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其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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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租屋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復於同年3月13日上午,在上址飲用啤酒2、3瓶後,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而出現幻聽、被害妄想之
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遂不滿同住在上開租屋處的房客與附近友人打麻將聲音吵雜,又認為有人在議論與即將迫害自己,
適洪建助前往上開租屋處拜訪友人吳俊龍,2人在走道聊天,己○○竟一時氣憤,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上開租屋處走道,手持西瓜刀朝背對其之洪○○方向奔跑靠近,並舉起西瓜刀朝洪○○之後頸部砍殺一刀,致洪○○因頸椎、脊髓、多處血管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經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對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4毫克;員警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己○○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1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50ng/mL)。
二、案經丙○○
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627至629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施用毒品及飲用酒精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本院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
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殺人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不能因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飲用酒精,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主張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或侵害法益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二)刑法第19條第2項:
1.本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的精神科診斷為興奮劑(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被告有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之習慣,案發前再次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並且出現明顯之幻聽、被害妄想,認為有人在議論自己,並且即將出現迫害自己的行為,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使被告之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另外除了受到精神症狀影響以外,決策方式也可能與被告自身攻擊傾向偏高、明顯反社會傾向之性格、過去逞兇鬥狠之生活經驗有關」等節,並經鑑定
證人陳佩琳醫師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2至509頁)。
參酌被告前有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之習慣,被告案發前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作用影響下,因誤認打麻將的人在談論自己及知道家人資料,提醒對方降低音量無效及自認先前報案未果,認為僅能反擊且據此行動
等情,可見被告確有妄想、幻聽、幻覺及精神狀況稍異於常人之情形,其於本案行為時,因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如未予減輕其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無庸加重外)後減輕之。
2.檢察官提起上訴時,雖認
鑑定證人陳佩琳之見解,係以被告「個人信念」為標準來判斷,
而非基於司法實務所採取之「社會一般標準」,原審判決逕予採用,就刑法第19條之法令解釋有誤,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辨識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被告之辨識違法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原審對此重要量刑事實之評價有重大
錯誤,依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然:
①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稱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者,係指: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為爭執審判中證
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且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
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是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須審酌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情事而有撤銷之高度可能者,始得為之。
②檢察官固主張鑑定證人陳佩琳之見解與實務判決準則迥異,不能依其說明及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等語,並聲請本院再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檢察官於偵查時,既已將被告送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並將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列為證據(即檢證,原審卷證卷第471至489頁),復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說明被告「...飲用啤酒2、3瓶後,致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見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顯已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復以,原審檢察官於對鑑定證人陳佩琳
交互詰問後,就鑑定證人所述僅表示「這個
鑑定人有她的專業,鑑定人的專業是在這個精神疾病的判斷以及治療的部分,至於這個精神疾病會造成什麼樣的影響,造成辨識能力或是控制能力有什麼樣的下降的情況,這個部分是法院的權責,不只依靠鑑定報告,還要再看其他的證據來做判斷,我們目前還沒有調查被告之前的審前供述,事實上被告的審前供述可以做一個判斷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10頁)。原審檢察官並未質疑鑑定證人陳佩琳之證述內容有何不當之處,其於提起上訴時始爭執證人陳佩琳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已難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③況且,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原審針對被告案發時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已說明綜合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及歷次陳述內容,佐以被告前有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之習慣,及案發前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作用影響下,因誤認打麻將的人在談論自己及知道家人資料,提醒對方降低音量無效及自認先前報案未果,認為僅能反擊且據此行動,其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均顯著降低,再參酌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論與鑑定證人陳佩琳醫師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檢察官聲請本院再將被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院參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認檢察官於原審既未爭執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陳佩琳證詞之
證明力,其
於第二審重行聲請重新進行精神鑑定,實難認有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或其他國民法官法
第9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爰不予調查。(三)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在施用毒品及飲酒後,僅因不滿 房客與友人打麻將聲音吵雜,又認為有人在議論自己,即率爾持刀對無辜之
被害人行兇,其犯罪情節非輕,倘科以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法定最低度刑,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檢察官於上訴書雖請求對
被告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語。然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
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
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
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
而定。查被告本件殺人
犯行,固為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重罪,然被告並非預謀為之,且其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並無直接關聯,復經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選科有期徒刑,並
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本院亦認不予宣告褫奪公權。(一)依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120008370號函(見附表編號46證據)所示:被告有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之習慣,自34歲開始出現幻聽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在物質使用下症狀更顯活耀,現實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增加再犯風險,建議以監護處分及
禁戒的方式提供限制性環境,協助被告穩定精神狀況,戒除酒精及安非他命之使用,降低再犯風險等語(即檢證,原審卷證卷第491至492頁);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285號函稱:物質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之治療週期至少為1年,實際需求之治療時間需視被告接受治療後之戒癮意願、治療順從度、疾病嚴重度、社會支持系統、治療反應等條件而定,若被告經法院判斷有執行監護處分或禁戒之需求,建議於刑後進行,以利其戒除物質使用後復歸社會等旨(見本院卷第209頁)。另依法務部○○○○○○○○113年4月30日彰所戒字第11300016710號函檢附被告之收容人個案報告書
所載,被告家屬於112年4月7日、6月12日、7月19日均未前往接見被告,被告自述會有幻聽情形,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因家屬久未接見而申請電見(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
堪認被告之
家庭支持度不足。本院
考量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時仍無病識感,無法戒除長期物質濫用情形,個人控制能力不佳,依其長期吸毒及飲酒之習慣所造成之精神幻聽症狀,若未予適當之監護處分,於出監或執行完畢後,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有諭知監護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
年。(二)辯護人雖主張法院就監護處分部分,除敘明有監護處分之必要外,亦應就監護處分期間之長短附具理由;
被告於看守所內均遵守規定、作息正常,並願意配合醫師治療及服藥,有相當之順從度,被告家屬亦有寄錢關心,有一定之家庭支持度,治療應以1年以上之期間為當等語。惟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時,業已考量原條文規定監護期間均為5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
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故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以達刑法之預防功能;為保障人權,復於該條第4項增訂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內,監護處分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為具體作法之相關規範。是以,法院縱使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施以監護5年,然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如受監護處分之人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時,法院仍得提早免其處分之執行,自無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疑慮,應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況且,被告於看守所內遵守規定、作息正常,乃一般收容人當然應具備之生活條件,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曾向彰化看守所反應不想要看診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34頁),亦無辯護人所指願意配合醫師治療及服藥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本院無從憑採。
(三)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得援引無害錯誤之法理,僅在判決理由中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處,無庸撤銷原審判決。此乃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
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當之判決。原審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時,雖漏未注意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已修正,僅於主文欄諭知被告「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而漏未為「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宣示。然因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本得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則上開修正條文增列「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規定,僅係為配合實務上之實際運作,縱原審法院漏未諭知「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針對受監護處分人之個別情狀為適當之處置,對於被告之權益應不生影響。則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法條修正部分,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且
不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併予敘明。
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一)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即國民加入全程參與審判,與法官共同見聞法庭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主張,並以此為基礎,共同進行事實認定、科刑判斷。而國民法官法
係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在第一審判決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
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
第91條之立法說明亦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再者,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為有罪認定,乃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之認定,而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括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國民法官法
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為有罪之認定與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單由職業法官評議定之。另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 (二)本案原審判決
參照國民法官法第88條立法意旨,而就判決書科刑之製作亦予簡化,惟仍可知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本案檢、辯雙方提出之相關罪責與量刑證據(如附表所示),並說明:「
㈠犯罪情狀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受上開精神病症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酒精影響,誤認被害人為打麻將及議論自己之人,並且即將有迫害行為出現。
2.犯罪之手段:
被告在被害人背對其無防備之際,以長28公分、寬4.4公分具高度危險性之西瓜刀,朝被害人頸部之致命部位砍一刀,致被害人因頸椎、脊髓、多處血管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
3.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不認識,先前並無恩怨糾紛。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無從回復,且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㈡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自幼由養父母收養,養母視為己出,由養姊協助照顧,被告自國中染上毒癮及數次進出監獄後,與家庭關係惡化,於被告28歲時終止收養關係,雙方即未聯繫,被告缺乏家庭支持,之後獨自生活及多從事勞力性質工作。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搶奪、酒後毀損他人財物及
公然侮辱、酒後駕車(104年間)、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並曾因對養母為家暴行為而經通報,素行不佳,且有暴力型犯罪之情形,足見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不足。
被告國小成績尚可,國中成績不佳,於少年輔育院繼續學業,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雖離開現場,然考量被告已知悉其持刀砍入被害人頸部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極高度可能,且離開現場係一般常人犯後緊張、趨吉避凶之人性反應,又被告案發約40分鐘後報警表示自己殺人要
自首,雖不符合自首要件,尚有面對過錯之決心,被告於案發後約1個月接受精神鑑定時,雖向鑑定人表示:再發生一次也會殺人,並不後悔等語,然應係當時仍受上開精神症狀影響及誤認受到威脅之想法,經於看守所
羈押及治療後,於法院審判時表示後悔,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然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又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
㈢其他事由:
就更生可能性部分,被告年紀為37歲,已與家人無往來,家庭支持度不足,且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酒精,均未能有效戒除,更生可能性較低,但並非毫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㈣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行為人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認本案之刑度應接近
處斷刑之中度偏高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對於刑度之意見,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辯護人主張處有期徒刑10年則屬過輕,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4年。」
由上,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事實評價」,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且已儘可能簡化爭點俾國民法官法庭得憑法庭內的眼見耳聞作出判決,況且,呈現在原審
審判程序之事證並非少數,本不可能亦無庸逐一敘明在判決書中,是以經原審國民法官加以調查並辯論,但
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如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暴力性格、隨機殺人、被告不顧被害人需要救護之犯罪態度等),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而僅「擇要」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或為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後認屬「非重要」事項者,而非未經審酌。又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與重、輕不等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要非且不應受制於檢、辯主張、抗辯之力度,抑或調查時間之長短;縱令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折衝之評議結果,乃認部分量刑事實「不應」或「不予」納入本案量刑審酌範圍內,始未記載於判決書中,同屬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又個人特質、犯後態度本俱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而無一為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個人情狀」而於量刑實予以考量等項,本該高度尊重裁判者之判斷,即使職業法官之裁判亦然。
是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舉被告之暴力性格、本案是隨機殺人、被告不顧被害人需要救護之犯後態度
等部分,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他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曾犯
殺人罪之素行部分,無論係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認非屬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抑或認不應、不予納為量刑考量,該等判斷
暨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自均顯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三)此外,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後,法院本得在無期徒刑(死刑減輕)、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無期徒刑減輕)、有期徒刑19年11月以下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10年以上先加後減)之範圍內為適當量刑。本院經核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部分,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4年)應予維持,而
難謂存有過輕或過重之違失。
(四)綜上,另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況,縱其有漏未審酌刑法第87條修正規定之情形,然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與91條之立法理由,仍應予維持,不能遽予撤銷。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及忽略重要之量刑事實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及量刑、監護處分過重等情,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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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製112年3月13日被告殺人案時序表、附件一時序表 佐證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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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現場圖(修正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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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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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120008370號函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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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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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署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98年度執護字第8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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