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被 告 林浩珽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因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
期間3月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須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