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6
137881
110/12/2
3:25 PM
 
32,250 
乙○○
三灣區土地
197
137915
110/12/3
9:55 AM
 
34,810 
乙○○
三灣區土地
198
137969
110/12/4
9:11 AM
 
31,290 
乙○○
三灣區土地
199
138175
110/12/8
3:00 PM
 
23,120 
乙○○
三灣區土地
200
138181
110/12/8
7:17 PM
 
26,620 
乙○○
三灣區土地
201
138314
110/12/10
8:44 PM
 
32,090 
乙○○
三灣區土地
202
138468
110/12/14
12:04 PM
 
30,770 
乙○○
三灣區土地
203
138494
110/12/14
8:58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4
138611
110/12/16
8:26 PM
 
32,760 
乙○○
三灣區土地
205
138762
110/12/20
11:20 AM
 
35,600 
乙○○
三灣區土地
206
138820
110/12/21
10:31 AM
 
34,690 
乙○○
三灣區土地
207
138950
110/12/23
11:47 AM
 
33,1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8
139009
110/12/24
12:02 PM
 
32,550 
乙○○
三灣區土地
209
139251
110/12/29
11:50 AM
 
31,140 
乙○○
三灣區土地
210
139274
110/12/29
6:25 PM
 
31,800 
乙○○
三灣區土地
211
139473
111/1/3
11:10 AM
 
31,420 
乙○○
三灣區土地
212
139538
111/1/4
12:46 PM
 
32,050 
乙○○
三灣區土地
213
139646
111/1/6
8:33 AM
 
33,650 
乙○○
三灣區土地
214
139753
111/1/7
8:08 PM
 
32,580 
乙○○
三灣區土地
215
139890
111/1/11
9:52 AM
 
33,130 
乙○○
三灣區土地
216
139930
111/1/11
7:38 PM
 
34,520 
乙○○
三灣區土地
217
140088
111/1/14
12:10 PM
 
32,460 
乙○○
三灣區土地
218
140113
111/1/14
6:53 PM
 
33,390 
乙○○
三灣區土地
219
140275
111/1/18
1:22 PM
 
35,620 
乙○○
三灣區土地
220
140393
111/1/20
12:16 PM
 
33,9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1
140420
111/1/20
6:40 PM
 
32,460 
乙○○
三灣區土地
222
140646
111/1/25
7:31 AM
 
33,740 
乙○○
三灣區土地
223
140705
111/1/25
6:26 PM
 
31,710 
乙○○
三灣區土地
224
140859
111/1/28
8:20 AM
 
33,240 
乙○○
三灣區土地
225
140895
111/1/28
3:40 PM
 
33,530 
乙○○
三灣區土地
226
69895
109/10/31
12:59 PM
33,040

乙○○
三灣區土地

附表三
地點
傾倒範圍
損害情形
三灣區土地
土壤污染面積
1萬5878平方公尺
中港溪污染面積
1萬3125平方公尺
作物植株生長受阻、病變,人體過量攝入會造成嘔吐、腹痛等現象。

附表四
原判決附表編號
序號
出磅時間
000-0000
司機
棄置地
244
141382
111/2/11
1:05 PM
31,640 
乙○○
三灣區土地
245
141439
111/2/12
3:53 PM
31,330 
乙○○
三灣區土地
246
141611
111/2/16
12:07 PM
31,300 
乙○○
三灣區土地
247
141734
111/2/18
10:52 AM
32,240 
乙○○
三灣區土地
248
141876
111/2/21
1:57 PM
32,660 
乙○○
三灣區土地
249
141933
111/2/22
11:47 AM
31,420 
乙○○
三灣區土地
250
141957
111/2/22
5:14 PM
32,3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1
142067
111/2/24
10:03 AM
32,650 
乙○○
三灣區土地
252
142286
111/3/1
1:44 PM
32,750 
乙○○
三灣區土地
267
143868
111/3/31
8:32 PM
33,330 
乙○○
三灣區土地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聲羈」加上案號及字別簡稱「警」):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吉
 ①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137-142頁)
 ②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155-161頁)
 ③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聲羈638卷第57-60頁)
 ④112年2月4日訊問筆錄(偵聲68卷第59-61頁)
 ⑤112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二第371-379頁)
 ⑥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5-17頁)
 ⑦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245-249頁)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亘
 ①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183-190頁)
 ②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213-218頁)
 ③112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五第91-95頁)
 ④112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101-105頁)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祥
 ①11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35-38頁)
 ②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一第41-45頁)
 ③111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一第99-105頁)
 ④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聲羈638卷第43-46頁)
 ⑤112年2月1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二第167-170頁)
 ⑥11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二第175-179頁)
 ⑦112年2月4日訊問筆錄(偵聲68卷第65-66頁)
 ⑧112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偵52804卷五第65-72頁)
 ⑨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75-81頁)
 ⑩112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52804卷五第245-249頁)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洋
 ①11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03-104頁)
 ②11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05-109頁)
 ③11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235-238頁)
 ④11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05卷第29-31頁)
 ⑤111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403-407頁)
 ⑥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505-510頁)
 ⑦111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偵聲359卷第17-18頁)
 ⑧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117-120頁)
 ⑨111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239-242頁)
 ⑩11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49-352頁)
 ⑪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五第299-309頁)
 ⑫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五第311-315頁)
 ⑬11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367-375頁)
 ⑭112年2月4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141-144頁)
 ⑮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五第389-401頁)
 ⑯112年3月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97-400頁)
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宇
 ①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他1606卷第43-46頁)
 ②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472卷七第435-449頁)
 ③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465-468頁)
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①11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一第127-131頁)
 ②111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一第247-249頁)
 ③11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05卷第67-69頁)
 ④112年1月1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95-597頁)
 ⑤112年3月9日調查筆錄(偵42472卷七第321-331頁)
 ⑥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偵42472卷七第311-313頁)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聲羈」、「數採」加上案號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偵42472卷一: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洋,第189-193頁)
 ⒉芫吉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第217-220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357-358頁)
 ⒋芫吉有限公司事業製造過程之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第417-420頁)
 ⒌芫吉有限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再利用機構-廢棄物收受聯單(列管對象)、產品產出銷售庫存、月申報表、產品銷售流向、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21-441頁)
㈡
偵42472卷五: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31頁)
  ⑴111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216號函檢送案件通報表。
  ⑵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⑶111年10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第67-72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4420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廠區採樣樣品檢測報告(第261-271頁)
 ⒋【車號000-0000號、000-00號】111年1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第343-353頁)
 ⒌【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109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7日磅單明細(第413-420頁)
㈢
偵42472卷六: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221122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167-332頁)
㈣
偵42472卷七:
 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水字第1120029431號函檢送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壤及底泥汙染後續整治費用、汙染評估彙整表(第21-37頁)
 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4日環廢字第1120025558號函檢附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2年1月17日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土地建物資料(第89-96頁)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1287963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及銷項資料(第239-245頁)
 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第367-371頁)
㈤
偵42472卷八: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3月21日農測供字第1129100687號函檢附之本案棄置地點航照圖(第39-51頁)
㈥
數採170卷附
  數位採證報告(第5-8頁)
㈦
數採177卷附:
 【陳柏洋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123頁)
㈧
數採223卷附:
 【施文祥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11-183頁)
㈨
數採224卷附:
 【林韋吉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4號數位採證報告
 (第11-98頁)
㈩
數採225卷附:
 【林韋亘手機】111年度數採字第225號數位採證報告
 (第11-147頁)
偵52804卷一卷附:
 ⒈【施文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67頁)
 ⒉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聲明書(第95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總分類帳-科目進貨(第193-209頁)
 ⒋芫吉有限公司觀音廠現場相片(第245-250頁)
 ⒌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數採字第177號數位採證報告(第291-323頁)
偵52804卷二卷附:
 ⒈【苗栗縣三灣鄉】112年1月4日廢液棄置點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第89-93頁)
 ⒉111年1月至11月之磅單明細、芫吉有限公司磅費發票(第107-146頁)
 ⒊【扣押物編號B-5】芫吉有限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自運」金額計算表(第383-423頁)
偵52804卷三卷附:
 ⒈【扣押物編號B-1】空白地磅紀錄單(第5頁)
 ⒉【扣押物編號B-21】芫吉有限公司110年8月支付地磅
   費用轉帳傳票、中華化工公司統一發票、過磅明細 
   (第7-15頁)
 ⒊芫吉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總分類帳(科目進貨、營
  業收入)(第17-79頁)
 ⒋【扣押物編號B-26】芫吉有限公司108年11月至112年
   2月出貨月報表(第81-159頁)
 ⒌【扣押物編號K-2】車號000-0000號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3-175頁)
 ⒍【扣押物編號I-5】芫吉有限公司與文祥化工原料有
   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第177-187頁)
 ⒎【扣押物編號D-1】芫吉有限公司發票(買受人:文
   祥化工公司)、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第189-205
   頁)
 ⒏【張馨方】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7
   -211頁)
 ⒐芫吉有限公司磅單明細(0000000至0000000)
  (第265-308頁)
 ⒑芫吉有限公司網路申報月申報表、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有關芫吉有限公司觀音廠資料分析結果(第309-326頁)
 ⒒【扣案物編號B-32】芫吉有限公司PC檔案111年1月 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EXCEL檔案計算公式擷圖(第327-330頁)
 ⒓陳柏洋與乙○○(暱稱百步蛇)對話紀錄節錄(第353-438頁)
 ⒔乙○○請款單據日期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時間比對表(第439-445頁)
 ⒕【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第483、495、499頁)
偵52804卷四卷附:
  芫吉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9月出貨單、地磅紀錄單(第3-663頁)
偵52804卷五卷附: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21032398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網路申報資料(第123-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25144號函檢送112年2月14日搜索芫吉有限公司採樣檢測報告(第207-224頁)
 ⒊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公司桃園一廠112年3月21日(112)中華環字第010號函檢送芫吉有限公司過磅資料(第501-665頁)
 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空拍照片及影片光碟1片(第715-719、737頁)
 ⒌車行紀錄光碟(第737頁)
他585卷附:
  芫吉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蒐證照片(第53-
  55頁)
他1606卷附:
  【三灣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第55-73頁)
原審卷二卷附:
 ⒈施文祥、陳柏洋、陳博宇112年6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認罪協商聲請狀、辯證一至二(第409-425頁)
  ①辯證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5日環廢
           字第1120052998號函(第415-417頁)
  ②辯證二: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第419-425頁)
原審卷三卷附: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071937號函檢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6日環水字第1120052777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資料」(第7-20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中檢介道111偵42472字第1129109523號函檢送苗栗縣三灣鄉棄置地點檢測報告(第99至104頁)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8187號函暨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第355-454頁)
原審卷五卷附:
 ⒈原審法院113年7月15日中院平刑倫112原訴21字第1139012244號函(第319頁)
 ⒉林韋吉113年7月18日刑事準備狀檢附之下列被證
  ⑴被證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
       析資料(第329-330頁)
  ⑵被證五:芫吉有限公司與施文祥買賣合約書(第00
       0-000頁)
  ⑶被證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第345-3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