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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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且可預見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而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學樟」」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要求轉匯其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要求其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匯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陳學樟」之成年人士及「陳學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陳學樟」。
嗣「陳學樟」於110年4月6日某時起,即以LINE暱稱「劉怡靜」傳送不實之「Rosystyle」、「MT4」投資訊息予乙○○,致乙○○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同年7月7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楊釆玉再依「陳學樟」之指示,於同日12時39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萬3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及提領40萬元後匯入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認原判決將
起訴書所指被告丙○○(下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
諭知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不當,而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係全部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42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及於被告所涉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刑、未
沒收部分)均
予以審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含量刑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
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LINE暱稱「陳學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中國信託帳戶即遭「陳學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坦承其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與「陳學樟」聯繫,所以我不承認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陳學樟」。嗣「陳學樟」於110年4月6日某時起,即以LINE暱稱「劉怡靜」傳送不實之「Rosystyle」、「MT4」投資訊息予乙○○,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同年7月7日12時4分許,匯款14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楊釆玉再依「陳學樟」之指示,於同日12時39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萬3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及提領40萬元後匯入其他金融帳戶等客觀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詢、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75至177頁;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第140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
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6422號函
暨附件: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乙○○轉帳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7至49頁、第54頁、第59頁),是此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與「陳學樟」聯繫,不知道參與詐欺之人有三人以上等語。惟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2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指派帳戶所有人或第三人提領款項,並由俗稱「收水」之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如刻意支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進而委由該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提領並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陳學樟」指示匯款或領款時,已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據被告所陳,其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時,一名LINE暱稱為「陳學樟」之人與其聯繫,稱其為平台業者,要求其提供個人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予「陳學樟」,並依「陳學樟」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提領現金部分亦依「陳學樟」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轉進來的金額至少提供1%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150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足證被告雖僅與LINE暱稱為「陳學樟」之人聯繫,惟其既係經由網路上媒介工作之社群廣告認識「陳學樟」,而「陳學樟」自稱其為平台業者,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可獲取其中1%之報酬,故被告應可預見「陳學樟」所屬之工作平台應非僅有「陳學樟」一人,惟為圖本案「陳學樟」所允諾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況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8頁、第134至135頁、第140頁),足徵被告共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有與「陳學樟」聯繫而不知有3人以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而不可採。 ㈢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其餘內容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與「陳學樟」及「陳學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陳學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依「陳學樟」指示將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及提領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陳學樟」、「陳學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轉匯或提領後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僅為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原審認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該二犯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併此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陳學樟」使用,並依照「陳學樟」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至「陳學樟」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後再轉至指定的金融帳戶,是依被告所述情節,均符合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有一名陌生女子加我為好友,暱稱為「劉怡靜」,對方跟我分享投資股票、談到外匯,便開始依照對方指示使用等語,而依照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尚不可能由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蒐集人頭帳戶、指示被告取款或轉帳、詐欺機房人員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等角色,而「陳學樟」就轉匯或提領被告帳戶內遭詐騙款項之簡單工作,尚需委由不相識之被告完成,更凸顯「陳學樟」無法獨力完成本案之犯罪行為,
堪認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故本案詐欺犯行應係3人以上共犯,原審判決遽以認定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再者,
原審判決雖認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與「陳學樟」外,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惟卷查被告因被訴提供前開帳戶予「陳學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而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何灝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何灝叡等其他成員分工,被告提供相同之中信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及轉匯贓款,共同詐欺被害人郭○立等人,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該案新竹地院判決書附卷可憑。則被告對於「陳學樟」外,有無預見他人共犯詐欺取財?自非無疑。此攸關被告係犯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抑或普通詐欺取財罪,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原審未善盡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聲請之澄清義務,復未及踐行證據調查之客觀性職責,逕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復未就卷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為必要之說明,難謂適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轉匯或提領後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僅為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原判決認定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雖為本院所不採,亦如前述,惟此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本院爰不據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逕由本院自行更正敘明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貪圖不法錢財,除提供其申設之2帳戶予「陳學樟」之人,其中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陳學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用外,又擔任依指示轉帳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140萬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尚未實際領得報酬;犯後於偵查階段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度坦承上開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僅坦承其所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已坦承,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前從事油漆工、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後,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罰金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分可資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⒉復依前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帳或提領而匯入其他金融帳戶中,被告遂行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