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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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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檢察官對於原審判處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及於被告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詐欺集團於告訴人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戶時,尚無法移轉使用,應認對該點數並未建立緊密之支配關係,詐欺行為似尚未既遂,故本件似非事後幫助範疇。㈡另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與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幫助詐欺罪,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原審所審酌,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項,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遊戲幣及裝備,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交換價值,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法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犯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本案縱認有罪,所涉犯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併予說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金村聯繫,佯稱援交需先購買遊戲點數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GASH點數3千點,並將GASH點數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免以支付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而取得該等遊戲幣具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固尚無法移轉使用,惟業已取得免予支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對於此等財產上之利益,自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且已使告訴人就上開遊戲點數之持有處於隨時可得剝奪之狀態,故該詐欺行為業已既遂。原審認被告既於詐欺集團成員業已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所傳送之GASH點數儲值密碼後,始提供其行動電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進階驗證使用,自屬事後幫助範圍,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因而為被告無罪之知,並無違誤。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本案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即與上開應為無罪諭知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自非本院得以併予審理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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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建瑄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在網路遊戲聊天室,將不知情之女友許恩惠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獲取報酬遊戲幣「豬幣」1萬點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whetaxfw」會員帳戶之進階認證所用,並將遊戲橘子公司傳送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hetaxfw」會員帳戶之進階認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4日11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金村聯繫,佯稱援交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點數3000點,並將GASH點數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俟後即遭詐欺集團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該帳號「whetaxfw」之會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亦須以正犯存在為前提,除此以外,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許,以獲取報酬遊戲幣「豬幣」1萬點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hetaxfw」之進階認證。②告訴人於112年3月4日11時許,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稱欲援交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因而於同日13時7分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3000點,使詐欺集團後將上開點數儲值至「whetaxfw」帳戶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固不爭執檢察官所指上情,惟請辯護人替其辯護;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告訴人遭詐騙之後,此事後幫助行為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可稽外(見偵卷第10至11、91至92頁,本院卷第32至33、46至47頁),亦有告訴人及證人許恩惠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hetaxfw」會員帳戶及儲值資料、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112年3月4日13時7分許代銷GASH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3000點之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陳金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遊戲聊天室對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41至76、95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可認定。
  ㈡然本院審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4日」13時7分許購買3000點之GASH點數後,詐騙集團於「同日」13時17分許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whetaxfw」帳戶,有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hetaxfw」會員帳戶及儲值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係112年3月「5日」2時2分至2時44分許期間,方提供本件行動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9封認證碼簡訊之用,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遊戲聊天室對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至99頁)。因此,被告幫助之行為,已在詐騙集團成員完成詐騙之後,應可認定。而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詐欺集團既已於112年3月4日13時17分即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屬詐欺取財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